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4:40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字〔2005〕135号

为加强我省粮食安全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我省粮食安全工作措施,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贯彻实施。



附件: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的粮食安全体系,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要求,进一步落实确保我省粮食安全的工作措施,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是指省、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为增强各级政府对粮食安全的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粮食市场稳定,防范和处理粮食市场风险,筹集并建立的专项用于粮食安全调控方面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7号)精神,在省、市、县(市、区)政府逐级落实粮食安全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坚持“储粮与储钱”并举,建立省、市、县(市、区)的三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其中:省级财政负责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财政分别负责本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四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规模为4亿元,其中省级1亿元,市县3亿元,从2003年起分5年内筹集到位,具体资金规模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要求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视财力情况增加规模。宁波市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规模由宁波市自行确定。

第五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每年由财政统筹安排。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从原用于粮食调拨补助金等专项节余资金中筹集;市县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可从原有的粮食专项节余资金中筹集。专项节余资金筹集不足的,由预算安排资金补足。

第六条 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从2003年开始分5年,每年筹集2000万元,2007年底累计达到1亿元的资金规模。市县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规模要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按时足额筹集到位。



第三章 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当全省粮食安全应急情况发生,启动粮食应急处置程序或省政府指令应急安排使用资金时,财政部门必须使用粮食安全调控资金。

第八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应急,实行分级决策为主,省统一协调相结合的机制。省财政根据全省粮食应急情况向省政府提出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建议。

第九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分配和使用遵循保障安全、定向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十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在粮食市价较低情况下,用于增加收购,调节市场的支出;

2.粮食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情况,需组织粮源、保障市场供应的支出;

3.政府粮食安全应急预案支出;

4.经政府批准的用于粮食安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采取一事一拨,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拨款使用。紧急情况下,财政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先安排资金,再按程序补办相关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发生支出,各级政府要负责筹集补足,确保资金规模不减少。



第四章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是省政府决策确立的确保粮食安全的“储钱”制度。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按资金管理要求在银行设专户存储。开户银行按国家规定按期支付利息。利息收入年终并入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本金。财政部门与开户银行要按时对账,确保账证统一、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实行管账与管事的部门分开,岗位分开,人员分开,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必须将补助资金定向使用于确保粮食安全支出,并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审计。多拨的资金依据财政部门的结算文件及时将结算多拨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缴入同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专户。



第五章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办事程序,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应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由财政部门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是实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结算补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

1.违反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2.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伪造骗取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损失的行为;

4.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在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法规约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价;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
(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
(五)当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资源开发与资源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线上设立界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开发、利用新的景区和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业项目或设施,不得滥造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和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规划进行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其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其级别分别报经国家、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重要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使用风景名胜区内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风景名胜管理之名,收取本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应当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侵占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非法种植;
(三)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风景林木;
(四)非法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五)未经检疫将动植物运入、运出风景名胜区;
(六)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
(七)损坏景物或者擅自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八)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按规定进行更新、扶育性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采集证,并按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集会、游览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以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当承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轻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旅游、文物、林业、环保、土地、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必须用于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补偿、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的管理职能和权限,建立起精简、高效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参照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模式,结合昌九工业走廊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昌九工业走廊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成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并享有有关法规、政策和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
第四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审批权。对不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管委会统一审批,报省、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
投资项目,按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所在地的市级审批权(除国家管理和限制的项目除外),并在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的指导下,负责代发批准证书,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备
案。
第六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土地管理权,在省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开发区的土地出让方案,由管委会拟订,报省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项目实施。
开发区内的各土地权属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发放。
第八条 管委会可以依据昌九工业走廊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近期建设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依据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证工作,并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享有市级环境保护管理权,在省环保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的生态与环境的保护、监测和改善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劳动、人事管理权,在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流动调配、招聘培训、职业教育、社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劳动生产安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档案等管理工作,并负责承办开发区内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各开发区应当健全税收管理体制。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由当地税务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开发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各项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规和有关统计制度办理。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海关、商检、审计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或派出机构,但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和具体运用问题的解释,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开发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