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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3:46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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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对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所属的93所普通高等学校、
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在93所普通高等学校中,除中国矿业大学、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暂时仍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管理外,其余91所普通高等学校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考虑到一些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特点和作用,对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
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10所普通高等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其余81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要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在72所成人高校中,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优先考虑并入当地原同一主管部门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的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部门管理转为地方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81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的人、财、物继续分别由二汽集团和一汽集团管理。已参与合并组建太原理工大学的原山西
矿业学院,也与这批学校同等对待。
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经费,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结合建设项目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资金,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定数额下达到有关学校。
3.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需要保护的专业或专业点可以跨省招生,调整这些专业或专业点需经教育部批准。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的10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均划转教育部负责管理。对这10所学校的管理,教育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1998年的预算、决算等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改组或组建的相应国家局负责管理。
(二)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8年末基数指标划转;不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其经费指标的划转,由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家经贸委协商解决。1999年起,这些学校的经费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3.这批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招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一)调整方案和有关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的国家局共同研究确定。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做过细的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协商组织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共同完成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实施前述10所普通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
(四)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要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选择江苏省、河南省进行这批学校管理体制调整的试点。7月上旬全面部署这批学校的调整工作。
(六)工作进度:6月下旬启动,7月份全面展开,8月份基本完成,9月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10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二、81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三、并入国家经贸委的九个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地区分布(略)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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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办[2005]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南宁市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人们的国家观念,激发爱国热情,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进一步做发好城市广场升挂国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本市范围内已设有升挂国旗设施的城市广场、宾馆、饭店和商场前广场(以下统称广场)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已设有升挂国旗设施的城市广场,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重大集会和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时可以组织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广场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根据国旗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国旗升挂和使用。

  第四条 民族广场使用1号国旗,由武警国旗手和护旗手负责每日升挂,升挂国旗同时奏国歌。民族广场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组织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武警国旗护卫队、军乐队参与升旗仪式。公安部门布置警戒、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民族广场国庆节(10月1日)国旗升挂议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元旦(1月1日)由市市政局负责;春节(农历正月初一)由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国际劳动节(5月1日)由市总工会负责。国庆节国旗升挂仪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群众参加。其他升旗仪式是否组织参加由负责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条 已设有升挂国旗设施的其他广场,使用1号或2号国旗按进升挂,可不奏国歌。国旗手严肃认真,仪容整洁、穿着整齐、姿态端正,动作规范。

  第六条 我市各城市广场升挂国旗时间夏季(即5月1日至11月30日)为早晨北京时间6:30升起,傍晚19:30降下;冬季(即每年12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早晨北京时间7:30升起,傍晚18:30降下。

  第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

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特对《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本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准则,是规范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除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章程中依《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载明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除。
第三条 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永久存续亦视为一种营业期限。
第四条 公司可发行人民币股票(A种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
人民币特种股票除《规范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B种股票外,还包括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简称H种股票)。
公司发行H种股票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除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办法赎回或购回H种股票外,其他非外国和非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H种股票。
第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总数,可在公司成立后十五个月内分次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应按国家证券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股份总数内拟发行的H种股份应全部一次发行,但包销协议要求在该次发行计划中预留一部分股份作进一步发行的,对预留股份的发行可被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二)公司在股份总数内分次发行股份,须在各次发行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包括发行H种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内作出详尽披露。在该披露的计划范围内,公司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毋须另行取得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的批准;但如在任何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计划以外发行股份,须按《规范意见》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有关增加股份的规定办理。
公司股份分次发行时,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股本。
第六条 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可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该公司发起设立后,即可增资扩股,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七条 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
第十条 公司股东为同意成为股东,并持有公司股份,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第十一条 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
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第十二条 公司H股股东欲获得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H种股份时,可不按《规范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但必须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香港的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并通知公司。
第十三条 《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及第九章规定范围以外的公司改组,只要公司并非无力清偿其债务,仍应向《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授权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政府授权部门依照《规范意见》第八十三条(三)至(八)项、第九章及本补充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有关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原则应与《规范意见》的基本精神一致,需考虑股东是否已得到所应获得的有关资料和信息;有关的决议是否已获得足够的票数;控股股东是否公平地和恰当地行使了其所拥有的权力;公司的有关提议和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等;
(二)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可酌情要求公司根据政府授权部门委任的独立评估机构所评定的价格购买反对改组方案的股东的股票等,作为批准的前提;
(三)有关政府授权部门应将其决定通知公司,并以书面形式列明决定的理由;
(四)对决定持不同意见者,可依《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规范意见》第四十六条(一)项关于“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以及(二)项关于“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规定,与香港的现行法例规定不同,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须在各次股东年会上聘请一家或一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验证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复核公司其他会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该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以及公司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方式决定。
公司股东会聘请、解聘或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辞聘时给公司的书面通知,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是独立的,并具备一定的资格。如股东会拟将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或不再续聘,应事先通知拟被解聘或拟不再续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申诉自己的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则该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取得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与验证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复核其他会计报告有关的充分资料,并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资料和回答问题。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应按照《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但不适用《规范意见》第七十二条(三项)关于“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向H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一切款项,应按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以外币支付的折算公式为:
股利或其他 股利或其他款项人民币额
=------------------
款项折算价 股利或其他款项宣布前一周深圳外汇
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平均收盘价
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在香港清算、交割。所涉及的转让中的有关事宜,不按《规范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意见》,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时,可按《规范意见》第十章的规定进行,但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公司清算组的人选、职能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批准;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清算组组成人员;
(二)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并须报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备案;
(三)决定撤销公司的机关根据该次撤销理由所依法确定的罚款、赔偿或其他相关费用,应在《规范意见》第一百条所列的清偿顺序中于(二)项之后、(三)项之前作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并获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同时上市的公司。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与《规范意见》及本补充规定相抵触时,以《规范意见》和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