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市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国(境)前进行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宗教、民俗、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受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委托的具备考试组织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依照商务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设立“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负有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直至终止委托。
第五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的机构,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提出书面申请,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审查合格后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
考试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场所和考试设施,可同时容纳100人以上。
二、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及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需向市外经贸委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机构概况;组织架构;师资及设施情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三、考试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业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八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经营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辅助教材供劳务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与考试中心签订委托考试协议,商定考试费用,并将协议报市外经贸委备案。市外经贸委监督执行。经营公司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培训后,以书面形式向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考试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试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市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考试委托,并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五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未通过考试,需要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十八条 《合格证》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中心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表》报市外经贸委备案。(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重新接受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的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及派出单位证明向考试中心申请补办。考试中心应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合格证》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商务部发放。考试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工作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商务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委将定期检查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的培训和考试情况,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每年2月15日前将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总结报市外经贸委。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30日生效。原商务部和市外经贸委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漯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生态建设规划,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每年3月为本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范围内的公民,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本辖区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农村应以乡或行政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家、集体林场参加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九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3棵,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一个工作日的育苗、整地、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折抵义务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地驻漯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二)县、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如实上报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登记上报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据核实人数,并依此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认建、认养、认管公共绿地。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及当年的管护费,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七条 有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以资代劳,经批准后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公益性绿化设施建设及相关的宣传、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第二年2月底以前补栽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第二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移交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进行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园林式单位评选。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园林式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