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6 号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独立学院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第三条 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
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独立学院依法享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与扶持政策。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八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
第九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合作办学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数额和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本办法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者、拟设立独立学院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情况,在校学生、专任教师及管理人员状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情况,博士点设置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等;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审批独立学院,应当组织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二。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学院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或者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理事或者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讨论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独立学院院长;
(二)修改独立学院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独立学院的合并、终止;
(六)独立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独立学院院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年龄不超过70岁,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优先推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院长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范围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独立学院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独立学院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独立学院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落实各项维护安全稳定措施,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教师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独立学院应当根据核定的办学规模充实办学条件,并符合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八条 独立学院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以独立学院名称具印。
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独立学院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
第四十一条 独立学院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独立学院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的指导。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第四十五条 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本,应当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督导和年检工作,对独立学院的办学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七条 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独立学院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独立学院变更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九条 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独立学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独立学院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一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的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终止的独立学院,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印章,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独立学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充实办学条件,完成有关工作。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独立学院提出考察验收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察验收,考察验收合格的,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综合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和早晚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国家鼓励和依法保护城乡集市贸易的发展。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以促进开放搞活、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公安、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上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商品经营活动。农民和城镇居民,可以持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市出售自产品。农民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到集
市出售自产的粮食。并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市场管理费和市场交易税。
集市内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经纪人从事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的经纪活动。
贩运活动不受行政区域、商品数量和运输工具的限制。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六)看相、测字、算命等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捕杀、采集的野生动植物;
(二)文物、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淫秽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淘汰药和伪劣药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和服务,促进城乡集市贸易繁荣活跃。
第九条 凡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市贸易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设管理所或管理人员。
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负责维护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不设市场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的地方,由当地公安部门设治安值勤室或派民警负责治安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集市贸易税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集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一般性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畜牧部门负责集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牲畜交易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凡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有检疫或检验标志。
第十条 集市内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经营者经营时,必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个人经营旧物,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者收购价值100元以上的贵重旧物时,要对出售旧物者身份、住所和所收购物品名称、价格等进行登记。
在集市上出售自有车辆,须持有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还需持行车执照。
出售价值100元以上的自有贵重旧物,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单位出售旧物,须持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大牲畜交易,须持牲畜执照或乡(镇)政府证明和7日内检疫证明。疫区牲畜不准上市。
第十三条 凡在集市上经营食品的人员,须持有身体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实行出售商品开具信誉卡制度。经营者出售肉食品和其他主要食品、家具、高档服装等物品要开具信誉卡。
第十四条 集市贸易商品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对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要商品,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贸易市场设置标准计量器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在大中型市场设立经济上单独核算的市场服务部,在市场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税务、建设、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公安以及其他与发展城乡集市贸易有关的部门,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引导工作,为合法购销活动提供各种方便和服务。
第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部门无权扣压、缴销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玩忽职守,不准非法收费,不准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准以权谋私、接礼受贿。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建设要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建设、改造,做为社会商业网点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妥善解决市场场地和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建设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
省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保护企业单位和个人投资。
财政部门应从每年的财政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费除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必要支出外,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市场建设。
企业和个人全额投资的市场设施,在不改变作为市场用途的前提下,产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条 凡经人民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市场和各种市场服务设施,未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和拆迁。确需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人民政府首先安排好适宜的新场地,并由征用单位给被拆迁市场的主办者和投资经营者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市贸易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商品总值不足10元的,免收管理费,也不单独收取卫生费。对国营、供销商业管理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内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费中支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卫生费。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和服务设施的,由产权所有单位收取摊位费或租赁费,摊位费或租赁费标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县依据提供的服务设施确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市贸易市场检疫、检验收取的费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市贸易市场,建设部门免收市场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和本条例规定的部门在集市贸易市场按标准收取费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进入集市贸易市场收取费用。其他单位在集市上非法收取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情节严重者,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群众对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有权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办案补助费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处理。其中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准截留或分成。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牌价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该商品总值20%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纪人无证经纪的,予以取缔,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经营商品总值2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的,属于农副产品的,没收其物品,非法所得或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属于工业品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属于食品的,按《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有
关规定处罚。对短尺少秤的,除应补齐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短少量价值的5倍至10倍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30%以下罚款,没收基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五)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并处挂牌警告。
(六)违反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工具,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牌价迫收商品,并区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或处商品总值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八)违反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自有的,劝其到国家指定单位出售。已在集市上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的价款;属于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50%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十一)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出售未经检疫的禽、畜及其产品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所余禽、畜及其产品交畜牧部门检验合格后允许出售;不合格的,作无害化处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品的,吊销营业执照,销毁其食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食品卫生法
(试行)》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不准进场交易。私自交易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处15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屡教不改、逃避管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和参与市场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做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市场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外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按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一般性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是指对食品、经营条件在感官上可辨认的管理和检查。
本条例所规定的金额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和规定;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黑龙江省六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