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0:52 浏览: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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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507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经纪人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佣金金额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
二、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金支付是否合法、真实进行监管。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利用佣金名义从事非法退费、行贿、侵占单位财产等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各保监局应当尊重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不应强制或变相强制保险公司签订有关佣金上限的自律公约。
四、对保险行业协会规定佣金上限或组织会员公司订立关于佣金上限自律公约的行为,各保监局应不主导、不参与。
五、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的行政处罚要依法进行,不应以行业协会或自律公约的规定为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六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已经2007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省长 宋秀岩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序 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1991年12月4日 ││ 1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 │ 第7号 │├───┼─────────────────────────┼───────────┤│ │ │ 1991年12月11日 ││ 2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 ││ │ │ 第8号 │├───┼─────────────────────────┼───────────┤│ │ │ 1992年1月25日 ││ 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 ││ │ │ 第12号 │├───┼─────────────────────────┼───────────┤│ │ │ 1994年5月21日 ││ 4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 ││ │ │ 第9号 │├───┼─────────────────────────┼───────────┤│ │ │ 1995年5月23日 ││ 5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 ││ │ │ 第18号 │├───┼─────────────────────────┼───────────┤│ │ │ 1995年9月6日 ││ 6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 │ │ 第20号 │├───┼─────────────────────────┼───────────┤│ │ │ 1996年4月11日 ││ 7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 ││ │ │ 第26号 │├───┼─────────────────────────┼───────────┤│ │ │ 1997年9月29日 ││ 8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 ││ │ │ 第32号 │├───┼─────────────────────────┼───────────┤│ │ │ 1998年2月12日 ││ 9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 ││ │ │ 第1号 │├───┼─────────────────────────┼───────────┤│ │ │ 1999年4月19日 ││ 10│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 ││ │ │ 第10号 │├───┼─────────────────────────┼───────────┤│ │ │ 2001年 ││ 11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1批) │ ││ │ │ 第23号 │├───┼─────────────────────────┼───────────┤│ │ │ 2003年10月9日 ││ 12│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 │ ││ │ │ 第34号 │└───┴─────────────────────────┴───────────┘
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 │ │ 1992年10月14日 ││ 1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 ││ │ │ 第19号 │├─────┼────────────────────┼─────────────┤│ │ │ 1992年12月7日 ││ 2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 ││ │ │ 第20号 │├─────┼────────────────────┼─────────────┤│ │ │ 1994年11月22日 ││ 3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 ││ │ │ 第15号 │├─────┼────────────────────┼─────────────┤│ │ │ 1996年4月16日 ││ 4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 ││ │ │ 第27号 │└─────┴────────────────────┴─────────────┘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和可衔接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农民工是指凡户口在农村登记,并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内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含在园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在园区外生产、加工的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为农民工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我市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社会保障号码。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为农民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其上年实际工资收入(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当年新进企业的农民工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10%,个人缴费比例为4%,其中12%记入农民工个人账户,2%进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男)=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月养老金(女)=个人账户储存额÷170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金。农民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中止劳动关系并到园区以外的企业就业的,本人申请,允许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或允许其按规定退还个人账户资金;也可封存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九条 农民工在不同时期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衔接。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申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各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额,按相应年度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逐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个人缴费额计入折算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个人申请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企业缴费中相当于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部分,转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个人申请,也可将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基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开发专门的征缴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经办规程。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农民工,本人自愿,可以继续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充实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业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郴州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省里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