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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9:54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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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
2003年1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的下列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包括小区级小游园、组团绿地、儿童游戏场、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辖区内单位庭院,居住区的园林绿化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职能,对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称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应纳入建设单位红线用地范围进行计算:绿地率区域内园林绿地面积÷区域面积×100%。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六条 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管理、工程监理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本市三级及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进行年度资质审查。

  第七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登记方可施工。其中城市公共绿地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单位庭院、居住区及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登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进行,并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5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有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图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的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所缺少部分的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砍伐、移植、修剪城市绿化植物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市内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费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降低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人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当年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采取“以钱代劳”的方式,向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以钱代劳”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实行分级审批。
  (一)古树名木的移植及对城市景观、环境影响较大的树木砍伐、移植,必须征求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及其附近游园绿地、市级公园、风景区、广场、防护绿地的绿化植物砍伐、移植、修剪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路幅红线宽度20米以下道路和城区级公园、居住小区、单位庭院、居民庭院绿化植物(除古树名木外)的砍伐、移植、修剪以及20平方米以下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由城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单位或个人申请砍伐、移植、修剪城市道路绿化植物,经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后,由道路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城市各类新建管线的铺设和构筑物的设置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确属无法避让的,应事先向绿化管理单位申请,确定保护措施,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损伤绿化植物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后才能施工。
  (六)近郊防护林和河流、公路、铁路两侧林带的树木砍伐、更新、改造,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二)生长在城市广场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广场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
  (六)生长在城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养护管理。
  (七)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抢救措施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正常养护管理费用和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古树名木死亡后,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缴清移植施工费用、古树名木损伤补偿费用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单位按移植保护方案进行移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踢球的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不及时报告,并不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养护责任人处每株5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对养护责任单位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的,视古树名木的珍贵程度和损伤情况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古树名木损害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每株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内摆设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外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等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名贵树种表
  1、苏铁科苏铁属所有种
  2、茶科山茶属所有种
  3、银杏
  4、水杉
  5、水松
  6、银杉
  7、油杉
  8、大叶南洋杉
  9、异叶南洋杉
  10、南洋杉
  11、落羽杉
  12、池杉
  13、柳杉
  14、海南粗榧
  15、华南坡垒
  16、海南坡垒
  17、擎天树
  18、金丝李
  19、福建柏
  20、闽楠
  21、滇楠
  22、苦丁茶
  23、杜仲
  24、东京相
  25、海南大风子
  26、蚬木
  27、海南椴
  28、格木
  29、花榈木
  30、红豆树
  31、油楠
  32、紫檀(印度紫檀)
  33、降香檀(降香黄檀)
  34、半枫荷
  35、红椿
  36、紫荆木
  37、海南石梓
  38、合果木
  39、海南风吹楠
  40、白木香(土沉香)
  41、剑叶龙血树
  42、苏木
  43、鸡毛松
  44、长叶竹柏
  45、香梓楠
  46、白桂木
  47、红桂木
  48、见血封喉
  49、扁桃
  50、琴叶榕
  51、花叶榕
  52、火焰花
  53、木菠萝
  54、金叶树
  55、幌伞枫
  56、猫尾木
  57、云南石梓
  58、龙抓柳
  59、红锥
  60、粉花山扁豆
  61、海红豆
  62、尖叶杜英
  63、美丽梧桐
  64、母生
  65、多花榄仁
  66、高山望
  67、榄仁
  68、琼楠
  69、依兰香
  70、白兰
  71、象脚树
  72、萍婆
  73、大花五桠果
  74、桂花
  75、香桄榔
  76、老人葵
  77、南洋椰
  78、三角椰
  79、青尾葵
  80、大王椰
  81、国王椰
  82、狐尾椰
  83、棍棒椰
  84、银海枣
  85、巨箬棕
  86、坎棕
  87、蓝棕榈
  88、小箬棕
  89、霸王棕
  90、红脉棕
  91、皱叶棕
  92、董棕
  93、园叶蒲葵
  94、柬埔寨糖棕
  95、加拿利海枣
  96、酒瓶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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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标准总局批复《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国家标准函

国家标准总局


国家标准总局批复《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国家标准函

1983年11月23日,国家标准总局

你委员会报批的《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试行),编号和名称为:GB3179—82《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05:655.535
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 GB 3179—82
Arrangements rules of academic periodical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1 引言
1.1 为统一学术期刊的编排格式,加强学术期刊的科学管理,促进科技情报的交流,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学报、学术性期刊。中级性、科普性的技术期刊可参照执行。
1.3 本标准的规定包括必须执行的基本项目和供选用的参考项目。
1.4 本标准主要参考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有关标准和推荐标准并根据我国的习惯制订,既考虑国际通用原则,同时也注意符合中文排印特点。
2 期刊的刊名
2.1 期刊的刊名(包括副刊名)应当尽量简短、明了,必须切合该刊所涉及的特定学科与知识领域。
2.2 使用缩写刊名时,应以直观和不引起误解为原则。
2.3 不论刊名出现在期刊的任何位置上,都应使用同一名称。
2.4 刊名应力求稳定,更改刊名或变更出版周期时,最好从一年(卷)的第一期开始,并在新刊发行的第一年内标出更改前的刊名。
2.5 刊名应按GB3259—8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加注汉语拼音。
3 期刊的封面(包括封二)
3.1 封面上应标示刊名(包括副刊名)、卷次、期次和年分,必要时可标示编辑者。凡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厚度超过6毫米的期刊,应在书脊上重复标示上述项目。
3.2 期刊的封面设计形式应力求稳定,在封一上不宜刊登广告。刊名应置于封面的显要位置上,并用一般读者容易辨认的字体标示。
3.3 附有索引的期刊应在封面上标明。
3.4 封面(包括封二)不编入期刊的连续页码。
4 期刊的目次页
4.1 每期期刊应印有目次表,目次表以载于封二后的第一页为宜,并尽可能单独占一页,在一页中刊登未完时,可续于次页。
4.2 目次表应反映本期期刊的全部内容,对每篇文章的标示项目及其次序是:完整篇名(包括副篇名)、全部作者,起始页码或起止页码。
4.3 目次页中文章的排列次序最好与期刊中文章的排列次序一致,也可按主题分组排列。固定专栏(如文摘、来信、简讯、消息等)可以单独集中排列,并放在主要文章之后。
4.4 期刊中刊登两种或两种以上文种的文章时,目次表对各文章的标示可分别使用相应的文字。如果目次表只用中文著录,则应在文章篇名后标示该文章所用文种,并括上圆括号,如(英文)、(法文)等等。
4.5 目次页的版头应标示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跨年编卷时,应在卷次后用圆括号注明该卷包括的时期。
4.6 向国外发行的期刊,应在正文前或正文后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目次表(一般附英文目次表)。
5 期刊的文摘页
5.1 期刊应尽可能编印文摘页,文摘页可以附在每期期刊的正文前或正文后。印文摘页时正面印中文文摘,反面印英文文摘,其尺寸应与期刊其他部分的尺寸相同,并以一种便于阅读与复制的方式印刷。
5.2 文摘页的标头应标示刊名(黑体)、该期的出版日期、所用分类号和主题词来源。用缩写形式标示年月日时(在其他场合也同),应按GB2808—81《全数字式日期表示法》的要求标示,如1982年3月18日可以标示为1982—03—18。
5.3 文摘页分为若干文摘块,每块著录一篇文章的目录、著录项目和文摘,每块的尺寸应小到可以贴在通用的文献卡片上,通常宽不超过100毫米,高不超过60毫米。文摘页上著录文摘的条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5.4 文摘块上对每篇文章的著录内容参见《检索期刊条目著录规则》。
5.5 在每一卷中,各期的文摘页应处于相同位置上,并印在与期刊的主要部分分离的页次上,不编入该期的连续页码。
5.6 文摘页用中文著录,可能时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文摘块。
5.7 文摘页上的每篇文摘可在末尾标示其编写者姓名,如系文章作者自编文摘则标示“作者”二字。
5.8 当正文的每篇文章附有文摘或内容简介时,可以不再编印文摘页。该文摘或内容简介的大小尺寸应与文摘块相同,用小号字排,以能贴在通用的卡片上为宜。
6 期刊的正文部分
6.1 正文部分的每篇文章应在篇名下标示作者姓名、职称和作者所在单位(附城市名),但简讯、短评、补白等文章的作者可标示在文章末尾。
6.2 每篇文章应尽可能排印在连续页码上,避免分散跳页。确需跳页时,应在中断处注明“下转第×页”,在接续部分之前注明“上接第×页”,在可能情况下不要逆转。
6.3 分期连载的文章应在每期登载部分的篇名后加注连续次号,除最后一次外,每次登载部分的文末加注“待续”,最后一次的文末加注“续完”,每一后续部分应在文前注明已分期连载及其刊登地方。
6.4 当不编印文摘页时,每篇论文应附文摘或内容简介,并登载在作者与正文之间,可能时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文摘或内容简介的译文。
6.5 每期正文部分应在每页上用阿拉拍数字编印连续页码。
6.6 正文部分应在每一页或隔页书眉上标示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或把刊名与卷(年)、期次分别标在双、单页书眉上,以帮助区分该期刊。
6.7 译文应在标题后或文末注明译者姓名、翻译的方式(译、节译、摘译或编译)、原作者姓名、原文出处,如译成中文,应附原文。如译自期刊论文,应著录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和页码;如译自其他出版物,应著录版物名称、版次、著者、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时间、页码或者其他有关著录项目(如报告号、专利号等),必要时可注明原文文种。
6.8 如果译文是转译自另一种译文,应标示中间译文和原始出版物的出处。
7 期刊论文的注释和参考文献
7.1 期刊论文中注释的次数要保持在最低限度,通常置于有关页面下方,并用横线与正文分开;译注也可附在译文末尾,并注明“译注”二字。
7.2 如果正文中用数字标记附在文末的参考文献,则用字母或专门参照符号来标记注释。
7.3 文章中参照符号应紧接在有关词或词组的后面,可印在上角或方括号里。
7.4 参考文献附于文末,其编排次序应与文章中参照的次序一致。
7.5 参考文献对于图书及其他单行本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著者姓名,书名,版次,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书名应加书名号或用黑体标示,第一版可不标版次。
例:
邹国兴:《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
外文参考文献著者名应把姓放在前,姓名的其余部分可用头字母缩写,书名用黑体或斜体标示。
例:
Esdaile,A.:A Student’s Manual of Bibliography, 2nded.,London,Allen and Unwin and LibraryAsociation,1932
7.6 参考文献对图书及其他单行本的某页或某部分的著录除按7.5条规定外,应增加所参考部分的页次或起止页或章书号。
中文例:
邹国兴:《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第20—25页
外文例:
Esdaile,A.:A Student’s Manual of Bibiography,2nd ed.,London, Allen and Unwin and Library Association, 1932PP.178—196
7.7 参考文献对图书或其他单行本中一篇文稿的著录除按7.6条规定外,应在著者姓名后增加文稿篇名。
中文例:
邹国兴:衰变宽度或寿命,《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第100—105页
外文例:
Ramsbotom,j.:Fungi pathogenic to man, Med.Res.Co-uncil—A system of barreriology in relatio#簦o medicine,vol.8.London, H.M.Stationery
office, 1931, 11—70
7.8 参考文献对一种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刊名,出版地,出版者创刊年及首卷号
注:用中文著录的刊名应加书名号或用黑体标示,用西文著录的刊名用
黑体或斜体标示。卷号应加圆括号,如已停刊,应在破折号后加注
停刊年及末卷号。
中文例:
《中华医学杂志》,北京,中华医学会1920(1)
外文例:
Home Economics, London, Forbes publication Ltd.,1956(1)
7.9 参考文献对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的某期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刊名,出版地,出版者,所引述的卷期次或年月
中文例:
《中华医学杂志》,北京,中华医学会,第2卷,第3期
外文例:
Home Economics, London, Forbes Publication Ltd.,1958,March
7.10 参考文献对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中论文或文稿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著者姓名:文稿或论文篇名,刊名,卷号(或年号),期次,出版年月,所援引部分或论文的起始页(或起止页)。
中文例:
陈翰林:复样条函数,《中国科学》,第10卷,第1期,第1—12页
外文例:
Godfrey.GB.:Joints in tubularstructures, struct.Eng.,37(4)AP’.59:126—135
7.11 年卷期页的表示可以采用简略形式,如1981年第10卷第3期第10—20页可以表示为:10(3)1981:10—20。
7.12 当作者引用一篇文章或一份文献而未查阅原文时,则在引证他所用资料来源的参考文献之前要加上“引自”二字。
例:
引自肖玉瑞:激光在治疗烧伤中的应用,《中华医学杂志》,第6卷,第1期,1981年1月,第50—51页
7.13 用中文著录的参考文献的各项目之间可用空格隔开或用逗号分开,通常在著者姓名之后用冒号。用西文著录的参考文献,各项目之间一定要用逗号分开,著者姓名后也可用冒号。
7.14 在文章中,一篇参考文献在同一打开的双跨页面上重复出现时,可以标示“同上”或“同第×项”。
8 附在期刊上的索引和总目次
8.1 建议每年(或卷)在最后一期编印年(或卷)累积索引,期次少的期刊可以编年(或卷)总目次。
8.2 索引和总目次通常编在期刊的末尾,不与正文一起编连续页码。其标头应明确标示完整刊名及索引或总目次包括的时间。
8.3 分类和主题索引对每篇文章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篇名,全部作者,期次,起始页(或起止页)
例:
激光在治疗烧伤中的应用,肖玉瑞,第1期,第50—51页
8.4 作者索引对每篇文章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篇名,期次,起始页(或起止页)
例:
电磁衍射理论的数学基础,第1期,第1—8页
8.5 同时编印两种以上索引时,可以只著录主要索引,其他索引仅引见主要索引的序号。
8.6 期次与页次的著录可采取简略形式,如第1期,第50—51页,可标示为1:50—51
8.7 索引中各著录项目之间可用空格或用逗号分开。
8.8 总目次的编印方法类似分类索引,但不作详细分类,也可按每期目次先后排列。
9 期刊的增刊和特辑
9.1 期刊的增刊(或附刊)是指按出版周期出版的期次以外增加出版的印刷物,应在其封面上注明刊名和“增刊”(或“附刊”)字样:这种增刊(或附刊)如系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出版,应在一卷(或年)之内编连续期次,并在封面上注明。连续性增刊(或附刊)最好以与原刊同样的规格出版。以便分开装钉或合并装钉。
9.2 期刊的特辑(或专辑)是指按一定专题编辑的论文集,它应编入该刊的卷(年)期次,并在封面上注明专题名称。
10 期刊的分刊与合并
10.1 一种期刊分成两种或多种期刊,而又不保留原刊名时,新期刊应重新编卷次(从卷1开始);如果其中有一种保留原刊名,则该刊应延续原期刊的卷号。
10.2 几种期刊合并成一种期刊,而又不保留任何一个原刊名时,应视为一种新期刊,并重新编卷次(从卷1开始);如果保留原刊名中的一个,则应延续原期刊的卷期次。
10.3 分刊或合并后的期刊,应在第一年内于每期封面上标示原刊名。
10.4 分刊、合并以及改变刊名或出版周期时,最好于变化前在期刊上登出预告。
11 期刊的封底(封四)
11.1 每期封底(封四)应在固定地方登载下列项目:
刊名
刊期
卷次(或年分)
期次
编辑者及其地址
出版者及其地址
印刷者
发行者
订购处
刊号(或期刊登记号)
全年定价和每期定价
出版年月(日)(每月不超过一期的可不标示日)
例:
物理学报(月刊)1981年第1期
编辑:中国物理学会(北京603信箱)
出版:科学出版社(北京朝内大街137号)
印刷:中国科学院印刷厂
总发行处:北京报刊发行局
订购处:全国各邮电局
刊号:2—245(M52)
定价:全年12元,每期1.00元
1981年1月出版
11.2 至少在每年(或卷)第1期在封底(或目次页)上注明创刊年。
11.3 封底(封四)不编入期刊的连续页码。
11.4 关于期刊的密级或发行范围,若无要求则不标示。

附录A 主要参考的国际标准(参考件)
A.1 ISO 8 文献工作一期刊的编排格式
A.2 ISO 18 期刊的目次表
A.3 ISO 5122 文献工作一连续性出版物中的文摘页
A.4 ISO 2384 文献工作一译文的编排格式
A.5 ISO 690 文献工作一题录一基本的和增补的著录项目
A.6 ISOR 215 期刊论文编撰格式
A.7 ISO 999 文献工作一出版物的索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广东省中山图书馆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庄义逊。
本标准委托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会(秘书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