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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7:30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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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议
                       (2006年3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们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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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并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了引进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促进两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满足两国对某些工业产品及原料的需求,将鼓励两国的公司、联合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在两国境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二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按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三条
  一、合营企业的建立及其活动应根据本协定和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及成立文件进行。
  二、合营企业建立之前,应制订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的经济技术论证。
  三、合营企业成立文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程序制定,并经批准或注册后生效。
  四、若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或成立文件授予了权利,合营企业可以在缔约双方国家和第三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第四条
  一、合营企业以合营各方的投资作为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
  二、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合营各方可以用物资、财产权和资金作为投资。对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用来投资的物资,按以国际市场当时价格为基础确定的外贸价格进行估价。当没有这样的价格时,投入物资的价值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每个合营者的投资应用合营各方商定的货币和/或用合营企业所在国货币进行计价。

  第五条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相同情况下,与同第三国合营者建立的同类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并且与其相比不受歧视。
  二、缔约任何一方无义务向按照本协定建立的合营企业提供由于该方的下述情况而产生的优惠:
  (一)参加关税同盟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参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关于税收问题的协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按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办理。供应和销售的具体形式在成立文件中确定。在上述范围内合营企业可以:
  (一)自行签订合同在缔约双方国家境内和第三国采购所需物资,也可以委托两国外贸组织进行这样的采购。
  (二)自行或通过两国的外贸组织在国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并可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
  (三)当其被纳入所在国物资技术供应系统时,合营企业按所在国规定的办法以批发价或合同价采购并销售商品和劳务。

  第七条 对方国家的合营者作为向企业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投资运往合营企业所在国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在相互的原则下免交关税。
  运往合营企业用于其法定活动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的减免关税问题,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八条
  一、合营企业在从事本企业的活动时,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章和条例,并根据两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办理外汇业务。
  二、合营企业可以使用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定并经过该国主管银行同意从中国和苏联相应银行或从第三国银行或商号所得到的贷款。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所在国法规,在该国相应银行开立外汇和该国货币帐户。企业与其合同当事人的一切结算都通过该帐户进行。
  合营企业有权从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内将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合营者应得的利润部份汇给该合营者。
  当合营企业的帐户上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时,对方国家的合营者应得利润部份的结算,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一、合营企业的利润由其合营者按在合营企业中的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比例或按合营者之间的协议规定进行分配。
  二、在相同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或其企业有购买合营企业产品的优先权。
  三、如果中、苏有关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合营企业的纳税,按照企业所在国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财产、利润及其他款项,不采取国有化、征收和其他类似措施。但是如果国家利益要求这样做,按照该国有效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且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这样的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支付赔偿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国境内汇到缔约另一方国境内。
  二、如果在缔约一方国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由于该国境内发生军事行动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而遭受损失,上述缔约一方在进行救济时,在同样情况下,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不低于同类合营企业中第三国合营者的待遇。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之间产生的与其活动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按成立文件所规定的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也可以采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合营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通过的法律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国际协议对合营企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条件时,将采用这些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成立文件中确定。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在合营企业与每个这类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股权的转让和合营企业的终止,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会晤、磋商、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协定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对其有效,直至上述合营企业合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田纪云             尤·德·马斯柳科夫
    (签字)                (签字)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现就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包括进口药品的口岸价格,下同)调查是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及时掌握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具有重要作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的工作安排,按照《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规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重点调查日治疗费用高、竞争不充分以及市场实际价格明显偏离行业平均水平的药品。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二、加强药品出厂价格监测。自2012年9月1日起,对于零售环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药品,经营者应将自主确定的药品最小零售单位含税出厂价格,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报送至我委指定的药品价格信息系统。其中,属于我委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成本价格采集系统(网址:http://www.dpec.org.cn);属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中国医药价格信息网(网址:http://www.zgyyjgw.com)。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核查有关药品的出厂价格信息,采取相应措施加强药品价格管理。
  出厂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报送,口岸价格也可由境外生产企业授权的国内经营企业报送。报送药品出厂价格信息需要同时提供以下材料的扫描件: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说明书、药品最小零售包装外观图片、生产企业销售给经销企业的完税凭证、进口药品的海关报关单。从2013年起,还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价格及年销售收入和数量等。
  三、采取措施保证调查和监测工作落实到位。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公布中标药品(包括入围药品,下同)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时,要密切监测中标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按规定报送出厂价格信息,或出厂价格与中标价格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公布其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当地药品招标采购机构,建议取消其中标资格。
  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报送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及时整理汇总,适时发布相关信息,以强化社会监督,引导市场合理形成价格;要定期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报送或报送虚假信息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