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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6:00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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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政令〔2012〕3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为了推进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国函〔2011〕77号)精神,现就涉及舟山市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需要,以依法交办、委托等方式,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增强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给予积极支持。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制订目录,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具体承办单位和下放方式,报省政府批准、公布。本决定施行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按以上程序办理。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舟山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做好工作衔接,切实履行好行政审批工作职能。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舟山市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研究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考核,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其他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交办、委托或者以其他方式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决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六、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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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组建日照地级市有关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组建日照地级市有关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照市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市升格为地级市。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组建日照地级市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日照市升格为地级市,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届次,按原县级市的届次顺延。
二、组建日照地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1月召开,代表名额为400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三、日照地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期为三年。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不超过29名。
四、设立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城郊人民法院两级审判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城郊人民法院院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设立市人民检察院和城郊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城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按法律程序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一切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料和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凡上述活动遵守并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其正常运行应不受阻碍。
  (二) 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 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 关于第四条:
  对因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五条:
  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五、 关于第六条: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转移,科威特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科威特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 为支付科威特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 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 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 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 被允许为科威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 关于第八条:
  (一)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 有关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补偿款额的争议;
  乙、 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包括国营公司)与科威特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经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承认并执行。
  (三) 本协定第八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七、 关于换文:
  缔约国间所有换文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回历1406年  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