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7:40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7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满足农牧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促进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苏木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卫生院应当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及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政策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农村牧区患者,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院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的管理,并负责本暂行本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工作项目等因素,对卫生院进行合理布局,控制规模,核定编制,按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卫生院各科室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具体设置由卫生院根据医务人员实际资格情况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六条 卫生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护士以上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医生、护士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七条 卫生院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竞争上岗、合同制管理。
  卫生院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统筹管理。
  第八条 卫生院应当建立按劳取酬、奖惩分明、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机制和激励机制,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院长实行公开选拔行政任命,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院长一般应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长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卫生院必须设置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并按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规范的预防接种室,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登记和处理工作;
  (三)积极开展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做好公共场所、学校等地卫生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牧区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
  (六)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做好农村牧区孕产妇和儿童的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
  卫生院应当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
  第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和医疗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院依法对所在乡镇、苏木中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医疗、中蒙医药、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二)对村卫生室的财务、业务、药品价格等工作统一管理;
  (三)定期组织乡村医生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新业务、新知识、新技术,布置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四) 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暂不具备条件设置村卫生室的偏远村庄,卫生院应当定期派医务人员提供巡回医疗服务。
                           
  第四章 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方案,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工作计划、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卫生院院长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卫生院坚持患者至上、质量立院、服务立院的宗旨,重视患者的需要和意见,尊重维护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制定患者投诉处理答复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医疗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落实首诊负责、医师查房、疑难病例讨论、危重患者抢救、术前讨论、会诊、死亡病例讨论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
  (二)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三)严格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加强病历保管。
  第二十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药品的管理。药品保管存放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
  (二)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做到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二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传染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建设,并能够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一)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能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二)医护人员应当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技术;
  (三)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及时应诊(包括出诊)。院内病人能够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能够在接到指令后10分钟内出发;
  (四)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他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必要时组织好转诊;
  (五)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服务全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医疗事故发生,保证医疗安全。制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及时报告、分析并依法妥善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第五章 财务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设备、器械、药品、耗材资金使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的监督管理,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抽调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卫生院业务用房和基本设备,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执行。 
卫生院应当加强对设备保管、保养,并定期进行维修,保证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设备等固定资产台账,并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万元以上的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县级财务集中核算(实行卫生院收支统筹管理,将卫生院的收入与支出纳入当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发展项目经费等支出,逐步纳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预算)或卫生院会计集中委派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具体实施方案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由县级财政核定。对卫生院院长、防保人员、卫生监督人员经费应当全额拨付,其他人员经费按照服务人口核定(人口不足5千人补助100%,5千人至1万人补助80%,1万人以上补助不低于60%,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补助提高10%),卫生院职工社保单位承担部分、离退休人员费用及开展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应当全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价格政策,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公开主要药品、检查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市区经济居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经济居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杭政犤2003犦3号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逐步改善中等收入家庭住房条件,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发展建设经济居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中等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经济居住房为一般意义上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面向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政府定价的微利普通商品住房。


3.《若干意见》实施前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为经济居住房。

二、售房原则


1.经济居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问题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向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家庭限购一套。


2.购买经济居住房实行准入、轮候制度。

三、售房对象


经济居住房的售房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已经取得结婚证书的居民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


3.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浙政办发犤1996犦17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下限,即:一般职工5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6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75平方米及以下;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95平方米及以下;


4.属中等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按照杭政犤2003犦3号文件规定,上一年度家庭收入不超过以下标准:一般职工45000元;具有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52500元;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60000元;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75000元。

四、购买经济居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与购买的经济居住房建筑面积之和控制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中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科级干部)80平方米;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职工(相当于厅、局级干部)120平方米。

五、售房对象的申请、认定、销售流程


(一)申请、认定1.属单位职工的,由个人填写《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及配偶单位审核盖章后,报市房改办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准购证》;


属无单位居民的,由个人填写《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申请表》,经户口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房改办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准购证》。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含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专用章并有房屋地址的首页),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的,另需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享受实物分房的住房产权证明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无房的,由单位出具无房证明;


(4)有职务的需提供任命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职称证书复印件及聘书(或证明)。


(二)销售1.市建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示经济居住房房源供应数量和地块基本情况,每年分3-4批向社会进行公开销售。


2.房源公告: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居住房房源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建设开发单位、参加电脑摇号的预登记时间等。


3.摇号(在供需关系较为紧张的情况下):(1)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凭准购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改办办理预登记手续;


(2)实行电脑公开摇号销售,市房改办按推出房源数的1∶1比例和预登记人员《准购证》的顺序号确定选房名单,选房顺序号按选房人员身份证号码再进行摇号确定。


4.公开选房:市房改办将中号购房者的名单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并组织公开选房,购房者凭市房改办出具的《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居住房选房联系单》,到提供房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5.摇中号后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原《准购证》作废,仍需购房者重新申领《准购证》,准购证号码轮至末尾。


6.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居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收回住房。

六、售房价格


经济居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以市物价局批准价格为准。


职工、居民购买经济居住房的建筑面积在本实施细则第四项规定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按经济居住房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控制标准以上部分,均按市物价局核定的该住房商品房价格或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七、产权处置


1.购买经济居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居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居住房,可根据《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申请抵押贷款。


3.经济居住房的合同备案(1)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公开摇号销售后已签订购买意向书的经济居住房,合同登记备案均按原规定执行。


(2)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居住房,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开发单位应提供由物价部门核定的对其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以及相关规税规费标准,并将该内容在开发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注明。


4.上市交易(1)对于2003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前已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并已开具“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按《若干意见》实施前的规定给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2003年3月31日以后开具“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2)经济居住房购买后,自办理经济居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3)经济居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将下列费用计缴财政部门:


a、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公开摇号销售后已签订购买意向书的经济居住房,原按经济居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由物价部门核定上市时需补交的费用标准(包括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


b、对于《若干意见》实施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居住房,原按经济居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补交物价部门核定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及相应利息。


(4)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居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计算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按上市交易第(3)款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八、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非法收购粮食已售出后可否没收其销售款的请示》(赣工商公字〔1998〕3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粮食收购条例》发布施行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其非法收购的粮食未售出和已售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严格按《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