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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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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86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以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已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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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行办法

京科管字[199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属科研院所在实行"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系统优化组合的基础上,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试行全员聘任制。
第二条 全员聘任制是院所与职工以合同方式确定院所与个人间聘任与被聘任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制度。
第三条 试行全员聘任制的范围包括试点院所的国家固定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也包括新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等统包分配人员。不包括由上级任命的现职院所党政领导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试行全员聘任制的科研院所继续实行人员计划管理。试点院所必须在上级批准的编制、人员计划、职数内聘任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院所聘任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党的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二) 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三) 具有拟聘职务所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 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 公布聘任岗位、条件、聘期和聘任办法;
(二) 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 经集体讨论,确定聘任人选,公布结果;
(四) 签订聘任合同,办理聘任手续(有试用期的签定试用和同,办理有关手续);
(五) 聘任中层以上(含中层)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签订和变更
第八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 工作性质、任务和职责;
(二) 聘任期限;
(三) 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四) 共同条款;
(五) 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 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新招收或外单位调入职工试用期一年,院所与本人签订试用合同,合同内容可参照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在签订聘任合同的基础上,必要时双方可签订专项合同,如人才培养合同等。
第十一条 聘任期限最少两年,一般为三至五年,必要时可签订较长期的合同。接近退休年龄的,可以按退休时间签订合同。对少数不宜签订两年聘任期合同的,可签定临时合同。
聘任合同期满,院所与本人终止聘任关系。
第十二条 院所由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期满前一个季度内,经过考核,双方愿意续订合同的,可续签合同。
合同期满前职工完成的科研成果未在本单位、本系统、本市内应用的,或取得成效不满一年的,院所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职工至少续订一年合同,职工应续订合同。
第十四条 由于情况有重大变化,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合同手续。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院所可以在聘期内或试用期内解除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发现本人不符和条件的;
(二) 较长时间内完不成本职任务,又不服从分配做其他工作的;
(三) 违法乱纪或失职情况严重的;
(四) 未经领导同意自费考入学校脱产或半脱产学习的;
(五) 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六条 院所解除聘任合同,由聘任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院所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十五条规定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与院所解除合同:
(一) 经有关部门确认,院所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 经院所同意,自费考入学校脱产学习的;
(三) 经院所同意,调动工作的;
(四) 符合国家规定,不损害单位利益,院所同意办理辞职的;
(五) 按国家规定应征入伍的(解除聘任合同后,其待遇由院所依照国家关于应征入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不得解除合同:
(一) 承担国家、部、市项目及重大横向委托任务期间,或脱离该项目两年之内的职工;
(二) 掌握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脱离项目两年之内的职工;
(三) 在掌握院所重要经营销售渠道等关键岗位工作,脱离岗位两年之内的职工;
(四) 毕业五年之内的大专毕业生、研究生。
属于上述范围的人员,应在签订或变更合同时在有关条款加以明确。
第二十条 如果不属第十八条情况,职工强行解除合同自动离职,院所有权采取保护自身利益的措施:
(一) 要求赔偿因本人强行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措失,承担违约责任;
(二) 收回所有技术资料;
(三) 收回院所分配的住房;
(四) 收回培训费用;
(五) 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三年内不得使用原单位的成果和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院所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解除聘任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聘任合同手续。但属于第十五条(五)项的,院所不需提前通知对方。
职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解除合同的,院所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予答复,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五章 登记待业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终止解除合同后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待业的人员,按《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试行全员聘任制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关于实行全员聘任制的科研院所待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保存档案和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三条 终止、解除合同的职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登记,院所办理如下手续:
(一) 填写《终止、解除聘任合同证明书》一式三份,院所、职工本人、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各一份;
(二) 填写《科研院所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一份;
(三) 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职工本人。
职工收到《终止、解除聘任合同证明书》后3天内,院所将以上手续和市科委批准院所实行全员聘任制的批复影印件及职工档案,送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经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服务部审核同意接收后,职工本人应在7天内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合同签证和争议调解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须由市科委委托的合同仲裁机构进行签证,院所按每份合同2.5元交纳签证费,职工个人不交纳签证费。
第二十五条 院所成立由党政领导和工会代表组成的聘任制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签订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因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从争议之日起30天内,向院所聘任制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七章 试行全员聘任制的条件和步骤
第二十六条 试行全员聘任制的院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 领导班子团结,改革意识强,有开拓精神;
(二) 基础管理工作和民主管理工作做得较好;
(三) 科研、开发等任务饱满,经济效益好;
(四) 已经进行系统优化组合;
(五) 能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
(六) 大多数职工赞同试行全员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试行全员聘任制的单位,必须持试点工作方案、院所规章制度、标准合同文本、聘任委员会和工作班子名单等向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科委上市人事局批准后方可试行。
第二十八条 院所试行全员聘任制的步骤:
(一) 建立组织。成立以院所为首由党政主要领导等组成的聘任委员会及其班子;
(二) 制订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 广泛进行宣传;
(四) 组织职工认真讨论;
(五) 签订合同;
(六) 经上级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以新机制运行。
第二十九条 签订第二期"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试行全员聘任制后,经市人事局同意,可增加工资总额4%的工资性补贴。此项补贴的一半经市人事局核准后计入工资总额,联系贡献大小和效益高低进行分配。
另一半作为职工个人待业时的补充待业保险金,由院所代职工存入银行。在职工终止、解除聘任合同或退(离)休时一次或分次发给职工(属于第十五条第(一)、(五)项的不发补充待业保险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商市人事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2年1月6日起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通部、财政部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交财发[1993]54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的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
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费、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
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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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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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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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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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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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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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
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
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
|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
广东省交通厅 |会、水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
|奇、南沙、三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 |
深圳市运输局 | |
|相应管理机构) |
--------|----------------------|---------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
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
|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 |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
|河、漠河港务局(航运站) |
--------|----------------------|---------
|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
长江航务管理局 | |
|芜湖、马鞍山港务局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
|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
|广州、湛江、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由交通部直接管理
|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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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
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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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 次| 本月数 | 累计数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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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港口建设费征收额 | 1 | | |
--------------|---|-------|-------|------
其中:港务局码头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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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用码头 | 3 | | |
--------------|---|-------|-------|------
其他代收单位 | 4 | | |
--------------|---|-------|-------|------
| 5 | | |
--------------|---|-------|-------|------
二、加:滞纳金收入 | 6 | | |
--------------|---|-------|-------|------
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 7 | | |
--------------|---|-------|-------|------
| 8 | | |
--------------|---|-------|-------|------
三、减:代征(收)单位手续费| 9 | | |
--------------|---|-------|-------|------
银行汇费 | 10| | |
--------------|---|-------|-------|------
| 11| | |
--------------|---|-------|-------|------
四、港口建设费本期应缴额 | 12| | |
--------------|---|-------|-------|------
五、港口建设费期初欠缴额 | 13| | |
--------------|---|-------|-------|------
六、港口建设费本期已缴额 | 14| | |
--------------|---|-------|-------|------
七、港口建设费期末欠缴额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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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各行次对应关系 1行=2行+3行+4行+5行
9行=1行×0.005
12行=1行+6行+7行+8行-9行-10行-11行
15行=12行+13行-14行

附件三 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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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外 贸 进 口 | 外 贸 出 口 | 内 贸 出 口 |
| |-----------|-----------|-----------| 收入合计
| 行 次 | 重量吨 | 收 入 | 重量吨 | 收 入 | 重量吨 | 收 入 |
| |-----|-----|-----|-----|-----|-----|------
货 类 | |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本月|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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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乙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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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油(包括原油) | 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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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煤炭(包括焦炭) | 2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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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钢铁(包括生铁) | 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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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属矿石 | 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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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金属矿石 | 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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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矿建材料 | 6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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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泥 | 7 | | | | | | | | | | | | | |
------------|-----|--|--|--|--|--|--|--|--|--|--|--|--|--|---
八、木材 | 8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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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化肥 | 9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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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粮食 | 10 | | | | | | | | | | | | | |
------------|-----|--|--|--|--|--|--|--|--|--|--|--|--|--|---
十一、盐 | 1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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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 | 12 | | | | | | | | | | | | | |
------------|-----|--|--|--|--|--|--|--|--|--|--|--|--|--|---
小 计 | 1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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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20英尺 | 1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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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40英尺 | 1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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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计 | 16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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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17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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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本表行次对应关系:13行=1行至12行相加,16行=14行+15行,17行=13行+16行
本表列次对应关系:13列=3列+7列+11列,14列=4列+8列+12列



199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