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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6:22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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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20日
国税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2002]4号),为规范和加强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保证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的质量,鼓励广大税务干部通过刻苦学习改善专业知识结构、提升学历学位层次、提高文化素质和综合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是指税务机关委托或税务干部自行参加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备案的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正规教育。 
  第三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要体现学以致用,强调真才实学,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章 培养层次、专业与学习形式 
  第四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以培养高等专科、本科层次人员为主,适量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以财经、管理、法律、信息技术等税收业务工作急需的专业为主,适当兼顾其他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需求。 
  第五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以在职进修为主,以脱产学习为辅,严格控制脱产学习人数,妥善解决工学矛盾;以个人自行参加学习为主,以单位委托培养为辅。 
  第三章 委托培养项目的审核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培养项目实行审核制度。审核机关为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未经审核同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办学机构开展学历学位教育。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前,必须对委托办学机构的办学情况、学历学位教育资格等进行认真考察,由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向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以及合作单位办学资格的证明文件、招生简章、《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开展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的办学机构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属境外办学机构的,其机构需已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境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以及税务机关所属施教机构与境外办学机构合作办学,在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报批之前,必须报经总局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个人参加学习的审批 
  第十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包括单位委托培养、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含报销部分学费,下同)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个人不占用工作时间或不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形式。 
  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内学习,以及个人无论何种形式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外学习,均须填写《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并将《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办学机构招生简章、报名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单位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后报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批准同意。其中,人事部门根据本单位、本系统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审批,教育部门对个人申报材料中有关办学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或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单位委托培养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及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学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规政纪,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热爱税务工作; 
  (二)有相应的基础学历学位或同等学力; 
  (三)工作需要; 
  (四)原则上有2年以上税务工作经历;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的办学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个人也可参加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办学机构组织的正规教育学习。 
  第五章 证书认定与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须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籍档案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由市局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学历学位认证办法审核认定并归档。 
  第十四条 学历学位证书与档案经鉴定为虚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综合素质与岗位技能,有关费用按单位支付、单位和个人共同支付和个人支付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务机关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办学机构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税务干部经单位同意自行选择办学机构参加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所需学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支付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在系统内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因个人原因调离本系统的,须向所在单位交回学习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学费及有关费用。
未交回的不予办理调出手续。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管理,在相关部门配合下组织实施。 
  总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审核、指导与检查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总局机关干部和国税系统司局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省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指导与检查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省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处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市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审批市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协助省局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协助有关办学机构对本单位(本系统)学员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略)
   2.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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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做好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切实履行好国有股权管理的职责,积极稳妥地做好机构改革中撤并机构所持国有股权的处置工作,防止因机构撤并造成国有股权益流失。
二、撤并机构所持有的国有股权原则上应划转给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
三、在机构改革中或机构改革后按要求实施企业与行业主管部门脱钩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国有股权也按上述原则进行划转。
四、撤并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在股权划转中,不得改变国有股权性质。
五、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认真制定有关国有股权划转方案,按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要求及时办理国有股权划转手续。



2000年7月11日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该行为应当是犯罪集团或团伙为了实现牟利及其它特定目的,有分工有协作地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帮助他人非法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或者是帮助“蛇头”拉拢、引诱、介绍偷越者的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帮助行为,不宜归入此列。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阮某(越南人),叫其找一些越南人来中国务工。次日上午,阮某从越南境内带着16名无合法入境证件的越南籍民工经由某市中越边界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随后由陆某带领前往该市区某工地,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二、分歧及争议焦点

  (一)第一种意见

  陆某、阮某二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和阮某相互通谋,以介绍工作为由,经过多方动员和广泛宣传,拉拢、引诱、介绍多名越南人,并领导、策划、指挥这些越南人在无合法入境证件、未经边境检查的情况下从便道偷越我国边境进入我国境内,从中获取所谓的“中介费”。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不仅非法占用我国的就业机会,而且由于没有经过我国有关政府部门的登记,相关部门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必将为社会治安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陆某、阮某二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规定,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第二种意见

  陆某、阮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首先,陆某、阮某的行为只是介绍务工,从中获取中介费,而非帮助他人偷渡牟利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其次,越南边民入境务工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的一般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再次,本罪的主要目的是打击“蛇头”即组织者,如果对本案中的两被告人入罪,则要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的刑期对于他们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无疑是过重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争议焦点

  经过对两种不同意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以及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

  三、评析意见

  (一)对“组织”行为的学理解释

  法学理论界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对主要分歧就是对“组织”一词的理解。第一种观点用“非法组织”解释“组织”一词,不但犯了同义反复定义的逻辑错误,对司法实务中的判断也没有任何帮助。第二种观点采用列举法对“组织”一词进行说明,即鼓动、策划、拉拢、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为偷越国(边)境制定计划,确定偷渡地点、人员、方式的行为。此解释虽然对实务判断具有实际意义,但由于列举法本身的局限,不能穷尽所有“组织”行为,不能将“组织”一词的内涵全面揭示出来,从而有失片面。第三种观点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定义方法对“组织”一词进行了解释,即采取鼓动、策划、拉拢、联络他人等方式偷越国(边)境或者为偷越国(边)境制定计划,确定偷越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的行为。这一解释弥补了第二种观点的不足,清楚、完整地揭示了“组织”一词的内涵,相对准确、合理。

  (二)司法实践中对“组织”行为认定的分歧

  学理上对“组织”行为的解释并不难理解,但在实践中要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该受本罪处罚的“组织”行为,仍存在以下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1.日常的询问、联络与本罪中所指的“鼓动、拉拢、联络”是否有区别,达到何种程度、或有何具体表现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中“鼓动、拉拢、联络”?本案中,阮某召集越南务工人员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打电话委托他人帮忙找人,二是见到认识的人就问对方是否想去中国修路。除外,还有6个人是听到消息之后自己找到阮某要求一起去中国打工,前后不过一天时间。这种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呢?持非罪意见的观点则认为,阮某只是陈述一个事实、介绍一个工作的机会,并没有刻意夸大、欺骗以拉拢、引诱他人偷越国境,而且阮某是针对有到中国务工意愿的人员公开进行询问,并不是对无务工意愿的人员进行引诱、拉拢的秘密行为。这只是一个在边境地区日常的联络行为。

  2.如果偷越国(边)境者不需要别人提供任何帮助便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非法入境行为,在此情形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否仍然成立?众所周知,由于边境小路错综复杂,不可能做到每条小路都有边防检查人员把守。边境管理区内的边民不经过任何边检手续直接从便道越境相互往来、通婚、从事贸易等活动已经成为当地的习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也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处理。本案中如果阮某等17名越南人相约在中国的某一地方汇合,由各自在不同时间通过不同小道到达在中国的汇合地,是否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本案中的真实情况与上述假设并无本质区别,即阮某一行人虽然是一群人同时通过同一小道非法入境,但入境的过程完全是由每个人独立完成。再举一个例子,中越边民相互通婚是法律允许并且在实践中是常有的事,如果两地边民在中国举办婚礼,受邀请的越南亲朋好友相约一起赴宴,以不经过任何边检手续直接从便道越境的方式进入我国境内,这一行为与本案是没有区别的,难道对婚礼邀请者也要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实际上,当地边民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通关手续进入中国,只是图省事而抄小道进来,这样的行为对边境管理制度的妨害以及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如果对这类行为都入罪的话,刑法的打击面是否过大?

  3.不是基于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获取利益而是基于介绍工作获取中介费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一般来说,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具有通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牟利的目的,但是本案中的陆某和阮某只是希望通过介绍越南务工人员到中国务工得到合理的中介费,并不是基于帮助越南务工人员偷越国(边)境而获得非法利益,两者的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在这样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性质能否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

  4.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甚至对边境地区经济建设有一定促进作用的集中越境行为,认定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而科以重刑,社会效果是否欠佳?例如,广西崇左市辖区内大部分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或不愿干粗重活,越南务工人员填补了当地劳动力的空缺,保证了该市农业以及其他产业的顺利发展。目前,崇左市不少地方的农民或农业承包经营者雇佣越南劳动力种砍甘蔗,边境贸易点存在大量的越南搬运工,还有许多越南工匠从事木料加工、建筑等工作,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越南边民通过边境小道非法入境进来的。虽然这些越南务工人员违反边境管理制度非法入境,但其中大部分人能够遵纪守法,靠诚实劳动获取报酬,只要国内有关部门监管得当,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还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如果对这样的非法入境务工行为打击面过广,将在一定程度上对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影响,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

  (三)“组织”行为认定的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何种行为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进行全面梳理,以便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1.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从这一规定上看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第二个层次是实施第一个层次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人员,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该解释对“组织”行为范围进行了限定,“领导、策划、指挥”是关键,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 例如出谋划策、拟定具体行动计划、确定时间、路线、指示地点、安排交通运输工具等。实践中实施者通常运用夸大、欺骗、游说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要非法入境的想法,或者产生接受组织者的安排实现非法入境的目的;整个实施过程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

  2.“组织”的内容是非法偷越国(边)境。也就是说组织者实施的是如何使不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能够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者成功出入境后做什么在所不问。一般而言,被组织者凭自己的力量不能实现偷越行为,因此愿意花大价钱听从组织者的安排,在他们的帮助下达到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组织者通常形成专业造假流水线,给被组织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者带领被组织者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甚至为躲避风险带领被组织者不按常规路线而是刻意绕远道等方式实现偷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