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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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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 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 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 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 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 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 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 (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 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 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 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 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 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 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 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 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 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 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 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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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

  根据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当前传销活动的新情况,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
  一、工作重点与工作目标
  (一)严厉打击、坚决取缔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
  (二)重点惩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
  (三)以广西、广东、山东、河南、辽宁、吉林、安徽、江苏、云南、贵州、山西、河北、四川、北京等14个传销活动相对集中的省(区、市)为重点地区。对问题突出、社会反应强烈的广西来宾、广东清远、安徽阜阳、云南曲靖等地的传销活动进行全面整顿。
  (四)通过专项行动,使重点地区传销活动数量明显减少,反复势头基本得到遏制;其他地区传销活动得到有效控制,经常性、规模化的传销活动基本杜绝;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往异地参与传销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五)集中力量查处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以及通过互联网传销、利用传销非法集资等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案件,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摧毁传销网络。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六)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完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为打击查处通过互联网传销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七)加强高校防范传销工作,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使广大学生认清传销的违法犯罪性质、欺诈本质和危害,自觉抵制传销。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八)加强房屋出租的管理,加大对违法出租行为的处罚力度,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
  (九)依法规范直销行为,查处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计酬等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以及直销企业从事传销的行为,严格执行直销企业市场退出制度。
  (十)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快打击传销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及骨干分子档案,探索建立社会查询制度,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重点抓好对农民工、在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十一)打击传销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要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和长期任务坚持不懈地抓好。继续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针对传销活动的新特点和突出问题,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部署,逐级分解落实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确保抓出成效。
  (十二)这次专项行动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为主,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指导和督查。公安机关要加大对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快侦快破大案要案。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利用互联网传销和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协助做好对传销组织者或经营者账户查询、资金冻结的协调工作,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传销屡禁不止、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地区和单位,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同时,各地在这次专项行动中还要充分发挥社区管理和居委会、村委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十三)要严格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对监督管理不力、敷衍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认真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研究传销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提高打击成效。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十五)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9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各省(区、市)的实施方案,要抄送工商总局、公安部。
  2.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7月)。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工商总局、公安部牵头对各地开展打击传销活动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牵头对本地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3.总结阶段(2007年8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工商总局、公安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务院批准后通报全国。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二、将文中所有“外环线”均改为“外环路”;将“道路”均改为“公路”。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四、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外环路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
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附件一、二、三、四”字样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将附一、二、三删除。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
(一)外环公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公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外环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七条 在外环公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公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八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公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公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公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外环公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路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路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公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凡损坏公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



19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