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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51:53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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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我会于5月18日颁布实施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拟于近期开始核准新股发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了资金申购实施办法,对新股发行恢复资金申购明确了具体要求和业务流程。各证券公司应高度重视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切实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学习,掌握有关资金申购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周密部署并严格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客户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做好对投资者申购新股的服务保障工作。

在新股申购期间,证券公司应调派熟悉资金申购业务的骨干加强对客户较多证券营业部的支持和辅导,确保所有营业网点均能做好资金申购业务的服务工作。

二、各证券公司应切实做好新股申购的资金安排,确保所有客户均能全额申购新股,确保新股申购资金按时足额划付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各证券公司应切实做好新股发行资金申购的技术准备工作,提前对技术系统进行测试,并做好有关应急预案。

四、证券公司自营申购新股的,必须使用已经报备的证券自营账户,严禁使用客户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申购;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申购。

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下属营业网点代理新股申购业务的管理,防止出现上述违规行为。

五、证券公司不得自营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也不得变相以他人名义申购本公司所承销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未清理的违规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合规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经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理财计划可以参与新股发行资金申购。

七、各证券公司要加强对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以包销方式承销证券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充分考虑公司的净资本和流动性状况,根据自身的净资本充足情况确定最大的承销业务规模,确保公司每单承销业务都有足够净资本来支撑;

(二)必须进行实质性承销,严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虚假承销;

(三)因包销剩余股票导致单只股票规模超比例的,应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逐步卖出该股票,期间不得买入该股票,导致自营总规模超比例的,应同时限制买入其他股票,直至公司自营业务规模符合规定标准;

(四)在签定承销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备承销协议、承销项目的风险评估及包销风险的应对方案。

八、在新股申购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报告。

九、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资金申购业务出现重大风险的,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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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合财企[2005]76号


各县区财政(国资)局,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肥各相关中介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

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有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理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地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七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入。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第29号)文件即予废止。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按重置价结合被损财产的新旧程度等因素计算赔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三)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以停产停业期间的工资、管理费用、维修费用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一)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三)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已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九)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或者数额过大的行政赔偿费用的,应在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拨。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争议的,财政机关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应当受到追偿的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由财政机关在拨付赔偿费用时将其先行抵扣。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财政机关返还的财产时,应出据有关收据。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财产未上交财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返还后1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行政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