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8〕2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〇 八年六月 一 日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 2006 〕 22 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 2006 〕 22 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豫发〔 2007 〕 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户籍登记居住地在我市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或夫妻一方已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家庭 , 女方年龄为 40 周岁、男方年龄为 45 周岁。
二、参保登记
1 .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参保人员由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组织,两县向所在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区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2 .参保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二者复印件各 2 份、一寸免冠照片 3 张,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
3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一位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定期填写、更新《鹤壁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表》纳入本人档案,由所在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管理,留作查询参保记录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
三、养老保险费筹集
1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 10 %,县(区)财政负担 40 %,个人负担 50 %。市和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预算,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目支出。
2 .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于每年的 3 月底前确定。
3 .缴费比例参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制度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确定为 20% 。
4 .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以自行选择缴费时间,一次性或分次足额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5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就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账户存储情况及相关政策向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社会保障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 .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 %记入,并以政策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
3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不间断计息。
4 .参保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未领取或未领取完,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有关规定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他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又流动到各类企业就业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就业单位,转移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前后累计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2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在本统筹区域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变。
六、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养老待遇计发
1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可到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于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 .申办退休时需提供本人参保档案、户口本和身份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本人正常履行缴费义务的书面证明。
3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 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依照国发 〔 2005 〕 38 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4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可享受国家和我省关于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有关待遇。
5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 .对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未满 15 年的参保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延期办理退休手续,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退休。延期最长不超过 5 年。
7 .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相关政策出台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