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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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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共同下达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会同省财政部门选择部分地、县粮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省级储备粮轮换中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协商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的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拨付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度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原则上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逐步实行省级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清算。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州、地)、县(市、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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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促进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市辖区划在特区管理线以外的土地,下同),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及平整土地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取,其中出让金部分由市、区国土局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三作为其业务费用后,
按市百分之七十五、区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分配使用。
出让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地价款,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城建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管理特区土地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统一规划
(一)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特区范围内的土地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三)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统一征用
(一)特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土地局于国有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统一征用,并可采取预征的办法,对特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使用控制。统征工作由市国土局负责实施,即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分期分批
确定征地范围,统一按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统一办理征地的审查、报批手续等;预征土地也由市国土局与被征地单位通过签订预征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哄抬地价,不得任意附加条
件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经批准征用但尚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安置、国家征购任务的核减和人口农转非指标以及生产、生活用地等问题,应在确定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时,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对实施
预征的,也应按统一征地的要求,在预征土地实施建设使用前统筹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的有关补偿、安置和生产、生活用地问题(其中补偿费在预征时应先支付百分之十给被征的单位,以后每年支付百分之三十,并把物价上升指数补上)。
(四)特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征用之后,由市国土局根据征用耕地的数量,并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划留百分之十的土地给被征地村庄作为生产、生活用地。对划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给予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各村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安排建设。
有关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局根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统一开发
(一)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对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土地平整,市城建部门统一组织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及市政设施建设。但两者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出让的要求同步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开发。
(三)特区范围内的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统一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市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开采许可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能开采。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开采。具体管理办
法按市政府汕府〔1990〕55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统一出让
(一)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国土局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市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依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三)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产业政策、土地征用及开发成本、市政设施配套费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地块所处区位及其地质、用途等要素分别拟定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的依据。市国土局可根据需要设置
地价评估机构或评估员,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四)由市国土局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出让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地价款幅度、出让方式等),并按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
国土局负责实施。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协议、拍卖的方式。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国土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申报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及向计划部门申领基建计划。
(七)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国土局申报,由市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凡未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没收
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市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担未付清全部地价款、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凡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的,由市国土局依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国土局补办登记手续。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第五项有关规定办理。
(十)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市国土局可按其出售价格优先购买。
(十二)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等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但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市国土局按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统一地政管理
特区范围内的下列地政事项由市国土局负责统一办理: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原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按规定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6日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污染治理,增强治理污染源的能力和活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从补助污染源治理的排污费中提取,提取比例一般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扩大比例。具备条件的地、县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凡征收排污费较少且污染源比较分散的地、县,可暂时不搞。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已大部
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比例提取。
第三条 设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基金专户,以城市和县城为重点,由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预算。通过协商,基金可互相拆借使用。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规定己足额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优先安排贷款:
(一)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二)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显著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限期治理及扰民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四)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治理污染,如资金确实不足,可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论证确认为切实可行的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经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省属(包括部属)企业,部队和外省、市企业的
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可直接报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分别一次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将所属企业申请贷款计划审核完毕,并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二月份下达贷款计划,八月份下达贷款补充计划。
县(市、区)的贷款计划一般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的贷款,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委托项目开户银行发放。
第九条 委托贷款银行应根据贷款计划核实贷款单位的偿还能力,与贷款单位签定协议后发贷。银行按双方协议监督使用并催收本息,同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用款单位的偿还能力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贷款单位必须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先由主管(代管)部门负责审查,然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对能按期完工和工程质量及处理能力、效果达到设计要求的贷款单位,可豁免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金额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项目不能按期完工或工程质量、处理效果存在一定问题的,按实际情况减少豁免比例,直至不予豁免。豁免比例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每月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作为银行办理业务的手续费,按季结付;余下利息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贷款企业应按期归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不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本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加收罚息。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除因治理工艺确有问题外,一般不得终止或改变贷款协议。终止或改变原贷款协议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发贷银行批准,返回原款,计收利息。
第十五条 贷款挪作他用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扣回原贷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收罚息,同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负责者的行政责任,扣发一个月或数月奖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利用手中权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