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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27:45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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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集中、分类贮存并及时将全部医疗废物收集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移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特殊情况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规范。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方式进行处置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进行填埋等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并严格管理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如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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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的审查认定
——以“刑民交叉案件”证据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审查认定为视角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增多,针对同一或者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情形日益增多。反映到民事检察工作中,近年来常有申诉人在就民事裁判进行申诉时,提供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此类“新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仅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规则,而且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冲突、既判力冲突等众多问题,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

一、民事抗诉程序中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再审新证据”

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一般认为,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两大诉讼程序矛盾。然而这种“先刑后民”的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例外情形,客观上造成“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的诉讼现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所谓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一般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在已经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裁判的情况下,因为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也形成了能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刑事诉讼证据。申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故而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到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抗诉。此类“刑事证据”或者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时未能发现的,或者是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相矛盾的,且一般均会对原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或者否定。此类“新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可以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各种证据种类,也可能是申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

二、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的本质属性,除应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须具备以下三点:第一,从提交的时间看,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除外;从发现时间看,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可以是原来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可以是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即在形式上表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和个别“新形成的新证据”,这一点又被归纳为其“崭新性”特征。第二,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须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即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即具有“显著性”。第三,从“新的证据”提交者的主观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具有“不可归责性”。其中,第一点又称为“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三点被归纳为“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新证据”提起抗诉的职权。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新抗点”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时,须作整体性、实质性的把握;在运用新证据提起抗诉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得过于严格,也不得过于宽泛。

三、民事检察实践中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探索及思考

(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的审查

第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取证主体和调查程序上均须遵守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调整。在民事申诉阶段,对申诉人提交的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检察机关亦应参照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取证规范进行审查,并应及时向相关机关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的制作及调取过程。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同一事实的,应重点审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并注重核实申诉人对证据来源的表述是否属实;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相牵连的事实的,则应注重对“刑事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在对此类新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上述审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分析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鉴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顺序上的交叉,对此类“新证据”审查的重点是其“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这两项实质性要件,而对“崭新性”这一形式要件,可以进行适当突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进行整体的、实质性的把握。例如,对原审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新的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言辞证据,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认定“新证据”的规定略有出入,但若符合“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的实质要件,可以认为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这种突破一方面是考虑到刑民交叉诉讼客观情况,而非对新证据标准的不合理突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第三,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其他审查工作。在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核实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是否已形成生效刑事判决等相关情况。因为涉及刑民两大诉讼程序的交错,须审慎对待不同诉讼程序之间产生的判决既判力的冲突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其本质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法院不得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新的判断;第二,已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再起诉争。然而这种理论阐述是局限于三大诉讼程序内部,对于它们在不同诉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程序的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一般认为,刑事程序在前的,应当承认刑事程序的严肃性,故有罪的刑事判决应当对随后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无罪的刑事判决应视具体情形予以不同对待;若民事程序在先的,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

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此类新证据进行审查时,若经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有罪判决确认,则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产生既判力,可以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则应视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应待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结论后再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结论;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处于中止或终结状态,则应审查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充分符合民事诉讼中“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据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对民事再审案件中“刑事证据”的提出与采信

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将相关“新证据”一并附送。在提抗后启动的再审民事程序中,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法院在确认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对证明力的判断仍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出示和采信规则。根据相关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检察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应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当然,因为此类“新证据”系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形成程序都更为严格、规范,故一般被认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16日,国家教委


我委于1987年9月制定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经全国近四年的试行,情况良好。最近,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正式颁发施行。
“体育合格标准”是评价中学生个体发展水平、衡量学校教育质量的内容之一,施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有助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有助于督促中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定期督导评估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等错误作法,认真、踏实地做好施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学全面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不断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学、农业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

第二章 标准及评定
第三条 凡身体正常的学生,必须达到下列三项要求,方为体育合格。
(一)体育课成绩及格;
(二)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每一单项达30分;
(三)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无故缺勤次数,一学年累计不得超过应出勤总次数的1/10;因病、事假缺勤次数,一学年累计不得超过应出勤总次数的1/3。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试验分为最低控制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分数线。
第四条 每学年对学生进行一次是否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评定,不合格者,准予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即为学年再评不合格。
补考仅限于身体素质测试或运动技术达标等方面的项目。因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缺勤而不合格者不予补考。
第五条 每学段对学生进行是否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总评。总评合格标准为:
(一)毕业学年必须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二)第一、二学年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三)五·四学制初中学段的第一、二、三学年有两次或两次以上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对学段评定不合格者,只发给肄业证书,并不得于毕业的当年报考高一级学校。
第六条 “三好”学生体育必须合格,同时体育课成绩在75分以上,《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总分在350分以上;先进班级学生体育合格率必须在95%以上,先进学校学生体育合格率必须在90%以上。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登记卡”内容、式样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登记卡”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学生毕业时,“登记卡”在加盖学校公章后,存入学生档案。“登记卡”是决定学生可否毕业、报考高一级学校并被高一级学校录取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免予执行与降低标准
第八条 凡因病或残疾不宜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经学校核准后,可以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所填表格存入学生档案,这些学生可不再填写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但在毕业、报考高一级学校方面,与体育合格的学生同等对待。
学校定期张榜公布当年核准的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学生的名单。
第九条 个别身体过于肥胖或瘦弱的学生,虽然平时能努力锻炼,但仍达不到体育合格标准,可向学校提交降低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降低标准的内容,体育课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中的仅限身体素质测试或运动技术达标方面的项目,降低的幅度一般每个项目不超过10分。
第十条 学校对申请降低标准的学生要从严掌握,体育教师要认真考查申请人要求降低标准项目的成绩,是否比过去有提高;上体育课态度是否积极认真,并签署意见。班主任要考查申请人参加各种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并签署意见。体育教师、班主任审查同意后,学校要召开专门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布降低标准者名单、原因、项目及降低幅度。对不认真上体育课、不积极参加各种体育锻炼活动者不得同意降低标准。

第四章 学校及各级教育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要把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测试、统计、评定、公布和检查等项工作,列入学校议事日程。要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职责,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表扬、奖励认真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部门和个人。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施行工作列为教育督导内容并制定本地实施工作检查、评估和奖励办法,定期督导检(抽)查,定期进行表彰和批评。
地(市、自治州)和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中学实施工作的直接指导,每年检查、评估各中学实施工作1至2次,表彰先进,督促后进。
第十三条 各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接受体育不合格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报考高一级学校。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由学校或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不认真施行本方法,有敷衍失职行为的学校或教育部门,可由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凡查明体育不合格或因弄虚作假而“合格”的应届毕业生,已被高一级学校录取,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给予招生纪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在初中和高中的起始年级施行。初中和高中92届、93届毕业生以及“五四”制初中92届、93届、94届毕业生仍然可以执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1994年9月1日起,《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