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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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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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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好我市的饮用水源,保障我市人民群众能饮用清洁卫生的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是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交通、地质
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设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应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划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
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应保证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
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
被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的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经过者
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在水域周围农田、草地、林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
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
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入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
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量。
  第七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其取水点的防护范围及保护区的级别,根据本地水文
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具体情况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会同水利、
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防护范围区内分设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
—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
毒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下水源。
  第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地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 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
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
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
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
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容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
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 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第十条 跨地区的河流、水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
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由环境保
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
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造
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7〕330号


各设区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学前班、托儿所(以下简称幼儿园)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幼儿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家长应合理分担幼儿培养成本,幼儿园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含管理费、杂支费)和规定的代办费。
  第四条 保育教育费标准根据幼儿园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可有所不同。
  幼儿培养成本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费、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民办)、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幼儿活动及学习、部分生活用品费用、其他正常办园经费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幼儿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省、设区市价格、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财政拨款、 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充分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分不同类别(优质园、标准园、普通园)核定全额拨款幼儿园简托、半托、全托的月收费标准,其中小小班收费标准可相应上浮20%,属于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幼儿园,其收费标准可在相应类别全额拨款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分别上浮15%和30%。
  省级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核定,设区市及县市(区)级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设区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收费项目标准。
  公办、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全部采取按学期收取的办法,每个学期按4.5个月计算,幼儿在开学后2个月内(含2个月)要求转园、退园的,幼儿园应按缴费额的50%退还保育教育费,超过2个月转园、退园和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育教育费。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育教育费采取按日收取的办法,具体按幼儿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留园期间保育教育费日收费标准可在正常保育教育费日收费标准(月收费标准除22天计算)基础上上浮30%,幼儿在留园期间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育教育费。
  第六条 公办全额拨款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差额拨款、自收自支、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教职工工资及津贴、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图书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
  第七条 幼儿园收取代办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代办的项目仅限于伙食费、省规定的幼儿园教育活动必备的学具、幼儿保健费和一次性收取的被褥餐具费(仅限半托、全托幼儿)。幼儿园对代办项目的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并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多退少补。
  第八条 伙食费采取按月收取的办法,不得跨月预收,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收取。"不足月"仅指幼儿园寒暑假开假和放假月份,不是指所有月份。
  伙食费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滚动使用的办法,幼儿在缴纳费用后因故请假的,伙食费可滚动到下个月使用,在下个月缴费时相应扣减伙食费。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擅自挤占、克扣和挪用,并每个月向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代办费外,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助费、支教费等,也不得在规定的在园时间内(具体在园时间由各地规定),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保育教育费及代办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保育教育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民办幼儿园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使用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幼儿园要推行园务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向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或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将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春季开学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