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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2:09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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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应用,保障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创新审批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是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发布政府行政许可与审批信息、提供公众网上办事的统一入口(http://sp.yulin.gov.cn),宗旨是“政务公开、在线办理;方便企业、服务市民;信息服务、资源共享”;是政府面向社会提供许可、审批、服务的门户,具有表单下载、在线填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等功能,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办事通道。

第三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负责承担具体的上网业务的办理(http://oa.yulin.gov.cn),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http://yulin.gov.cn),提供给申报用户查询使用,是网上行政审批系统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使用我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审批系统的规划、开发和推广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的监督和管理,负责进入政务大厅审批事项和审批流程的确认和各业务部门间的协调等审批系统规范性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维护的具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网上审批表单和流程的技术制作;

(二)征询各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业务部门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各业务部门的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四)组织和提供审批系统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八条 各业务部门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部门内部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系统维护机构联系。建立规范的维护管理操作流程,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面向市民提供统一的申报入口与反馈服务;审批系统承担面向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职责,各委办局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部门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为社会公众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网上服务。

第十条 审批系统由市政务中心统一协调,与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务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政务中心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作规范细则

工作规范细则



一、为保证审批系统稳定有序的运行,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规章制度与规范,包括机房管理制度,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信息维护管理制度,操作流程规范等;设立各类岗位职责;建立用户监督投诉机制等。

二、网上的审批事项申请工作要求

各部门的审批事项需要进入“电子政务大厅”实现网上办理,该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和办事指南必须经过部门内部确定、审核,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三、变更维护工作要求

1、所有变更维护内容均经过本单位内部管理流程的审核,并得到相关主管领导签字。

2、变更维护内容(除信息发布维护的内容之外)一经内部确定,则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备案,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事务变更。

3、备案并确认变更请求后,由市信息中心在网上维护相关的变更内容。

4、审批系统管理员接收到网上的变更请求后2个工作日内,对该变更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核,如符合要求,则允许发布到审批系统,否则,给予审核意见。

四、申报表单发布要求

1、审批系统上发布的各申报表单主要为广大市民在申报审批及服务事项时提供服务,所发布的申报表单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根据各审批及服务事项业务需要确定。表单说明清晰,便于填写。

2、表单变更并发布成功后,系统自动生成一个新的版本。新旧表单的唯一标识是表单编号和表单版本号。

3、对于旧版本表单,如果存在已经受理的审批事项申报请求,则其将沿用旧版本表单。

4、对于新申报的审批事项,将全部采用新版本的表单。

五、网上审批服务事项管理要求

审批系统已经在网上实现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来源于各单位的业务需要,本着方便群众、符合业务规范的原则建立,确保发布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符合有关法律依据。

六、回复类信息管理要求

回复类信息包括审批过程中的各环节状态、各环节反馈的通知类消息、审批结束后的审批结果和咨询回复四类信息。各单位对需要回复的信息进行及时响应。

七、各单位系统维护管理员需及时浏览市级平台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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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注:上列各项凡标有*者,均为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余未标记号的,均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1986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天津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河北省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山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
筹措农村牧区学校办学经费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黑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上海市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福建省
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山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河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湖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广东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关于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
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
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云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甘肃省
扫除文盲试行条例
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扫除文盲条例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成都市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加强城郊结合部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中小学在职教师外出兼课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广州市
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
普及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哈尔滨市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鞍山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大连市
关于从城镇住宅建设投资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的实施办法
青岛市
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重庆市
关于巩固普及小学教育成果的基本要求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普及小学教育复查验收细则
关于社会力量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试行条例
关于教师到外单位兼课的暂行规定

1987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
义务教育条例 *
上海市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青少年保护条例 *
江苏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中小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
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
贯彻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河南省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湖北省
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
扫除文盲条例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全日制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沈阳市
从城镇住宅建设面积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的实施办法
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乡(镇)村扶持中小学举办校办工厂、农(林)场有关问题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
中小学校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合肥市
关于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发展校办企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规则
武汉市
关于兴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定
关于保护校舍、场地暂行规定
广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兰州市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银川市
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
中小学、职业学校(班)招生、学籍实行统一管理的决定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大同市
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细则
抚顺市
发展职业中学教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林市
“七五”期间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
无锡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重庆市
中小学水平基础评价试行办法
幼儿园办园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及办法

1988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
农村地区实现小学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农村地区实施和实现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基础教育暂行规定
山西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吉林省
高等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市
职工教育条例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河南省
扫除文盲实施办法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陕西省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
甘肃省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关于基础教育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规定
关于解决中小学建设资金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
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
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南京市
关于进一步扶持和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福州市
实施《义务教育法》细则 *
南昌市
校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济南市
关于收取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规定
广州市
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成都市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 *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兰州市
农村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
保护学校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唐山市
关于多渠道筹资办学的几项规定

1989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中等师范学校、职业高中、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
黑龙江省
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广东省
青少年保护条例 *
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
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实施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西藏自治区
教师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
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收童工的处罚办法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
扫除文盲条例实施细则
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
哈尔滨市
区县(市)政府教育工作评估标准
中小学教师退休后发给生活补贴费的暂行办法
杭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南昌市
校园校舍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附加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
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
西安市
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的决议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齐齐哈尔市
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的暂行规定
鞍山市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辍学的决定
青岛市
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
无锡市
关于无锡市乡(镇)依法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程序
淮南市
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
重庆市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考虑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经省国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划,并补划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四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地1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五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并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六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