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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4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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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区域内及呈贡新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个开发(度假)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

  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本市主城规划区(含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规划区、安宁城市规划区、东川区和石林县县城建成区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各县(市)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范围内组织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搅拌站(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污水处理、除尘、降噪、砂石料分离等设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三)禁止使用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点区域采挖的砂石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二)施工单位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三)监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五)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在集中搅拌站(厂)、施工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本市主城规划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进入其他县(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取得入城通行证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入城时间及通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昆明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企业目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实际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不得超过3万元。出现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息记录:

  (一)设立搅拌站(厂)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及《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的;

  (二)监管不力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及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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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以下简称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水利厅是主管水行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原由建设厅承担的指导城市防洪职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交给水利厅承担。
(二)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有关数据和情况应通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自治区节约用水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
 (四)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仅限矿泉水厂、温泉宾馆),须先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量开采;在交纳采矿权属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后,不再交纳水资源费,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水利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自治区水行政的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依法监督实施。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拟定自治区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自治区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自治区水资源公报;对全区水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自治区境内水事纠纷。
 (六)拟定水利、水电、水产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信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七)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水电、水产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及初步设计;组织重大水利、水电、水产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组织拟定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
 (八)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全区河流、湖库的治理和开发;协助办理有关国际河流的涉外事务;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地区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
 (九)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电气化和乡镇供水工作。
(十)组织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研究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十一)负责水利、水电和水产方面的科技和外事工作;指导自治区水利队伍建设。
(十二)承担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自治区防汛抗旱工作,对重要河湖及水利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水利厅机关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
办理厅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档案、会务、保密、信息、新闻宣传和督查、信访工作;管理厅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研究提出自治区水利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
(二)规划计划财务处
  拟定自治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承办自治区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审查工作;负责编审上报和执行全区水利基本建设及各类水利专项建设前期工作的年度投资计划;研究提出有关水利价格、税收、规费、信贷等经济调节意见;指导全区水利系统财务工作;负责全区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监管工作;承办水利综合统计。
(三)水政水资源处(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组织拟定水利法制建设规划;协助参与水利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实施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承办部门间、地区间及与兵团之间水事纠纷的协调和仲裁工作;承办水利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法规宣教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拟定自治区及地区间水量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重大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管理和指导自治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管理和指导自治区水文工作;发布自治区水资源公报。
  (四)建设与管理处
  对全区水利、水电及水产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指导市场准入;负责水利行业工程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重要水利工程建设与验收;组织指导水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负责组织区内主要河流、湖库的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组织对河湖及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管理。
  (五)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自治区水利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水利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及科技信息工作;负责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行业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申报工作;归口管理水利系统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厅属科研机构和专业院校的工作。
 (六)水土保持处
 承办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拟定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区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组织实施自治区水土保持“两费”征收及监督使用。
  (七)农牧水利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农牧区水利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拟定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指导自治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和节水灌溉等工作;组织拟定大型灌区及灌排骨干工程发展规划和更新计划;指导全区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八)政治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政治思想建设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的考察、考核、任免等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管理及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负责干部理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劳动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社会保障、劳动工资和专家工作;负责水利系统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工的评审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的职工培训、工人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及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厅属技工学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及内部审计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水利厅机关行政编制为63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1名,领导职数3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自治区水产局挂“自治区渔政管理总站”和“自治区渔政监察总队”牌子,承担自治区水产和渔政管理职能,县级,列事业编制2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4名。
 (二)自治区水电及农村电气化发展局:具体承担自治区水电及农村电气化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县级,列事业编制15名(从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3名。
 (三)自治区水政监察总队:履行自治区《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15名(从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4名。
 (四)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60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5名,自收自支45名),领导职数3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畜牧兽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精神,规范原料奶收购价格秩序,防止原料奶价格大起大落,维护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和乳品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原料奶价格协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建立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为加强对原料奶收购价格的指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企业、养殖户参加的原料奶价格协调机制,按照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原料奶流通费用、乳品加工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节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原料奶交易参考价格并由奶业协会定期公布,作为原料奶交易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当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指导,保证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规范原料奶交易行为。省级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原料奶收购合同,明确原料奶交易的数量、质量要求、价格、计价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并配合工商部门指导监督原料奶购销双方遵照执行。要按照国发[2007]31号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逐步实现原料奶收购的优质优价。

  三、加强原料奶市场监督检查。各地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原料奶市场的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查处原料奶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奶牛饲养场的卫生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疫病防控措施,严厉打击滥用饲料添加剂、兽药、违禁添加物,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兽药及抗生素、在奶牛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等危害牛奶质量安全的行为。

  四、做好原料奶价格有关情况的监测分析。各地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原料奶生产和市场情况的监测,及时了解影响原料奶价格主要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原料奶市场发展趋势,做好预警和信息引导工作。当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要适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保持原料奶生产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农业部(畜牧业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