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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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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等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22日)

深科信〔2006〕108号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认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可享受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是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是指经我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研发、销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以从事仪器设备销售,且仪器设备中含自主研发的嵌入式软件类的企业:已经实现的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不能单独销售的嵌入式软件销售收入以嵌入式产品销售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包括在我市国税和地税部门缴纳的各种税款,下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二)以委托进行软件开发或从事系统集成为主业类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及软件服务,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自行开发且未单独销售的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以系统集成总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三)以销售自主开发的套装软件类企业:纯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纯软件企业是指年销售收入的80%为软件收入,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四)以承接出口软件外包服务或软件出口为主业类企业,软件年收入不低于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5%以上;
  (五)符合深圳市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软件重点领域销售收入列全市前二位,年软件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的企业。重点领域依据当年主管部门结合产业发展现状所确定的目录为准。
  以上数据必须与企业提交的软件产业统计年报及经审核后的审计报告相一致。

第三章 申请及认定程序

  第六条申报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应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增值税完税证明;人员社保清单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申请表可在市科技和信息局(www.szsti.net)网站下载,每年递交申请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三)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排名在前五位的合同的首尾页、合同金额页。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企业还应提供当年软件出口总额的证明材料、结汇单。
  第七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每年一次受理软件企业的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软件行业协会对软件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现场考察通过后,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
  (四)专家小组评审通过后,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核准并公示通过名单;
  (五)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文,认定为市重点软件企业,并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向其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实行一年一申报制度。认定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发布后30日内,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条企业申报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对提交材料内容和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3年内取消其申请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资格;已获得认定的取消其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并追回已经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申请表及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市科技和信息局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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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负责人)组织落实。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的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警察、门卫、更夫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加强要害和重点部位的保卫。
  (三)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保卫和法制教育,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
  (四)负责对单位内部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和管理。
  (五)对司法机关依法交付的管制、假释、缓刑犯罪人员或考察的被告人实行监督和考察。
  (六)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奖励和处罚。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与单位有关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计划,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
  (二)组织制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开展治安形势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对本单位存在的治安问题和隐患,制定措施,落实整改。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改善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干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单位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和制度。
  (二)依照本规定对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有隐患的单位发《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按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单位内部的公安、保卫机构开展工作必需的条 件和业务经费。

第三章 分类防范管理





  第十一条 现金和票证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金融机构对金库要严格执行双人守库、双人管库和夜间坐更制度。
  (二)存放现金、票证的房屋应安装铁门、铁窗。
  (三)存放现金、有价证券必须用保险柜,不准用木质桌柜或无保险保护设施的器具存放;保险柜的钥匙应妥善保管,不得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特殊情况必须超限额过夜时,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设专人值班看护。
  (四)取送数额较大现金时,必须两人以上,使用专用安全包;取送巨款时,必须用专车和武装押运。
  (五)加强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执行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防止被盗、被骗。


  第十二条 物资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等各类物资的生产、经营、储运,要加强管理,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货场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防范措施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三)仓库、货场、料场的物资出入,应有严格的检验制度,做到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贵重物品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成品,珠宝玉器和高档工艺品等,必须有坚固的专用库、柜存放和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展览、运输过程中,要有严格的收、发、领、退、验等盘点、计量、登记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二)贵重仪器、设备要在有安全防范设施的库(柜)内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严格领用、清退、交接等登记手续。
  (三)单位的电视机、录(放)像机、照像机、收录机等高档物品的保管、使用,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文物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文物的保管、展览、销售等环节,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使用与保管人员专职专责。
  (二)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厅,必须安全牢固,并有专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
  (二)对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要指定项目安全员,负责研制过程中的安全工作,防止科研资料、仪器等发生失、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第十六条 单位办公楼、集体宿舍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建立健全办公楼(室)安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下班前,要将经办的重要文件、资料清理入柜、加锁;几个单位在一个楼(院)办公的,要组建联防组织,共同防范。
  (二)集体宿舍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任务和责任。集体宿舍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三)办公楼内和集体宿舍不准擅自接、拉电线、使用电炉、煤汽油炉和液化气炉。办公楼内不准有住户。


  第十七条 夜间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门卫(更夫)三级值班制度,加强夜间的巡逻检查。
  (二)值班值宿人员应严守各项规章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要切实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源及放射装置、印铸刻字业及查禁赌博、吸毒、淫秽物品、卖淫及嫖娼等管理规定,严格检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内部的重点防范部位应按《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的要求,安装技术报警设备。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地方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存在的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由公安机关负责责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单位公安机构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公安机关委托单位保卫处(科)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接到裁决书后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在三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

1989年6月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属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
第三条 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同时为幼儿家长安心参加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幼儿园适龄幼儿为3周岁至入小学前。
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亦可设一年制或二年制的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
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
发展幼儿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增进其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和动手能力,发展智力。
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的情感,培养诚实、勇敢、好问、友爱、爱惜公物、不怕困难、讲礼貌、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以及活泼、开朗的性格。
萌发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
第六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二章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
第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园,应予照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九条 幼儿在入园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园招生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条 幼儿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过大。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幼儿班不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幼儿园可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混合编班。

第三章 幼儿园的卫生保健
第十一条 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订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半。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得少于3小时,高寒地区在冬季可酌情减少。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一次。每季度量体重、测视力一次,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应注意幼儿口腔卫生,保护幼儿视力。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积极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幼儿活动场所严禁吸烟。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以及食品、药物的管理和幼儿接送等制度,防止发生失火、触电、走失、砸伤、摔伤、烫伤、溺水、食物中毒、药物中毒、煤气中毒、吞食异物和防止幼儿将异物放入眼、耳、鼻、口内以及交通安全等事故。
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有条件的要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保证供给幼儿饮水,为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
要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得限制幼儿大、小便的次数、时间等。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1小时。加强冬季锻炼。
要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因素,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身体的适应和抵抗能力。
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十九条 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防止中暑和冻伤。

第四章 幼儿园的教育
第二十条 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
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
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
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一日活动的组织应动静交替,注重幼儿的实践活动,保证幼儿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日常生活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合理的常规,坚持一贯性、一致性和灵活性的原则,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初步的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教育活动是有目的、有计划引导幼儿主动活动的,多种形式的教育过程。
教育活动的内容应根据教育目的、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以循序渐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
组织教育活动应根据不同的教育内容,充分利用周围环境的有利条件,以积极运用感官为原则,灵活地运用集体活动与个别活动的形式,为幼儿提供充分活动的机会,注重活动的过程,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
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和指导游戏。
应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时间、空间、材料)。游戏材料应强调多功能和可变性。
应充分尊重幼儿选择游戏的意愿,鼓励幼儿制作玩具,根据幼儿的实际经验和兴趣,在游戏过程中给予适当指导,保持愉快的情绪,促进幼儿能力和个性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注重潜移默化的影响,并贯穿于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在各项活动的过程中,根据幼儿不同的心理发展水平,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尤应注意根据幼儿个体差异,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不要强求一律。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五章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单独设保健室、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等。
寄宿制幼儿园应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并创造条件开辟沙池、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
应根据幼儿园特点,绿化、美化园地。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等。
寄宿制幼儿园应配备儿童单人床。
幼儿园的教具、玩具,应符合安全、卫生、教育的要求。
幼儿园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教具、玩具。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建筑规划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的配备,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按照编制标准设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事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原劳动人事部制订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并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者。此外,还应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
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领导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给予奖惩;
(五)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组织文化、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政治和文化、业务进修创造必要的条件;
关心和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六)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七)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教师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还应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格之一。
幼儿园教师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
幼儿园教师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育纲要,结合本班幼儿的特点和个体差异,制订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观察、分析并记录幼儿发展情况;
(三)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和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四)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五)参加业务学习和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六)定期向园长汇报,接受其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保育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保育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班房舍、设备、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
(二)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三)在医务人员和本班教师指导下,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
(四)妥善保管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医务人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幼儿园医务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园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研究调配和改善幼儿膳食,检查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
(三)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联系,及时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四)向全园工作人员和家长宣传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
(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参照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优良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职责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幼儿园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责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手段,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营利性活动。
特殊情况的临时性收费,应征得家长同意,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类幼儿园经费管理办法。
幼儿园的经费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集体性质的幼儿园和公民个人设置的幼儿园筹措的经费开支,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并可提留一定比例的幼儿园基金。
第四十五条 幼儿膳食费应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建立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幼儿园与幼儿家庭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保育、教育幼儿的知识,共同担负教育幼儿的任务。
第四十八条 应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
幼儿园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家长正确了解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定期召开家长会议,并接待家长的来访和咨询。
幼儿园应认真分析、吸收家长对幼儿园教育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幼儿园可实行对家长开放日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可成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帮助家长了解幼儿园的工作计划和要求,协助幼儿园工作;及时反映家长对幼儿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幼儿园组织交流家庭教育的经验。
家长委员会在幼儿园园长指导下工作。

第九章 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据本规程负责领导全园工作。
幼儿园可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由保教、医务、财会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代表组成。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
园长定期召开园务会议(遇重大问题可临时召集)对全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人员奖惩,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废除,以及其他涉及全园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不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集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应依靠党的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及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应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布置、总结和报告工作。每学年末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制度。
幼儿园应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表。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在相当小学寒假、暑假期间,以不影响家长工作为原则,工作人员可轮流休假。具体办法由设置者自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乡各类幼儿园。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幼儿园分别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地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亦可制订本地区不同类型幼儿园的工作规程。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1990年2月1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