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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7:15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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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经济委员会主任徐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省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两年多来,我省在贯彻实施《企业法》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对《企
业法》的宣传学习还不够广泛深入,部分干部、职工对其重大意义和作用尚缺乏足够的认识,《企业法》规定的内容有些还没有得到很好贯彻落实。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企业法》,特作如下决议:
一、《企业法》是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企业权利和义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和搞活大中型企业的强大法律武器,必须认真实施,确保各项规定的落实。全省各级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要把贯彻执行《企业法》作为一件大事来抓。作为考核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了解和检查《企业法》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把《企业法》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学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执法好的典型经验,使《企业法》真正为全省广大干部、职工所掌握和理解,不断提高依法管好企业的法制观念,自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尊
重和保障企业的自主权,积极为贯彻实施《企业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发有关文件必须符合《企业法》,对过去制定的文件要进行清理检查,凡与《企业法》相抵触的必须纠正。
三、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是贯彻实施《企业法》的主管部门,要切实行使自己的职权。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督促经济委员会认真实施《企业法》。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具体措施,坚决制止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减轻企业负担。要尽量减少企业领导干部的应酬负担,以保证集中精力抓好生产。所有企业都要加强自身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树立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办好企业的思想,发扬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
统,抵制各种侵权行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199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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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对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在内的特殊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2、关于案由的体系编排。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3、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此次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了该法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其次,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4、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编排与适用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具体适用时,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5、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四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6、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 “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2011年5月11日,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通过《重庆晨报》发布第一季度重庆婚姻报告称,第一季度共有27535对夫妻离婚,其中有548对离异夫妻坦承离婚原因是“小三”搅局,排在离婚原因的第三位。无独有偶,2010年年底以来,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沈某某历时8个月,先后对220对离婚夫妇询问调查,发现离婚原因中婚外情约占20%,是导致离婚的第二大原因。

  而就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条规定引起了热议。婚姻法学家巫昌祯认为“该条款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仍显偏多,弱化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利。第三者会想尽办法把财产先划归到自己名下,而无过错配偶出于保全婚姻的考虑,很可能不会起诉要求返还财产。”这样一来,第三者因解除同居关系而取得的利益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让人遗憾的是,与第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相反,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对婚姻关系受到第三者侵害的无过错配偶一方是极不公平的。

  在此,笔者暂且不论对第三者因破坏他人婚姻而取得的利益不分情况一概予以保护的规定是否适当,笔者认为,在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比率越来越高的现况下,当婚姻受到第三者损害时,无过错配偶一方除有权请求另一方赔偿损失外,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也应当对其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应当在私法领域设立以请求权为核心的保护制度,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进行保护。

  一、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建立私法控制机制之理由

  追究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是国外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配偶一方在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时,有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和第1382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原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对妨碍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规定,与妻通奸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妻对与夫通奸的第三人也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1]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1997年也有判处第三者赔偿无过错方一百万美元的案例。[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道德规范的规制已力不从心,需要上升到法律调整的层面加以强制规范。

  有反对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属于道德调解的范围,但依照法理学理论,法律和道德调解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道德的上限是道德自身调节的问题,道德的下限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即什么是高尚或卑劣,由道德去评价,而对最严重的违背道德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制裁措施。[3]当社会主体在道德上存在缺失,而其中一些行为达到对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破坏性的度时就需要用法律来调整。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价值取向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现象数不胜数,导致大量婚姻关系的破裂,这已成为目前损害婚姻关系进而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承担起调整婚姻领域的婚姻主体之间以及婚姻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通过立法保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无疑已经成为众望所归的必要选择。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予以私法控制,具有法的目的性价值。

  婚姻关系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兼容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求,体现了个人与社会的双重价值。[4]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私人利益关系,还是一种被婚姻法法定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进而对社会的稳定具有其特殊的价值,这是毋庸置疑的。据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据官方资料统计发现,因奸情而引起凶杀案的事情屡屡发生,有的地方甚至占全部凶杀案件的四成以上。

  就利益衡量而言,在对婚姻家庭稳定的价值与个人自由的价值进行价值衡量时,必须考虑实际情况的需要和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取向。当前,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家庭,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容忽视的影响家庭稳定和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社会现象,在此情况下,那些满足于私人快感的性自由,是凌驾于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上的自由,这种“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连世界上崇尚个人自由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渐认识到法律在支持家庭稳定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1998年5月,在美国举行的国际家庭与调解法院协会第35届年会上,与会各国代表都呼吁“高离婚率引发了许多严重后果,各国的家庭法改革都应考虑到支持婚姻稳定的需要”。另外,复归家庭、爱情以忠诚为本的观念,被写入《欧洲人权宪章》。在一般被认为世界上最浪漫的法国,近年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此观念持肯定态度的占87%。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均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些规定旨在从法律上倡导夫妻间相互忠诚,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得与配偶之外的任何人发生通奸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另一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牺牲配偶的利益。可见,我国的婚姻关系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的,婚姻关系一旦成立,法律就赋予了婚姻双方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人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负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的,构成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

  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不存在对私人空间的过分干预。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民事法律的调节。而何谓民法?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任意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其对私人关系的干预以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前提,采取“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原则,其介入仅以对私权之保障、救济为目的,没有告诉,就没有强制力。故对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对民法婚姻关系的本质目的予以确认,对个人权利提供救济渠道,以法律的形式缔造科学的、进步的、尊重人权的婚姻道德基础,这比所谓的婚姻关系悉由道德调整的观点要更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6]

二、“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何为第三者?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第三者是“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与夫妇之中一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人”。如何准确界定第三者,众说纷纭,大概可归纳为关系暧昧说、通奸说、破裂说、目的说四种观点。这四种观点在性质上是递进关系,从行为论逐步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7]

  笔者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妨害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2)主体条件方面,是婚姻关系以外的与有配偶的一方有两性关系的人。(3)其客观上与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使之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婚姻关系另一方的配偶权,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4)其行为结果方面,侵害了他人的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反目、家庭破裂或濒临破裂。

  “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笔者认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第三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者违反不作为义务而对他人婚姻关系有所不应为的作为,是对第三者追究责任的客观基础,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通奸。(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重婚。如果第三人对过错配偶一方的追求予以回避、拒绝,或者第三人有侵害的欲望和意愿,而未实施侵害追求者婚姻关系的行为的,由于缺乏客观上的表现,不应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

  二是造成了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损害事实。即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为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生活的行为,导致他人夫妻关系破裂或者离婚,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及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表现无疑可认定为造成了损害:(1)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破裂的。(2)由于与第三者的交往,致使夫妻中一方不履行夫妻应尽的绝大部分义务的。(3)与第三者有亲密关系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严重的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虐待的。但同时,也不能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和严重创伤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条件,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对这一婚姻关系的稳定造成客观威胁的,即使尚未给该婚姻关系造成明显的有表象的损害,受害配偶一方仍然应拥有请求第三者排除妨害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