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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4:58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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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

熊利民


  [内容摘要]死刑(Death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为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权利和利益的载体,可以说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又称为极刑。死刑作为一种刑罚,除了具有刑罚的一般特征,还具有其独特性,最显著的莫过于它的严厉性。首先,死刑剥夺的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一旦生命不存在,那么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其次,它带来的痛苦也是最大的,一个生命的终结,除了犯罪者自身要经受的莫大痛苦,还有带给亲人的心理阴影及思念之痛;再次,死刑的威慑力也是最大的,这是其他刑罚达不到的效果;最后,它具有不可逆的特性,人死不能复生,一旦死亡则会永远消失。不像财物,失去还可以回来,而生命则没有恢复的可能。所以我们必须理智、慎重的对待死刑。
  [关键词]死刑、政策死刑存废、程序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
  马克思在阐述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的关系时认为“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在最原始的时候死刑是无规则的,它不仅仅是因为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由于要生存,物竞天择,除了复仇这一原因之外,人们为了生存,不得不对其他能给自身生存带来威胁的人们施行死刑。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私有经济、私有制度,当他人的行为威胁到自身利益时,为了维护以有的特权及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者设立了国家机器——军队与监狱,从而 使死刑开始以一种正式合理的方式存在,并被使用了千百年,以至今天。
  (二)死刑的发展
  从奴隶制时期的墨、劓、 ?|、宫、大辟到封建时代的笞、杖、徒、流、死,一直到今天的各种刑罚,包括死刑。可以看出刑罚的方式越来越文明,从残害人的肢体到如今的文明刑种,这都是社会的进步。也可以看出,从古到今自始至终都保留着死刑。死刑是在历史起伏动荡中发展的。当社会安定,国泰民安,那么统治者就会对犯罪者宽大处理,无论是从死刑的种类还是从处以死刑的人数来说都是很少的,阶级矛盾缓和,所使用的刑罚即使是死刑,手法也不是很残忍,比较人道些‘而遇到社会政权交替时,社会秩序一片混乱,各种犯罪曾出不群,“乱世用重典”,一旦各种矛盾激化产生冲突时,死刑的种类及处以死刑的人数就会增多,而且残酷无比,以此来镇压和威慑人们不再犯罪。但总的趋势是死刑在减少,死刑的方法越来越文明人道。如今我国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来严格限制死刑的执行量,在适用死刑上采用枪决和注射的方式,是为了减轻罪犯行刑时的痛苦。
  (三)死刑的现状
  截止到2000年10月,在全世界范围内,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有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而保留形式的国家大约有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0 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有71个。
  由于社会性质及政策的不同,导致了死刑政策的多样化,我们可将其分为四种状态:第一是绝对废除死刑的,在这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彻底废除,不适用死刑,自1848年圣马力诺率先废除死刑以来,以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这些国家都是启蒙思想盛行的国度,他们对人权彻底的尊重,是死刑不存在的原因;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为部分废除,只对普通的刑事犯罪废除,对于严重的罪行,如叛国罪及复杂的政治犯、军事犯保留死刑,或者在发生战争时有些罪行会危及到国家安全时,普通刑事犯罪也会被适用死刑;第三,实质废除死刑,也称为事实废除死刑,在这些国家中虽有法律规定死刑,但也只是 保留一种形式而已,在实际中未判过死刑或判处死刑却并未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条款形同虚设,与废除死刑同样,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死刑;第四是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死刑,而且也实行,但是对判处死刑实行严格限制,并呈现出“限制渐强”的趋势,比如我国就是。
  二、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存废观
  死刑被毫无怀疑的使用的千百年,一直未有人对此产生质疑,直到贝卡利亚及许多学者在启蒙运动过程中提出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由此在全社会产生轩然大波,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的争论日益激烈。
  (一)废除死刑的观点
  那些启蒙思想家人道主义者们认为“天赋人权”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这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既然国家要保护人的生命权,就不能轻易使其消失;社会契约论者卢梭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组成国家最高权利,但不包括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各种权利之王,如果连生命权也不拥有,如何去享有其他权利呢;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也很重要,一旦错用死刑,人的生命就无法再恢复了,所以终身奴役刑优于死刑;有的社会学家认为死刑具有恶的导向作用,而且死刑的适用轻重差别很小,所以很难作到罪刑相适。
  (二)保留死刑的观点
  首先,传统的思想家认为 死刑的合理之处在于“杀人偿命”、“以命抵命”,这种是非观念长期保留并继续传承,被人们认同并适用;有些社会学家认为趋利避害,死刑的威慑作用不可忽视,对于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度及地区来说,死刑是不可代替的,而且由于它的严厉性,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作用;社会状况复杂,死刑是必要手段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认为犯罪是对所参与订立的契约的公然违反,应受到处罚。随着司法日臻完善,严格限制死刑可避免使用或判刑不一定就会执行 。如果废除死刑,那么最高刑就会是终生监禁,不仅会造成财物资源上的浪费,还会有罪犯越狱逃脱再报复社会的可能;根据罪行均衡原则,如果所犯之罪罪大恶极而不执行死刑,那么由于被害者家属的仇恨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就会导致更多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也会使公民对国家、失去信任。
  (三)我国的死刑存废观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废除死刑;而有些学习和则要求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加重刑罚,加大死刑执行量,显然这一观点是不可取的,大部分学者则要求保留死刑,减少死刑并避免适用死刑,死刑的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由于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沉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的废除死刑 ,所以,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走符合中国现状的道路才会正确引导社会的发展。
  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相比 ,已有所减少了。但是由于中国国情限制,适用条件仍受限制,中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相对来说还是不好,严重犯罪较读。还有美国、台独势力及其他恐怖组织不断活动搞破坏,给社会主义建设添乱,使得每年的犯罪活动还很猖獗,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仍然较多,故产生了所谓的“人权 ”问题,所以应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慎用死刑,是我国国情所要求的。三、死刑存在价值及局限性
  (一)存在价值
  从贝卡利亚质疑死刑到如今,要求废除死刑的呼声仍然不断,但是同时有许多国家废除死刑之后又恢复的,前苏联三次废除又三次恢复,还有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过废除又恢复的状况,可以看出死刑的生命力是顽强的,包括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强国也还保留着死刑,前两年美国执行过一次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对在俄克拉荷马州实施爆炸犯罪行为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的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 年来美联邦政府首次恢复使用死刑。这一切都说明了死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甚至在许多彻底废除死刑的地区仍有人呼吁恢复死刑,这些都在提醒我们在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指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于最严重的犯罪给予最严厉的社会报复的道义报应观在我国仍然深入人心,故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不可能将废除死刑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
  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主要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首先,中国是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发展演变而来的,沉淀了千年的历史文化及其传承并非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在人么的观念中,杀人就得偿命,如果废除死刑,民众一时无法接受,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恶性循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品,只有依法对犯人处以死刑。”这是康德著名的等量报应论,同样还有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这些都是对生命权的平等论。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报复”所强调的是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而“报应”则强调了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如今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我国著名学者杨世云教授认为“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
  其次,死刑本身的威慑力是巨大的,它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为内容 。在我国,尤其上广大农村来说,许多老百姓可能根本就不懂法,所以法律对他们根本起不了多大作用,没有法律观念。但他们却都知道“杀人偿命”这个概念,这样就会遏制许多不理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再次,死刑的存在表明了国家及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维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安定,打击犯罪,正确量刑执法这是政府的责任。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于中国国土面积广阔,存在着东西部经济差异,以及社会财富总体上的不均衡,社会民族多而复杂。这些地区差异都会导致社会稳定产生突变。打击经济犯罪,是一重任,品副的差距会使许多人为了追求利益铤而走险,走私、背毒、贩卖假冒伪劣产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当其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时,死刑就是最好的手段。
  死刑,是一把带有血腥气息的利剑,但它并不是滥杀无辜的,它有自己的原则——“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当人们都不去犯罪,自觉遵守规则时,不用我们废除,它自然处于死亡状态,而当侵犯他人利益,侵犯社会利益的现象出现时,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又是先生所必须的,。都说死刑不人道,可是作为刑罚,又有哪种刑罚是人道之刑呢?如果我们对死刑犯给予宽容,不用让他们承受死亡的恐惧 ,那是不是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残忍与不负责呢?不可否认,一小部分死刑犯主观上的危害性不大,但大部分人还是有较大的危险性,尤其是已有前科的犯罪人员,其主观上与手段上具有更残忍性,不能因少数人的原因而忽视大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权利及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在现实中,许多有钱的犯罪分子,以钱买通执法者,通过各种手段提前出狱,即使不出狱,但在监狱中大吃大喝,如贵州一局长,犯案后在监狱中大摆酒宴庆生,参加者有他的亲朋好友,还有监狱干警。还有一香港商人,因走私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为有金钱冲锋陷阵。不仅在监狱中大吃大喝,干警还可带他出狱嫖妓,不仅没好好改造,反而由死刑改为 无期,最后有期徒刑出狱了,这就让许多人心里产生疑惑,由此而产生了许多人出狱后再犯罪的恶性事件,从而使社会秩序更加混乱,而且这些再犯者,他们对犯罪的犯意更强,使用更残忍的手段来报复社会,对社会公民造成的不仅是肉体上的伤害,还有精神上的恐惧感。死刑的存在能对社会的这种心理加以抚慰,消除人们的恐惧感,使社会得以健康正常的运行和发展。
  最后,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如果对杀人者不处以死刑,受害人的亲属就会心理失衡,当他们对国家对社会失去信心时,就会对社会产生敌视心理,导致“私刑 ”的出现,动用私刑报复杀人者,进而包袱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扰乱社会秩序。  
  (二)死刑的局限性
  无论如何,死刑都是极端残酷的,这是不可否认的。它最终会被社会所淘汰,但不是现在。由于司法上的腐败或法律上的不完善,使许多判决由于量刑上的不当 或社会腐败造成的错杀与枉杀再所难免。一旦错误,如果是其他刑罚可以改判,恢复其清白,而死刑则无可挽回了。
  还有民众意愿情绪的波动影响,社会舆论的影响使民众在许多方面认识不足,态度 不同。当一些性质恶劣、罪大恶极的犯罪发生执行死刑,这些符合了民意,但这一点也容易被某些人所利用煽动。在对待一个惯偷和一个走私犯态度就不同,由于惯偷触犯了自身利益,所以认为他改杀,而一个走私犯无论他走私多少,他给自己带不来威胁,甚至还可以从他手中买到便宜货,即使他的走私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事不关己,就没有前列的憎恨,所以杀与不杀都无所谓。民意往往受情绪利益因素的影响,但无论是什么,毕竟人命关天,这些绝不能因民意而受影响,必须理智对待。
  四、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使是发生了人工或自然流产的,仍按孕妇对待。在国际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诡计文件中,除了以上两条之外,对单纯的政治犯和70岁以上的人犯罪被指控时, 不应判死刑。这有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对于组织、策划、参与、执行了犯罪行为的政治犯则不再此列,他们的行为罪大恶极,性质恶劣,罪不容诛。在我国,也应将这两条提上议事日程。对于70 岁以上老人,当其受审时,已无力再去犯严重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尊重老人的他度,不判死刑也可以,不会产生很大的民意情绪。
  五、完善死刑复核条件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它是对死刑的限制使用,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则很有可能该判为无期徒刑,进而有期徒刑,这样就不会再执行死刑了。严格控制并尽量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是我国刑法设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目的。
死刑复核程序是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时所采用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他可以有效的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贯彻少杀方针。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 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证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及死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死刑核准权。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使一些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避免适用死刑,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
  结束语: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或其自身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在我国目前阶段,死刑的价值本质及死刑特殊的作用,使得我们国家仍然必须保留死刑。随着社会文明日新月异的发展,引导死刑走向文明化,限制死刑的适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而减少死刑,创造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再社会条件允许的强矿下,为死刑建一座“死刑之墓” 。
参考文献:
1、翟文科著:《刑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1年5月第一版,第176页。
2、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3、(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7页-169页。
4、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5、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6、陈秉志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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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区工作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履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责。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旅游、文物、林业、水利、环保、土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划编制办法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和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基础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市”。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利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设区的市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并享受相同待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及山体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重点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第十六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十八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在平时应制定战时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按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