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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2:03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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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制定的《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当地乡镇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县区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上年的纯收入,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含种植、养殖等扣除家庭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部分的总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含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务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含房屋租金、物品出售、分红及利息、有价证券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含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等收入;
  (五)工商业收入,主要含工业、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收入;
  (六)其它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每人每年补差标准为180元,即省财政补助146元,县区财政补助34元;
  (二)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补贴;
  (三)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给予补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书(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应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要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要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区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材料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对极个别智残或无生活能力的家庭可以发放实物,但数量要严控,避免造成低保资金流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对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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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要求,对纳税人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 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为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管理的顺利进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做好车购税征收系统升级工作
  税务总局将对车购税征收系统进行升级,并下发征收人员操作说明,请在2009年1月19日前按要求完成系统升级和征收人员培训工作,确保1月20日政策调整后的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
  《通知》对此次车购税减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价格证明上的开具时间,准确比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车辆合格证明上的技术参数,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三、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各征收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在征收大厅安排专人负责政策咨询,在征收大厅、汽车销售市场、汽车专卖店等纳税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发放或张贴宣传材料,对此次政策调整中关于减征期限、减征范围做好重点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车购税政策的调整,车购税征收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纳税申报高峰制定紧急预案,在人员、设备和组织上做好充分的准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公安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邻氯苯基环戊酮已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的生产、经营管理
  生产、经营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购买、运输管理
  购买、运输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购买、运输活动。各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该品种购买、运输和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进口、出口管理
  进口、出口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进口、出口活动。海关验核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海关商品编码是2914399014。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