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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7:15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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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毒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毒条例


(2001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打击涉毒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必须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贯彻禁种、禁制、禁贩、禁运、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民政、财政、工商、卫生、文化、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毒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揭发的义务。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涉毒违法行为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服务、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在经营中发现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查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三)非法持有毒品:
(四)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五)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六)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K粉、摇头丸;
(七)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九)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经营戒毒药品:
(十)从事戒毒药品和戒毒器具的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和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除外),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使用单位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经营备案证明。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责令限期戒毒。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强制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经省禁毒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场所、劳教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上述单位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对经吸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社会团体及其监护人和家属,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帮教组织,继
续对其进行帮助。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检验。经检验,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参与旅馆、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教育、医疗、医药、驾驶等工作。旅馆、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和教育、医疗、医药等单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瘾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行为知情不报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非法种植者将毒品原植物一律铲除;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的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予以拘留,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可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药监、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未戒除毒瘾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司法、民政、财政、工商、文化、卫生、交通、药监、海关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麻黄素、3,4一一亚甲基二氧苯基——2一一丙酮、1一一苯基——2一一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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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不过,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实行强制医疗。理由是,实行强制医疗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是对实体法而言,从实体法的角度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8条第1款就作出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刑诉法修改只是对本款规定如何落实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不能因为这一程序性规定出台晚就否定其对刑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性。这种情况就像“两高”有关刑法条文的司法解释,虽然出台在刑法条文之后,但通常其效力自然上溯到它所对应的刑法条文的生效时间。因此对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不存在障碍。

  笔者认为,从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看,对危险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是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项选择性权力,是否对行为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关键在于对刑法第18条第1款“在必要的时候”的认识。具体到个案时,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经调查和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没有康复,其家庭或监护人又缺乏必要的监护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就有必要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反之,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行为人确已康复,就没有必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曾经发生过的危害行为,无论是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都是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证据,而不宜作为判定强制医疗程序能否适用的时间尺度。

  我国立法法第84条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存在溯及力问题。

  由此看来,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是成立的。虽然强制医疗程序本身作为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明显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但此“特别规定”与立法法第84条所说的应当“除外”的“特别规定”是两个概念,后者是指一部法律中专门就本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受“不溯及既往”原则约束而作例外处理的规定,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但是,第二种意见是实践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从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出发,也能找到其明显的合理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从旧是原则,从新是例外,如果一定要适用新法律,那么就要求法律对行为人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从轻也就是从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作案后到治愈之前,实际上处于一种持续的危险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考察其监护、治疗条件。如果没有保障,将其纳入强制医疗并不是“翻旧账”,也不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切应依据其社会其危害可能性或者说社会危险性而定。

  如果以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为由对这些人放弃利用强制医疗手段,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层面上,是无法从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相反,会弱化法律应有的威慑力,还可能助长部分真正的犯罪分子利用装精神病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其弊端十分明显。

  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将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经鉴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后,再让其回归社会,不仅能降低其社会危险性,提高周围群众的安全感,同时也能够减轻那些生活困难的精神病人家属的负担,更能让精神病人得到较好的医疗救治和管护,避免精神病人遭受虐待、非法拘禁、遗弃等。既然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此类当事人有利,适用新规定就符合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第4号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附件: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可以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并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规模、期限;

(二)募集资金用途;

(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主要包括: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专项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五)发行章程、公告(格式要求见附2、3);

(六)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4);

(七)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八)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持有的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0%。

第十四条次级债券计入商业银行附属资本的条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章次级债券的发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一类次级债券,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每期发行时间及发行额度。若有变化,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15日前将修改的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团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次级债券。

第十八条次级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包销、代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于次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招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投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发行人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招标过程。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次级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次级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时,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如仍需发行次级债券,应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次级债券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次级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可以免于信用评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次级定期债务,经批准可比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次级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

第二十九条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次级债券后,在发行次级债券前5个工作日将发行公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同时印制、散发募集说明书。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期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公告,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

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公开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评级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将该事件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政策性银行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

3.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

4.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附1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大小:A4纸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发行XX银行次级债券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共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文件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五)发行章程;

(六)发行公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承销协议;

(九)承销团协议;

(十)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附2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五)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七)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八)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九)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附3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不得与发行章程相冲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五)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七)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八)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九)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二)备查信息



附4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概要

对债券主要发行条款和发行人概况进行说明。

(二)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五)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六)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七)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八)债券发行后发行人的财务结构和已发行未到期的其他债券

(九)发行人所在行业状况

(十)发行人业务状况及在所在行业的地位分析

(十一)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十二)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三)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四)税务等相关问题分析

向投资者说明投资本期债券可能遇到的税务问题。

(十五)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六)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七)备查资料

提示投资者可以到有关网站下载发行公告等其他有关发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