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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25:49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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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墙体材料革  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和本地区的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建筑节能的地方标准、技术规程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时,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 经审查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核,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应对其建筑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资金,用于先进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状况,制定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政府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并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
  有关建筑节能的规费减免政策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的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分步实施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在武汉市范围内,按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省辖市、直管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县级市及各县县城城区内,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州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业的规定:武汉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其 他省辖市(州)、直管市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 使用干混砂浆;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城区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  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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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防雷安全为目标,对建(构)筑物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计算、灾害评估,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雷击灾害风险区域防御规划。

发改、经信、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

(一)大型建筑,包括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

(二)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要告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担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气候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