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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2:03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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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审核,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市)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省有关文件精神,原则上由各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全额负担。其中,除省下拨资金外,市、县(区、市)分别按照2:1的比例负担。经济条件好的乡镇可负担一定费用,具体负担比例或数额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要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和标准,提出资金需要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当年预算,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发放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保资金专户管理”;受托金融部门要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市)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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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晋法经报字第5号“关于沁水县农业银行诉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沁水县农业银行(下称“沁水农行”)与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保证人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了这一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四天,借款方供销公司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贷款方沁水农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期限恰是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一半。
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因此,债权人沁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汽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特此函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铁道部 越南交通运输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境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凭祥站距接轨点13.2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同登站距接轨点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山腰站距国境线6.5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新铺站距国境线2.4公里。
  双方确认中越铁路凭祥--同登间的既有铁路接轨点。中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越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双方对此段边界线的认识不一致,可留待两国政府谈判边界时解决。
  国境站和国境站间,应设有能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技术设备。该技术设备按所属铁路的规章设置。
  国境站的给水设备、三角线和轨道衡,免费供给对方使用。
  凭祥--同登线上的国际联运旅客的换乘,行李、包裹换装和交接以及客车和行李车的交接,均在同登站进行。
  国际联运货物和车辆的交接,在接收路国境站办理。准、米轨整车货物的换装,均在越方境内进行。零担货物(整装零担除外)暂不办理。

  第二条 国境站和列车运行所采用的时间
  双方办理有关行车和交接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制的北京时间。
  从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起,至翌日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止为“报告日”。

  第三条 列车运行
  列车在国境站间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在对方铁路上值乘的机车乘务人员和车长,应执行对方铁路的有关行车规定。双方应交换行车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和补充,应及时通知对方。
  列车或机车行驶到国境岗所时,应在显示信号地点停车,以供有权执行国境勤务的人员乘降车。
  运行列车所使用的机车、守车和列车乘务组,在凭祥站和同登站间由中国铁路担当,在新铺站和山腰站间由越南铁路担当。从同登站到凭祥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越南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从山腰到新铺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中国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
  国境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由列车服务方收取。
  作为隔离或保证闸瓦压力的空车以及公务车、守车和拒绝接收的车辆,都不计算列车服务费和车辆使用费。
  列车的外部警卫,由列车所在铁路负责。

  第四条 行车事故处理及责任划分
  国境站或国境站区间发生行车事故时,所在铁路有责任及时救援修复。必要时,对方铁路根据事故所在路的请求,应派救援列车前往救援。
  事故的责任按所在铁路的国家法律和铁路规章处理。
  因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不能判明责任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涉及对方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代表进行调查,并确定损失程度和赔偿责任。如事故责任涉及邮件时,应请有关邮政部门派代表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货物运输和列车运行计划的编制
  中国铁路柳州、成都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在月度计划开始前,根据双方铁路主管机关商定的进出口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国境站间的月间列车运行计划。

  第六条 国际联运规章的适用
  旅客的运送,行李、包裹、货物的运送和交接,车辆的使用和交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一切清算,均按照《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客运运价规程》、《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和《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以及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境站的驻留
  为执行铁路联运工作任务,双方可派必要数目的铁路有关人员到对方国境站内工作。
  可到对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有:国境铁路局长、分局长,运输、客运、货运、国际联运、车辆处长或科长,国境站长,车辆、客运、机务段长,交接所长或越南铁路联协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的相应职务(以上均包括副职);铁路局客运、运输、国际联运、货运处(或科)、分局、客运、车辆段和国境站的国际联运工作人员,行李、包裹、货物、机车、车辆、列车、救援列车、公务车辆交接服务组;翻译、行车、机车、车辆、通讯、轨道衡的技术设备检查人员和维修人员;事故调查和行车联络人员及服务组。
  上述人员凭“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出入国境
  证明书格式为:

             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

        车站
  前往           铁路       国境站  第  号
      年  月  日随第   次列车或步行

------------------------------------
|顺序号| 姓 名 | 出生年 | 担任职务 | 铁路人员工作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国境站长(签字盖章)

  上述人员出入对方国境时,应将贴有本人照片的铁路人员工作证和有效的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提交边防机关检查。
  使用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的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其他规定,并仅限在对方国境站界内或国境站间指定的地点驻留。列车乘务组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除为保证列车运行安全情事外,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双方各自为对方驻留人员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和休息房舍,以及给急病患者免费治疗。房舍由所属方负责清扫、供暖和照明。
  中国柳州、成都铁路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之间,任何一方应对方的要求,须立即将自方人员召回。

  第八条 通信设备
  国境站间应装设专用的电报和电话通信设备,免费为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国境铁路局或相应的机构、国境站长和交接所长作公务联系使用。
  通信设备的安装、接线和修理,各方自行负责办理。
  通信方式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双方铁路办理公务所使用的电报和电话,按照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路使用铁路电报通讯交换国际公务电报规则办理,具体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公务用品的运送
  国境站间运送的有关用于国际联运的铁路用品和器材,均免费运送,不征收关税和其他赋税。

  第十条 票据的填写和印制
  双方填写的各种票据、电报和来往函件,均使用本国正式文字。
  国境站使用的各种表格,均用中文和越文印制。

  第十一条 国境铁路会议的召开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铁路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日期,由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在会议开始的六十天以前商定。在会议开始的三十天前,双方国境铁路局互相交换会议提案。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会议经费和代表团的生活费,由召集会议的一方负担。
  国境铁路会议由召集铁路代表团团长主持,并由双方团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
  为贯彻本协定和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双方国境站长每月会谈一次,交换国境站工作情况和协商处理存在问题,共同议定改善工作的措施。会谈在双方国境站轮流举行。具体日期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可提交国境铁路会议审议,亦可通过书面形式相互交换,但必须经签署本协定的主管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中越国境铁路协定》即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铁 道 部             交通运输邮电部
     代 表                代 表
     李森茂                裴名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