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5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关怀,妥善解决城镇无收入老年居民的生活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健全地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55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正常增长、动态管理、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社会各界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经贸、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说明解释工作;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
(二)年满60周岁(含60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
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凡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前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批准组建现仍属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150元(已发放补助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放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兼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的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的标准。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七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审批发放。
按属地管理由所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低保操作程序审批发放。
由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辖区居委会(村委会)申请,居委会(村委会)根据目前享受低保人员档案,核对年龄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
(一)申请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向所属企业申请。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本人持户口本、身份证及书面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向辖区社区居委会申请(户口在本地区范围内迁移的老年“五·七工”到原企业所辖的县〈市〉申请)。
(二)审核、公示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的身份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由辖区社区居委会经过调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三)审批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企业直接审批,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原企业的隶属关系,属县(市)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县(市)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并报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属地区管理的企业,由原企业所在社区居委会上报地区经贸委(国资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最后由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其“五·七工”身份。
(四)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企业自行承担并按月发放。
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的发放可根据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老年“五·七工”人员名单,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及时反馈县(市)民政局,由县(市)民政局发放地区统一制定的《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贴对象个人账户中。
(五)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业的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发放对象由其自行界定、审批、发放。地区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资金,由地、县(市)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能发出工资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老年“五·七工”的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的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有关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三)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八条(因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更正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核查。
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备案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四条(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十六条(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第十七条(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十九条(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条(审核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外,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