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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21:02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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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


乐清市人民政府(通知)

乐政〔2001〕16号


关于印发《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府各工作部门、直属单位: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乐清市无偿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市卫生局监督管理本市献血工作。市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制度。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制度和用血互助金办法。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核定,用血互助金由市卫生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公民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和科学用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市的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我市献血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其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供血技术规范及有关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障献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

2、向本市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3、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研究工作。

4、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5、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供血任务,认真履行本办法"公民用血"中的各项条款,切实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职责:

1、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科学、节约用血,大力开展成份输血。

2、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3、做好年度用血计划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身体状况不符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生免费用血。

第十四条 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无偿献血的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对急救病人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予用血,再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时,先交纳用血互助金,然后凭《无偿献血证》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血费收据,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2、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

3、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献血法》规定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卫生局依照《献血法》有关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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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2006年7月2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和建设等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五条 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有关机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和市、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本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七)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八)职工招聘解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
(九)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十)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等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事前、事中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六)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七)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八)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公开。
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厂务公开的一般性和临时性事项可以通过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机构。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和总结,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五)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和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特〔2007〕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有效遏制当前起重机械事故持续高发的态势,总局制定了《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总局特种设备局联系。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

近年来,起重机械事故持续高发,安全形势十分严峻。2005年起重机械事故起数占特种设备事故总起数的32.5%,2006年占44.7%,今年上半年起重机械事故继续呈上升趋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有些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遏制起重机械事故高发态势,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今年特种设备安全控制指标的完成,根据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即将开展的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起重机械专项整治攻坚战,进一步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起重机械事故的高发态势,力争2007年底前,起重机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以构建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为核心内容的起重机械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二、攻坚重点
  2007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的工作中,对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工作作出部署,各地正在积极地推进。当前,要突出以下四个方面的重点,深入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的攻坚战。
  (一)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近年来起重机械事故频发的冶金行业以及房屋、市政、交通、铁路、水电等建设施工工地。
  (二)开展重点企业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发生过事故的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且尚未整改到位的企业,基础薄弱、管理混乱的企业,设备数量较为集中的企业。
  (三)开展重点设备的治理攻坚。重点治理发生事故较多的流动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门座起重机,以及引发事故较多的安全保护装置(如限制器、制动器等)和主要零部件(如钢丝绳、吊索具等)。
  (四)围绕有关人员素质提高开展治理攻坚。重点治理部分使用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法制意识淡薄、疏于安全管理的状况;操作人员无证上岗、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部分检验人员和安全监察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安全把关不严的情况。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拟订具体措施,组织实施好起重机械专项治理的攻坚战。
三、工作措施
坚持从生产源头抓质量安全的工作思路,坚持全过程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坚持全面覆盖与重点攻坚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以使用环节为切入点,采取断然措施,扭转起重机械事故高发的被动局面。
(一)严格组织“四查”,开展隐患排查
1. 查生产源头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是否持证,是否按许可范围生产;
――起重机械产品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起重机械产品是否具有制造监督检验证明(规范有要求的)等出厂随机文件,是否履行了安装告知手续;
――进口和现场制造的起重机械及其主要结构件是否符合安全质量的相关规定。
2. 查使用管理
――选用设备是否符合工作条件和环境要求,尤其是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械是否满足《关于冶金起重机械整治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2007]375号)的要求;
――是否使用无证制造、安装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
――是否履行使用登记,是否按时申请定期检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标识是否齐全并正确张挂;
――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形成了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为主要责任人、作业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安全责任体系,操作规程是否齐全,相应制度是否有效落实并有执行记录;
――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是否齐全,是否对设备开展了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发现设备隐患时能否及时整改并且有可跟踪的记录;
――是否建立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安全教育,是否持证上岗,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安全知识。
3. 查检验把关
――检验机构是否按照责任区实行检验覆盖,并落实定期检验率;
――检验机构是否严格实施审核制度,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检验机构是否做到“八不检”(无证或超范围制造不检验;型式试验报告未覆盖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安装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修理改造不检验;未办理告知手续不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不检验;主要部件或整机使用寿命到期不检验;没有持证作业人员不检验),是否做到“一报告”(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质检部门);
――检验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要求;
――检验工作安排和检验报告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技术档案是否完整。
4. 查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动态监督体系能否有效运转;
――是否制定现场监察计划,现场监察记录是否齐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整改核查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是否及时办理受理告知、使用登记及人员考核等许可工作,是否存在乱作为、不作为行为;
――是否积极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
(二)采取断然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对“四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质检部门要分门别类,采取断然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者,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
――生产单位超许可范围制造安装、未履行安装告知手续、未申报监督检验、未及时移交设备技术资料、提供未经型式试验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按时申报定期检验、安全技术档案不健全、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未开展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使用无证或安全保护装置不全的起重机械,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未能有效执行;
――检验机构未按责任区域实行检验覆盖、检验工作质量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未能做到“八不检、一报告”、检验技术档案缺失等;
对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整改情况应当明确责任,跟踪确认。对到期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不能自觉办理使用登记、不按规定申报定期检验、管理工作混乱的使用单位,还应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重点监控。
同时,质检部门要加强层级监督,对未按规定履行现场安全监察职责、重大问题处理或报告不及时、违法行为查处机制不健全、安全监察人员无证上岗,以及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不能有效运转等状况,要及时提出工作要求和措施,确保监管工作到位。
2.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起重机械,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
――选型不当并明显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或未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
――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
――到期未检或已经超过设计寿命期限的起重机械;
――无证作业人员使用的起重机械;
――超工作级别使用的起重机械;
――重要技术档案缺失的起重机械;
――现场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
――存在其它危及安全因素的起重机械。
上述停用设备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过整改,确认符合安全质量技术要求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恢复使用。
3. 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应当立即取缔:
――非法生产的起重机械;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起重机械;
――其它严重违法或严重危及安全的起重机械。
对“四查”中发现问题已经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立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完成工作目标。
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关系到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全局。各级质检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与国务院即将部署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实施。同时,要结合总局关于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冶金起重机械整治的要求,针对本地实际,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确保工作进程和工作质量。
(二)整体联动,齐抓共管,形成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起重机械数量较大、流动性强、使用分散、管理基础薄弱、监管人员不足,而且是多部门监管的体制。对此,各级质检部门应有充分的认识,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以我为主、各方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将专项治理攻坚战与构建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相结合,逐步完善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宣传,引导舆论,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起重机械安全知识和法规规范,增强劳动者、管理者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要大力表彰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鼓励并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曝光典型事故和严重事故隐患,公布攻坚战重大行动和重大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形成有利监督到位的社会氛围。
(四)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加强层级监督和指导。
各级质检部门要及时总结攻坚战工作,推广交流经验,促进工作的有效开展;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指导下级部门开展工作;总局派驻各省的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工作组已将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专项整治纳入工作内容,各地要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一线安全监察和执法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