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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4:28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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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七日

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进―步促进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明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粤府办[2001]7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韶关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一、市发展计划局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 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以及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二、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 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 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 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县(市)、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查处;
(六) 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监督企业经营者(业主)、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和考核,负责组织、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 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审查监督工作;
(八) 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全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伤亡事故以下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十) 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 负责对全市承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安全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事业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工作。
三、市公安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 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 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销售、储存许可证以及购买证,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 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维护重大、特大事故现场秩序,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化学危险品方面的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定期向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报送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或计划,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情况及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五) 组织制定本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化学危险品方面的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市交通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上交通行业(含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 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四) 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 负责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 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拖(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七) 定期查找、分析公路(包括桥涵)、水上交通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相应对策,并抓整改落实;
(八) 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市建设局
负责本市行动区域内建筑业和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市建筑业和城市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或规定,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全市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指导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的职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 负责组织指导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企业安全隐患的整改;
(五) 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业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并负责对建筑业企业和从事建筑现场施工设备的拆装专业队伍报批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六) 依法组织实施对燃气行业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并负责对燃气使用单位和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专业队伍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七) 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 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燃气经营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业、燃气经营企业的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市财政局
(一) 负责做好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以及安全生产宣传和其他安全生产必须经费的财政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
(二) 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 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二) 加强技工学校安全管理,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的教育计划;
(三) 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宣传教育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八、市教育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制定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规范、办法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督促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办企业加强对在校学生以及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以及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三) 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四) 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 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六) 按照规定组织、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办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上报。
九、市国土资源局
(一) 负责做好土地规划中安全防范工作,在土地规划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问题。审批土地时,要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重要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安全隐患的产生:
(二) 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发给许可证。对违法开采者,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市水利局
(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确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 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 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 按照规定参与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定期上报。
十一、市卫生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管理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制定全市职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 组织、开展全市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五) 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伤亡事故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二、市监察局
(一)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三) 受理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 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六) 对事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进行督促、落实。
十三、市环境保护局
(一) 拟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制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
(四) 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放射性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 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和放射性设施导致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四、市广播电视局
(一) 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二) 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三) 组织制定全市安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市农业局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 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 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四) 组织指导全市农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 按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和乡镇企业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
报。
十六、市林业局
(一) 拟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 按规定组织,参加林业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七、市旅游局
(一) 拟定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并检查监督实施;
(二) 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系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定期上报。
十八、市总工会
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一)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监督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以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九、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因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 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三)定期向市人民改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四) 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 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 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 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二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铁路、民航、水运、邮政、电信、工商、质量监督等中央和省驻韶部门、行业,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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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球是指直径为两米或两米以上可充气升空的,用于各种庆典活动的彩球。

本办法所称飞艇(包括其它变形体)是指可充气升空的飘行体。

个人不得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是本市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市容环卫、工商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气球、飞艇充气的制氢缸、储气瓶等设备,应按规定实行年检,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严禁无证使用。

第五条 制氢、充气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无《上岗证》的,不得制氢充气。

第六条 制氢、充气、放气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配有专门的防静电和消防安全设施,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制氢、充气、放气场地应符合要求,并设置禁烟、禁火的专门标志。

第八条 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九条 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必须经市气象局审核同意,领取气球、飞艇施放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制氢缸、储气瓶依法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一条 经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十二条 10个以上气球、飞艇的施放活动,必须经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日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气球、飞艇施放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行业总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第四条 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国有企业的财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职能,综合、协调、决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处理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评价监测分析报告工作体系,向市政府和市国资委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体系,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向市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七)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市管辖和根据需要由其监督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相应职责。
  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等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监事会,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八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包括聘任和解聘,下同)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人员组成及监事会主席名单,并对组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本条所列监督职责只适用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和改制的企业。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要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应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是指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的组织,行使《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的代表;
  (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指定被授权监督机构负责监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还可以在企业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并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5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13人或15人组成;大型企业监事会由9人或11人组成;其他企业监事会由5人或7人组成。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不含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对派出机构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经费列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其组成人员由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1至2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监事,并说明会议事由。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行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记录各位监事的讨论、表决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必要的记载。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三)研究通过需要提交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政策、法规,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二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聘请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以及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备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被聘请的专业人员,经市国资办审批后,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报酬。其他监事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二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须经监督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有关财产、财务管理会议;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三十一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政策;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组建的集团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监事会,只对本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下属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由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用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市国资办审批后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将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监督机构核定、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含国有民营企业),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或风险抵押金,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缴纳风险抵押金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存储,未经批准,承租方不得直接留在企业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以下行为,必须取得监督机构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
  (一)改组为股份制;
  (二)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
  (三)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
  (四)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要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不当,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


  第四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有关监事职务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六条 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企业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擅自用企业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国有企业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