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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6:21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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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6]8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对举报奖励资金使用的审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兑现、发放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人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持他人社会保险IC卡冒名就医的;
(二)为不属于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三)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五)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医疗保险帐内的;
(六)为降低均次住院费用违规分解住院人次的;
(七)多记多收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或者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八)以做假记账单、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在为参保人员进行就诊时搭车检查、配药或者强制推销、搭销自费药品的;
(十)利用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十一)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十二)以药换药,以药换物, 以物代药,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儿童药品、医疗器械的;
(十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对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规行为可通过来访、来信、来电、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举报受理部门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自接到举报后7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或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九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按下列奖励标准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书面通知举报人:
(一)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50%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
(二)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40%奖励;
(三)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30%奖励;
(四)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涉案额的20%奖励;
(五)违规骗取、套取或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万元以上的,按涉案额的10%奖励。
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定点医疗机构预留的保证金和扣回的违规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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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3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 〔2003〕 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保障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共同拟定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确保担保基金的安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3〕394号)和(绵银发〔2003〕2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接受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来源与规模
  第三条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贷款担保。
  第四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以后年度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成立由绵阳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人民银行等单位主管领导组成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为我市、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根据各县(市、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小组应研究下达各县(市、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控制规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担保基金本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
  第十条 担保基金实行年度核算,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告担保基金代偿财务报告,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经市财政局审定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按实际贷款本金0.8%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向担保公司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市担保公司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安排专项经费补助。
  第四章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绵阳市天力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负责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将担保基金的动作与其他信用担保业务分开,单独核算,应制定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市担保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报送,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绵阳市商业银行、绵阳市农行及各县(市、区)支行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承办银行。
  第十六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担保基金用于对有劳动技能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过程中,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时提供担保。具体扶持对象和条件按人民银行绵阳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绵银发〔2003〕2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贷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及各县(市、区)联审小组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的额度不超过两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公司定期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情况月(季)度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公司暂停对该经办银行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贷款担保不良率,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经审核按责任分别由贷款申报县(市、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代偿与追偿及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含展期)未归还的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通知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经办银行依照《保函》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收到经办银行《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经财政审核后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市财政委托担保公司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其后,资金追偿主要责任由担保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与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为三个月,在到期的三个月内经办银行要继续履行催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市财政批准同意后,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联审小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经办银行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提供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一年经采取法律措施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三十一条 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后向市财政局提出核销担保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代偿损失拟定处置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核销的担保代偿损失,会担保公司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对未批准的代偿项目,担保公司要加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范围:
  (一)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违反《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经办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时履行追索义务,并向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经办银行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三)经办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回收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七章基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条款如与中央、省以后新的规定相抵触,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