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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17:20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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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等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及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可用于安置或周转过渡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资金已存入强制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的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的市、县(市)政府应当在1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或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执行部门)实施;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

第八条执行部门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详细的执行方案,并报市、县(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送达日与强制拆迁执行日间隔应当不少于15日。‍

第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部门应当组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到场作为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执行部门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执行部门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三条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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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2006年修正)

农业部


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日期:2006-10-30 发布单位:农业部



  (2002年农业部发布,2006年修订)

  狂犬病(Rabies)是由弹状病毒科狂犬病毒属狂犬病毒引起的人兽共患烈性传染病。我国将其列为二类动物疫病。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动物狂犬病的诊断、监测、疫情报告、疫情处理、预防与控制。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诊断

  2.1流行特点

  人和温血动物对狂犬病毒都有易感性,犬科、猫科动物最易感。发病动物和带毒动物是狂犬病的主要传染源,这些动物的唾液中含有大量病毒。本病主要通过患病动物咬伤、抓伤而感染,动物亦可通过皮肤或粘膜损伤处接触发病或带毒动物的唾液感染。

  本病的潜伏期一般为6个月,短的为10天,长的可达一年以上。

  2.2临床特征

  特征为狂躁不安、意识紊乱,死亡率可达100%。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即狂暴型和麻痹型。

  2.2.1犬

  2.2.1.1狂暴型 可分为前驱期、兴奋期和麻痹期。

  前驱期:此期约为半天到两天。病犬精神沉郁,常躲在暗处,不愿和人接近或不听呼唤,强迫牵引则咬畜主;食欲反常,喜吃异物,喉头轻度麻痹,吞咽时颈部伸展;瞳孔散大,反射机能亢进,轻度刺激即易兴奋,有时望空捕咬;性欲亢进,嗅舔自己或其他犬的性器官,唾液分泌逐渐增多,后躯软弱。

  兴奋期:此期约2~4天。病犬高度兴奋,表现狂暴并常攻击人、动物,狂暴发作往往和沉郁交替出现。病犬疲劳时卧地不动,但不久又立起,表现一种特殊的斜视惶恐表情,当再次受到外界刺激时,又出现一次新的发作。狂乱攻击,自咬四肢、尾及阴部等。随病势发展,陷于意识障碍,反射紊乱,狂咬;动物显著消瘦,吠声嘶哑,眼球凹陷,散瞳或缩瞳,下颌麻痹,流涎和夹尾等。

  麻痹期:约1~2天。麻痹急剧发展,下颌下垂,舌脱出口外,流涎显著,不久后躯及四肢麻痹,卧地不起,最后因呼吸中枢麻痹或衰竭而死。

  整个病程为6~8天,少数病例可延长到10天。

  2.2.1.2麻痹型 该型兴奋期很短或只有轻微兴奋表现即转入麻痹期。

  表现喉头、下颌、后躯麻痹、流涎、张口、吞咽困难和恐水等,经2~4天死亡。

  2.2.2猫

  一般呈狂暴型,症状与犬相似,但病程较短,出现症状后2~4天死亡。在发病时常蜷缩在阴暗处,受刺激后攻击其他猫、动物和人。

  2.2.3其他动物

  牛、羊、猪、马等动物发生狂犬病时,多表现为兴奋、性亢奋、流涎和具有攻击性,最后麻痹衰竭致死。

  2.3实验室诊断

  实验室诊断可采用以下方法。

  2.3.1免疫荧光试验(见GB/T18639)

  2.3.2小鼠和细胞培养物感染试验(见GB/T18639)

  2.3.3反转录-聚合酶链式反应检测(RT-PCR)(见附件)

  2.3.4内基氏小体(包涵体)检查(见GB/T18639)

  2.4结果判定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狂犬病诊断结果的判定。

  2.4.1被发病动物咬伤或符合2.2特征的动物,判定为疑似患病动物。

  2.4.2具有2.3.3和2.3.4阳性结果之一的,判定为疑似患病动物。

  2.4.3具有2.3.1和2.3.2阳性结果之一的,判定为患病动物。

  2.4.4符合

  2.4.1,且具有2.3.3和2.3.4阳性结果之一的,判定为患病动物。

  3、疫情报告

  3.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病临床症状或检测呈阳性结果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3.2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并确认后,按《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上报。

  4、疫情处理

  4.1疑似患病动物的处理

  4.1.1发现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典型症状的犬,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扑杀。

  4.1.2发现有被患狂犬病动物咬伤的动物后,畜主应立即将其隔离,限制其移动。

  4.1.3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诊断确认的疑似患病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患病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做好技术指导,并按规定采样、检测,进行确诊。

  4.2确诊后疫情处理

  确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疫情处置措施。

  4.2.1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分

  4.2.1.1疫点

  圈养动物,疫点为患病动物所在的养殖场(户);散养动物,疫点为患病动物所在自然村(居民小区);在流通环节,疫点为患病动物所在的有关经营、暂时饲养或存放场所。

  4.2.1.2疫区

  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所在区域。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4.2.1.3受威胁区

  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所在区域。

  4.2.2采取的措施

  4.2.2.1疫点处理措施扑杀患病动物和被患病动物咬伤的其他动物,并对扑杀和发病死亡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所有犬、猫进行一次狂犬病紧急强化免疫,并限制其流动;对污染的用具、笼具、场所等全面消毒。

  4.2.2.2疫区处理措施

  对所有犬、猫进行紧急强化免疫;对犬圈舍、用具等定期消毒;停止所有犬、猫交易。发生重大狂犬病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疫区进行封锁,限制犬类动物活动,并采取相应的疫情扑灭措施。

  4.2.2.3受威胁区处理措施对未免疫犬、猫进行免疫;停止所有犬、猫交易。

  4.2.2.4流行病学调查及监测发生疫情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源追踪;每天对疫点内的易感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对疫点内患病动物接触的易感动物进行一次抽样检测。

  4.2.3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撤销

  所有患病动物被扑杀并做无害化处理后,对疫点内易感动物连续观察30天以上,没有新发病例;疫情监测为阴性;按规定对疫点、疫区进行了终末消毒。符合以上条件,由原划定机关撤销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继续对该地区进行定期疫情监测。

  5、预防与控制

  5.1免疫接种

  5.1.1犬的免疫对所有犬实行强制性免疫。对幼犬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要求及时进行初免,以后所有的犬每年用弱毒疫苗加强免疫一次。采用其他疫苗免疫的,按疫苗说明书进行。

  5.1.2其他动物的免疫可根据当地疫情情况,根据需要进行免疫。

  5.1.3所有的免疫犬和其他免疫动物要按规定佩带免疫标识,并发放统一的免疫证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建立免疫档案。

  5.2疫情监测

  每年对老疫区和其他重点区域的犬进行1~2次监测。采集犬的新鲜唾液,用RT-PCR方法或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时,再采样送指定实验室进行复核确诊。

  5.3检疫

  在运输或出售犬、猫前,畜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犬、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运输或出售犬时,犬应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畜主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犬、猫应从非疫区引进。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期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5.4日常防疫

  养犬场要建立定期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制度;养犬、养猫户要注意做好圈舍的清洁卫生、并定期进行消毒,按规定及时进行狂犬病免疫。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车 俊

二○○○年八月二日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出卖、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下同、公有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私有住房的出卖人、买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金主管机关主管本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与协调。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归集与使用





  第五条 房屋出卖人、买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按下列标准向基金主管机关开设的市维修基金专户缴交维修基金:

  一已购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出卖人按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缴交。该项维修基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划入市维修基金专户,归出卖人所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1%缴交;购买其他商品住房、住宅区含单幢住宅内的非住宅商品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1%缴交。

  四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含出租商品住房的,房屋产权人按房屋评估价的3%缴交。

  五取得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住房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现有房屋评估价的1%缴交。 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内余额不足依照前款归集的维修基金总额的30%时,物业管理企业可提出续筹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报基金主管机关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幢房屋总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六条 归集的维修基金必须缴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基金主管机关开设的市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开设的帐户为二级帐户。业主委员会应委托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其帐户内的维修基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机构代管。



  第七条 归集的维修基金自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维修基金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明细户按幢立帐,按户核算,具体办法由基金主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毁损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屋出卖人或由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基金主管机关审核后划拔。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急修、抢修情形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先行维修,再按前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支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内统筹使用;

  (二)住宅共用部位或单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从该幢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每幢房屋建筑面积占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从每幢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

 (四)维修结算凭证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或业主签章认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帐目每6个月至少向全体业主定期公布1次,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并报基金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报经基金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空闲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实际费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商品住房,已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向职工出售时,产权单位不再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基金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报批、财务预决算等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毁损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房屋出卖人、买受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基金主管机关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基金、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申请市物业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照明、锅炉、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线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三条 购买住宅区外的非住宅商品房以及上市交易且未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屋其维修基金归集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辖三县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