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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7:04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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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5年7月21日 证监发字[1995]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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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95)1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的精神,并遵照国务院证券委第五次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方针,现对1995年下半年上市公司申请配股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不予审批:
  1.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等娱乐项目;
  2.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
  3.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1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
  4.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
  5.除国家批准个别关系重大的项目外,尚未开工的大中型基建项目。
  二、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项目的配股申请要严格审批:
  1.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国家计委的立项批文。
  2.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的立项批文。
  3.今年下半年新开工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除农业、水利、环保和普通住宅等项目外,其他地方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要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开工的批文,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要出具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计委允许开工的批文。

  对于以上第1、2款所列项目,在配股申报材料中要出具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

  今年6月30日以前开工的基建项目,要出具有关审批部门的开工许可。

  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批文件时应就申报单位的募集资金投向是否符合国务院国发(95)13号文和国务院7月14日明传电报精神作出明确表述。

  请各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按照以上要求严格审查,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未按规定审批立项和开工的项目的配股申请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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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全国乙型肝炎血源疫苗免疫接种试行办法

卫生部


全国乙型肝炎血源疫苗免疫接种试行办法

1987年9月14日,卫生部

乙型肝炎血源疫苗是预防乙型肝炎的有效制剂。我国已研制成功,并具有相当生产能力,可供推广使用。
根据全国病毒性肝炎有关研究确认,我国使用乙肝疫苗的重点保护人群首先应该是新生儿,特别是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妇的新生儿,其次是儿童和其他危险人群。因此,卫生部决定自1987年度起,在全国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行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并将其逐步纳入儿童计划免疫轨道。
一、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乙肝疫苗接种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牵头,与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实施接种工作,并做好疫苗接种的业务培训及免疫效果考核、评价等技术指导工作。
疫苗生产、检定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切实做好疫苗的生产供应质量控制等的有效管理。
二、实施步骤
(1)接种地区,根据全国疫苗生产数量和各地实施免疫接种的条件,原则上采取先城市,后农村;先大、中城市,后小城市的步骤,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2)疫苗计划分配:凡获乙肝血源疫苗批准文号的生产单位,须将疫苗生产计划纳入卫生部统一计划之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部门制定疫苗年度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上报卫生部进行统一分配。
三、疫苗使用要求
(1)疫苗质量:高价疫苗的效价必须保证单用疫苗对HBsAg阳性母亲的新生儿的阻断阳转率达到80%以上,一般效价疫苗的抗-HBs阳转率达到90%以上,平均抗体水平≥100miu/ml且免疫持久期至少3年以上。
(2)免疫剂量:HBsAg阳性孕妇的新生儿,使用高价疫苗(目前暂定为30微克/剂量),免疫3针;HBsAg阴性孕妇的新生儿使用一般效价疫苗(目前暂定为第一针30微克,二、三针10微克/剂量),免疫3针。
(3)检测:为确定疫苗使用剂量,对所有孕妇要进行HBsAg检测(采用RPHA法),诊断试剂要与疫苗配套供应。
(4)免疫程序:两类接种对象均采用0、1、6月3针程序,其中第一针须在出生后24小时内接种。
(5)免疫注射必须实行1人1针1筒1消毒,严禁共用针头、针管。
(6)疫苗的使用管理:全国每年疫苗生产总数的80%保证用于新生儿,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统一计划分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掌握接种对象,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要有专人负责疫苗的管理、分发、登记等项工作。
四、统计报告
各地可参照全国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乙肝血源疫苗接种卡、册、簿等登记制度。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要做好接种效果的血清流行病学和临床流行病学观察,做好不同免疫方案效果比较观察,并定期总结经验,将使用情况逐级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填制乙肝血源疫苗接种年报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卫生部。
五、经 费
乙肝血源疫苗接种采取“谁受益,谁拿钱”的原则,可收取疫苗、检测及劳务费用。
对HBsAg阳性孕妇的新生儿和边远贫困地区新生儿的疫苗接种费用可由地方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购疫苗经费可由地方财政专款垫付周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