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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0:33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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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促进本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的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对沿海水域的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市区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私自扩建、改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各种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其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必须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广告的,应经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节日和市、区组织的活动外,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届满后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井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车(船)体完好,车容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尚未进行环卫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造区应限期补建。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其管理单位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未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浴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三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各建筑工地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禁止将沙土带出,污染城市路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教学、科研使用的动物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公共绿地的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各种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海域的环境卫生统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码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在城市海岸边的单位应按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海岸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内垃圾容器、清洁楼、站、处理场应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在专业部门指导下的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上门收集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及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定的地点、时间卸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代运。


  第四十一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四十三条 在厦门市辖区内海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只应自备垃圾、粪便容器,严禁向海面倾倒、丢仍粪便、垃圾。船上废弃物应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定的地点倾倒或委托环境卫生专门部门收集运输。
  外籍船上的垃圾、粪便须按规定进行特殊消纳。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末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公共下水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和树上悬挂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的;
  (四)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未落实门(院)前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队伍乱排放废水,建设工地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或建设工地乱堆乱放设备,物料,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四十八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龚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船,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士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今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承接新的工程,并限期整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依据《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规定的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等部门按现行各有关职责范围参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补充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的通告(第一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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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3-16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有抬头,一些流动人员在路边、桥头非法摆摊点,或由其他人员帮助收活、再到秘密窝点非法刻制公章;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印章大肆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有的还造成很坏的政治影响。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为严厉打击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坚决取缔非法刻字摊点。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时间,统一行动,对本地的刻字摊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取缔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对为非法刻字人员承接、介绍刻字业务和非法买卖印章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合法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刻字工商户,只能在指定地点营业,不得在路边、桥头等地乱设摊点,并不得承制公章。

二、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春季严打攻势,把严厉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要从破获的案件中,注意发现和深挖伪造印章犯罪线索,对有伪造印章行为的,要坚决追查到底,依法追究委刻方和除非制方的刑理责任。对流动摆摊设点非法刻制印章的,除坚决取缔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刻字业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要严格掌握刻字业的开业审批条件,对无本地常住户口和曾受过刑事处分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不予批准;无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经批准合法经营的刻字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严格管理,严禁非法承制印章,严防公章坯料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公安派出所、工商所要把本辖区内刻字业的管理纳入工作视线,明确责任,对非法承制印章的摊点,发现一个,取缔一个,绝不允许其存在和蔓延。

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此通知后,应认真研究本地刻字业管理方面的情况,进一步加强印章业管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6月底前报告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六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九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接受了吴艺珍提出的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吴艺珍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4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