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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8:51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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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7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行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外)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听取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说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设定该行政许可的依据、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经济特区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或者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规定或者明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公布。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在本规定实施后设定的,实施机关应当自该行政许可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送交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委托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机关应当依法收取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该内设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同时还可以通过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隐瞒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在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当场审查,在同日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迟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时间、投诉和监督电话、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理由、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不在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四)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因以下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并自作出处理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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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档案是企业档案的组成部份,是企业生产、建设、设备检修和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依据。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并认真做好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的积累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进档案应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档案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四条 技术引进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指从立项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投产整个过程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详见附件)。
第五条 做好技术引进项目的文件收集工作。从立项开始,企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收集登记、积累和整理立卷工作,定期向档案室移交。
第六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齐全,引进项目的档案整理立卷后,须经项目总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审阅签名。
第七条 除技术引进的档案外,本企业随之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翻译本)应统一用炭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做到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纸质优良,文件和图纸规格按国家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技术引进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把技术引进档案的管理工作纳入引进项目实施计划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技术引进档案,应按照本企业的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并作为一个独立门类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引进技术、设备开箱和竣工验收时应把项目的档案资料作为一项验收内容,并通知本企业档案部门派人参加。属于国家重点引进项目的竣工验收,主持验收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邀请同级(或项目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派人参加验收。
凡档案资料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按要求限期整理,并补验。
第十一条 凡引进的项目档案原件,应由企业档案机构统一保存,有关部门如需要,可使用副本或复制本。原件和译本在管理上应一致。
第十二条 技术引进档案,是企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如发现丢失或严重损坏,应按《档案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集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的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引进档案资料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引进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1.立项的专题调查报告,项目建议书、申请书,立项变更报告,立项批复文件。
2.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报告、技术经济效益预测,评价结论及批复文件。
3.项目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协议、确认书、合同等文件材料(及其附件、批复文件)。
4.询价、报价、设备订购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5.谈判记录、来往函电及谈判过程中,外商提供的技术资料。
6.设计任务书、项目进度安排表、年度实施方案(计划)及批复文件。
7.申请用外汇的报告及有关批复文件。
8.出国考察、设备材料检查及设计联络、培训形成的材料及收集带回的有关技术资料(包括样本、图片、照片、录音、录像、缩微胶片、教材等)。
9.国外各设计阶段形成的全部科技文件材料。
10.各设计阶段的审查议定书。
11.国外专家的建议、技术小结及技术问题的往来的函电。
12.引进技术的全部技术软件(专利书、技术诀窍、技术说明书、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设计计算书、典型工艺、配方、工艺文件、图样等)。
13.引进设备开箱、“商检”活动中形成,接收的材料及索赔文件材料。
14.设备安装调试资料,调试检测数据,性能鉴定、验收记录等。
15.国外运输、储存方面及国外设备材料防腐、保护措施方面资料。
16.国外技术人员现场提供的材料。
17.试产阶段测定的有关数据、分析评价材料。
18.引进设备管理和维修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国外厂商来修、更换零部件的记录及故障或事故分析报告、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等)。
19.国内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供电、供水、供气、通风、空调、环保等)有关资料及竣工验收材料。
20.外文资料的翻译原稿、翻译整理件。
21.项目概算、预算,追加预算及决算等材料。
22.项目鉴定验收工作形成的材料。
23.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如有关领导的决策、上级指示、简报、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图表等。
注:①归档范围中所列内容,并不是每个项目都具有的。确定各个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应根据项目实施全过程所形成的全部科技材料来决定。②归档范围的排列顺序不是案卷的排列顺序,因此,并非要求各单位按此顺序分类管理。




1988年8月1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7〕12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住宅与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黔府发〔2005〕12号)和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黔财综〔2007〕3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廉租住房、核减租金等方式,分别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救助,以解决其基本住房需求。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州、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州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住房保障专职机构(下称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开发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国家和省、州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住房保障制度。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方式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视情况自行选择一种方式申请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对象主要是低收入中的孤、老、病、残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他最低收入家庭以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为主。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经房改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批准,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租金核减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核定。

第七条 城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10-15平方米)内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人一户可相应提高标准到30平方米。

第八条 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按照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结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廉租住房按核定使用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按第十条(一)至(五)项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并按年度使用计划拨付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上一级财政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在预算资金使用年度内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有关部门申请追加资金。

第十三条 州、各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筹集的各项资金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购建廉租住房,以及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建设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方式修建的住房。

要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部门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标准;

(二)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12 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居住无产权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房户。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的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住房保障的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2、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或扶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保障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后,受理机构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3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帐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放补贴或提供廉租住房。

对于登记后超过一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即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租住公有住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一)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二)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人家庭组成人员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三)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核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帐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开发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黔西南州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