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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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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0月25日 财综〔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县、地(州、市)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直辖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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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等三项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和《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落实《法治江苏建设纲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结合本市依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三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即从行政工作实际出发进行考核评价。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规范性原则,即行政行为程序规范。通过考核客观地反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实际状况。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编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考核工作采取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检查计分,其结果计入年终考核绩效。考核结果纳入全市机关万人评议作风建设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条 考核采取计分制。计分以总分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计分采取倒扣分制,各项规定要求部分或全部未达到标准要求的,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规定分值。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包括:依法决策、履行职责、行政执法、行政救济等内容。

(一)依法决策情况,共12分

1、制订、完善和执行重大决策程序或内部决策程序规定,4分。未制订的扣除全部分值;未按规定执行的,酌情扣分。

2、重大决策或与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合法、合理,4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酌情扣分。

3、建立决策跟踪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4分。未制订的扣除全部分值;未按规定执行的,酌情扣分。

(二)履行职责情况,共33分

1、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没有不作为或越权行政的情况,9分。不作为或越权行政的,酌情扣分。

2、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行政执法依据合法,执法职权明确,考核标准科学合理,并按照规定落实,6分。没有建立的扣除全部分值;不完善或未按规定落实的,酌情扣分。

3、每两年清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合法或不符合行政管理需要的规范性文件,3分。未清理或未按要求对清理结果进行处理的,扣除全部分值。

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共7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和报送备案;对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研究处理。每漏报1件、有1件错误或违反规定扣2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5、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情况,共5分。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1件扣1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6、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共3分。每年1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决策、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训、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未按规定报告的扣除全部分值。

(三)行政执法情况,共35分

1、行政许可主体合法,依法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和办理行政许可项目,10分。每缺一项或有一件错误扣1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2、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合法,按照要求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实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和按照规定备案,10分。每缺一项或有一件错误扣1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3、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7分。未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的,扣3分;未按规定监督检查的,酌情扣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4、每年组织干部和执法人员学习法律知识,建立行政执法内部监督考核制度,并按规定落实监督和考核,8分。未组织学习、培训的扣4分;未建立监督考核制度的,扣2分;未按规定落实监督考核的,扣2分。

(四)行政救济情况,20分

1、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4分。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发现

1件扣1分;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发现1件扣1分,不按期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的,1件扣1分。

2、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性、适当性,4分。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案件无被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决定的情况。不履行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有1件扣2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3、报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等统计报表情况,3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按照规定报送,按照规定报告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不按规定报送的,有一项扣1分。

4、按照规定公布投诉和举报途径和方式,对投诉和举报认真落实查处,3分。未公布途径和方式、未按要求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有效投诉被查实的,每1项或1件
扣1分。

5、建立完善重大或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2分。重大或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出庭应诉的,扣除全部分值。

6、行政诉讼案件无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4分。有1件被撤销或变更的扣2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人员的考核按照人事部门公务员考核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对所属行政机关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并随依法行政进程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20日起实施。

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般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二)其他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六)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的;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定格式并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式二份。

第六条 备案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按照程序发出书面意见,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部门陈述、申辩,备案审查部门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议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其他行政机关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市烟草专卖局。

其他行政机关的范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宁 罚备字〔200 〕第 号

市政府法制办:

根据《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现将我局(办)对行政管理相对人    作出的关于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备案。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

备案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苏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就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告: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书面报告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七条 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0年10月19日 )

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206号)


江泰保险经纪公司、长城保险经纪公司、上海东大保险经纪公司:
  为了进一步完善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保险经纪公司须将注册资本金的15%专户存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作为营业保证金,未经我会同意,不得动用。经我会批准,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二、各保险经纪公司按约定代收的保费和保险金应在约定期限内解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夭。
  三、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