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9月27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止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查处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划、开发管理、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所需的;
(七)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并收回受让方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获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其出租行为无效。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对转让方,没收其违法获取的房屋或者物品,并按其交易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收回其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交易价值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交易双方,分别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违法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按违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转让方、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并对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按转让方、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处以罚款。其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所需的,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按抵押金额10%至30%处以罚款,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对瞒报、谎报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其逃漏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土地的地形、地貌尚未发生变化,并已经停止非法行为,或者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二)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违法双方能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情节轻微并已经自觉改正的。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已按济南市政府第50号令进行登记,并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条例》实施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违法双方各按转让、出租、抵押地块级差地租的20%至50%处以罚款。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的,必须限期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的,必须限期停止违法行为。
(二)《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本规定发布前多次违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处理;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生产性企业虽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第三产业决定要求的,免予处罚,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非法收入,缴纳罚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除去地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价款及对土地的投入价款以外的全部金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和领导,促进我省村镇建设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村镇范围,包括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不同规模的村庄。
第三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村级建设规划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
内的乡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为了加快乡镇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在沿海开放区或乡镇企业发达的地方,集镇市场、工业小区以及农、林、牧、渔场,应纳入乡镇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符合因地制宜、近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并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确需修改或变动,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尚未制定规划或有规划未经批准的村镇,必须严格控制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地、市、县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有效加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力量,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各乡镇设立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具体管理村镇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村镇住宅建设要逐步纳入指导性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一律实行住宅建设用地、户权、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的实际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宏观控制水平,综合平衡下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指标,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包干使用。村镇个人建住宅按下列
程序办理:
1.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建房计划;
2.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房四至范围后,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3.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村镇生产建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用房的新、扩、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1.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址和范围,划定规划建筑红线;
2.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供设计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和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对村镇规划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随时采取措施制止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和现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要组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统建农房或统一开发宅基地承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材供应,构件生产等。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资金应以自力更生为主,依靠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公共设施的建设,可采取谁投资,谁得利,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办法。乡、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用于村镇建设。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也应适当集
中统筹安排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部门的设计室应积极承担本地区乡镇的规划和建设设计任务,有条件的县可以单独成立村镇规划建设设计室,专门承担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测量、规划和建筑设计任务,以提高村镇建设的标准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以及二层以上的楼房,都必须经过有证单位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建筑许可证,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 无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的建筑项目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所有建筑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村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气、废水、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三废”治理方案必须报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切实实行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不准接纳城市向农村转移的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所有在村镇的街道、广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经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确有特殊需要而必须拆除和迁移的,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规划、建设管理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归公等处理,对违章单位、主管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
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违章罚款由建设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罚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金由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后,如有不服,须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诉,由当地政府仲裁解决。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通知决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村镇各部门有义务协同建设管理部门制止违章建设。对违反本规定者,群众有权进行揭发、检举和监督,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严格认真执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相应需要的表格、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发,所须收取必要的费用,可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198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