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2:19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政府、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必要时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条 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

(一)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以及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的有关事项;

(四)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五)全市的重要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要视察、检查、调查的事项。

第四条 视察、检查、调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视察、检查、调查的指导思想、内容、时间、对象、范围、重点、方法、组织和要求等事项。工作方案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可先将其内容通知“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应认真做好准备,接受视察、检查、调查。县、区人大常委会必要时进行配合。

第六条 参加视察、检查、调查的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参加视察、检查、调查活动。视察、检查、调查前,要围绕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了解有关情况和征求群众意见,学习与视察、检查、调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有关内容,为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做好准备。

第七条 视察、检查、调查时,“一府两院”主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应如实汇报工作、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陪同视察、检查、调查,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八条 视察、检查、调查采用听汇报、询问情况、召开座谈会、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有关材料、走访群众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或部门研究处理。需要市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进行归纳整理,提请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整理、转交并督促“一府两院”办理。办理结果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条 在视察、检查、调查中,代表需要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要求的时间内约见。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虚心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和办理。

第十一条 视察、检查、调查应当注重实效,提高视察、检查、调查的水平。视察、检查、调查时,应对所了解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督促“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切实改进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检查、调查情况报告。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副主任审阅后签发。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所视察、检查、调查情况的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工作的建议等,报告应力避与“一府两院”工作汇报重复或雷同。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建议必须切实可行。

第十三条 组织视察、检查、调查时,应合理安排。轻车简从,深入实际,讲究实效,避免形式主义。

第十四条 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事务所营销计划、措施和管理之浅见

樊斌杰


  律师业务虽然也被视为一种产业,但是它更是一种职业。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营销活动与一般的商业营销有着很大的不同,本文试图从律师事务所营销计划、措施和管理等方面谈谈笔者对律师事务所营销策略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 律师事所的营销计划

1、律师事务所制定营销计划的目的

  预测立、不预则废。律师事务所的营销计划是追求律师事务所发展的蓝图,是营销策略和行动的灵魂。一个律师事务所要想做好营销,首先必须制定一个既积极又合理的发展计划,然后根据计划确定营销策略,并围绕策略制定详细的行动方案。如果一个律师事务所没有一个明确的发展计划,那么他的营销策略、方案和行动就很有可能缺乏目标,收不到应有的效果。

  俗话说“心动决定行动”“方向重于努力”。在制定营销计划时,首先必须明确营销的目的。律师事务所营销目的不外乎两个主题,即“生存与发展”。现在的律师事务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也是最基本的问题就是生存。生存是发展的前提,没有生存就没有发展。发展能够为律师事务所的生存提供更为有利的保障。但是发展并不能代替生存,任何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在经历了相当一段时间后,都会可能面临生存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要想求得生存就必须谋求发展,只有发展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因此,律师事务所营销的首要任务就制定发展计划。而制定发展计划的目的在于保证以下方面的发展:

(1)使律师事务所具备处理更大更复杂问题的能力。
(2)使律师事务所具备发展新领域,提供新服务的资源。
(3)使律师事务所有能力为更多的客户提供服务,扩大律师事务所的客户群。
(4)使律师事务所有能力为所内的年轻律师提供更多的发展平台。
(5)使律师事务所能够规划和有效地控制它的将来。
(6)使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能够稳定地提高他们的收入水平。

2、设计营销计划的具体步骤

  律师事务所营销计划的制定可能会因为律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但是制定计划的过程应该是基本一样的。这个过程包括一些基本的步骤,且每一个步骤都是以前一个步骤为前提的。这些步骤可概括为:

第一步:对目前营销计划和行动进行审查,对于一个新近成立的
律师事务所来说,新的营销计划的制定都必须以先前存在的营销计划为前提。
第二步:分析当前的状况,可供利用的资源和机会
第三步:确立营销目标
第四步:制定战略计划。战略性营销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全面性战略目标;律师事务所营销的战略目标;营销应遵守的基本政策。
第五步:制定营销行动计划。营销行动计划即战术性营销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营销的特定目标;实现目标的具体行动计划;实现目标的具体日期;责任的具体划分与落实;实施具体行动的框架;落实营销计划的财政预算。

二、 律师事务所的营销措施

1、保持已有客户。一个律师事务所在获得客户后,能否得到长期保持,能否不被丢失,取决于各种因素,但主要因素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注重第一印象。律师提供服务的过程也是一种营销过程

  一个客户是否选择一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做他的业务,在相当的程度上取决于第一印象。对于一个律师来说,要想给客户留下一个好的印象,除了业务精通外,还必须给人一种精明强干,办事利索的感觉。而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给客户留下好的印象的重要环节是办公室前台接待工作的质量。如果前台的接待工作热情周到,业务熟练,富有效率,职业化,那么律师事务所给客户留下的第一印象就会比较好,客户对律师事务所就会形成好感,产生兴趣。反之客户就会对律师事务所失去兴趣。

  其二、信守并实现承诺。律师不能为招揽业务随意对客户作出承诺。

  律师每个承诺的作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前提。第一、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第二、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能力和条件可以达到。对于客户的非法要求不能承诺,超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本身实力范围的要求也不能承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旦作出了承诺,就必须不折不扣地兑现承诺,就是赔本也要兑现。

  其三、树立客户第一观念。律师业是服务业,客户就是消费者,“消费者是上帝”。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树立“客户是上帝”的理念,并将该理念转化为实际行动。

  其四、做到及时沟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9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0号令)、《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60号)、《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式消毒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消 毒 管 理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第六条 餐饮业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采购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须向经销商或厂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毒设备的消毒能力应能满足自身每天餐饮具用量;
(三)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四)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五)洗涤、消毒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按要求存放;
(六)生产经营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七)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八)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具备第七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消毒餐饮具应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及专门运输工具;
(三)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标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和规格,由具体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制作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卫 生 监 督

第十条 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保鲜袋(膜);
(四)已消毒的餐饮具无保洁设施;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提供卫生部门抽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消毒效果进行抽检,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人员进行抽样检验,需要向公共餐饮具消毒、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时,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情况;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或保鲜袋(膜)的卫生质量,存放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餐饮业和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