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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2:43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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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八)项修改为:“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第(九)项修改为:“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删去第(十三)项。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第(六)项作为第(五)项,并修改为:“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第(七)项修改为:“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

十四、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三)项。

十五、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

十七、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经济政策和投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6年10月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拟订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九)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四)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五)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科学技术事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六)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七)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四)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五)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经济政策和投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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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12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江河流势稳定,确保河道行洪、堤防工程和通航安全,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适用本办法。

河道采砂是指在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取土、淘金(含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分级管理原则和委托管理权限负责河道采砂许可、现场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确保河道防洪安全,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省管河道的砂石资源开采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按规定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采砂规划涉及航道的,设计单位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年度控制采砂总量及深度、可采区内采砂方式及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弃料复平要求措施、规划实施意见及建议等。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

1.禁采区的划定。各类拦河(闸坝等)、跨河(渡槽、桥梁等)、穿河(管路、电缆等)、临河(堤防、码头、渡口、护岸工程、取水口等)建设项目规定的保护范围实行禁采;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实行禁采;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禁采;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和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河段实行禁采;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2.可采区的划定。禁采区以外区域为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的划定。

每年6月1日~9月30日为禁采期,当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可采期。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汛后应及时编制河道采砂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批准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应综合考虑河道采砂料场规模、储量和市场供需状况,充分考虑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河势稳定和环境保护,确定合理的开采年限。

第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采砂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采砂船在河道内采砂的,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前,应提交海事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船员相关证书。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作业。

第九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申请方式获得。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可采区,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开采权,由可采区所在县(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区,可通过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方式办理采砂许可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工程建设项目不受开采量限制,均采用申请方式获得采砂许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申请书采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制作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条 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有发放采砂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砂协议,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规定一次性缴清砂石资源费、河道采砂权价款(开采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办理采砂许可证程序。

通过申请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批准的,应及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和解缴。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

省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20%、市20%、县6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省、市及县(区)所属支库。市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市20%、县8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市及县(区)所属支库。扩权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价款处置。

河道采砂权价款应当依法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河道采砂规划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河道保护工程、堤防工程建设以及河道疏浚等,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方式采砂;

(二)采砂业主在开采现场悬挂县(区)统一规范格式的标志牌,注明地址、业主姓名、范围、有效期限、开采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举报电话和安全警示性标志等;

(三)开采的砂石土料应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随采随运;随时清除或平复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整开采后的河床,保持水流畅通;

(四)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防汛抢险;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全部撤离河道或停放在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六)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自觉接受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等设备,搭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通道、搭建便桥等;

第十六条 为确保涉河建筑物、采砂船只及作业人员安全,保证采砂料场和河道及时得到整复,各采砂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汛安全保证金,并签订河道、采砂场整复合同及防汛安全责任书。

防汛安全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管理。批准的采砂期满后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终止采砂活动,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其机械、船只撤离河道上岸或按指定地点安全停泊。无违规行为的,所交防汛保证金如数全部退还(按指定地点停泊的船只必须在汛期结束后,未出现安全事故才退还所交保证金)。否则,所交保证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平整清障及河道维护。

防汛安全保证金具体金额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采地点、开采量及开采方式等予以确定,并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申请办理时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实施方案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实施方案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禁采期,采砂机械、船只未按规定撤离河道,影响河势稳定、阻碍河道行洪、危及河岸堤防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和化整为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规定在河道内堆放砂石及废弃物阻碍行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砂用于防汛抢险的,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应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日常监管,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需公开出让采砂的国有河滩地上附作物的补偿,由各区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文解读——违法用工成本显著增加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滥用试用期和违约金条款、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规范、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
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由此可见,企业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的“霸王条款”。用人单位只用经过正当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并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 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应当说,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松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应特别注意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逃避法律义务的做法将受到极大制约,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当确定是否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代价将是十分惨重的。用人单位切不可等闲视之!
四、 完善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细化了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可以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 违约金条款仅限于两种情形: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违反。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十分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而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这意味着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否则违法无效。
六、 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只有在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这是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诱因,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基于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了相应规定,如果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续约,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该条规定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相辅相成,必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
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加大。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针对用人单位特定的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按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八、 首次立法确立了劳务派遣制度。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新兴的用工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劳务派遣作出较为完备的规范,致使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弊端横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劳务派遣中,存在较为突出的同工不同酬、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难以参加工会组织和参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没有保障等问题。为此,《劳动合同法》专节对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重点对劳动合同期限和同工同酬问题作了强制性规定,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工单位藉劳务派遣方式损害劳动者的现象,促进劳务派遣制度的规范化。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劳动关系更加规范化,这有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和谐发展,基本不会增加守法企业的用工成本,但是企业一旦违法用工,其付出的成本将会显著增加。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务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制度,确保合法用工,最终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