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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03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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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自1994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加快南昌市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199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南昌市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方式
  凡在本市市区内经营性宾馆、饭店、旅馆(以下统称旅店)住宿的宾客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2.50元人民币计征,由旅店向宾客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标准代征。
二、免征与减征
  1、住在解放军、武警部队宾馆、招待所的现役军人暂免征;
  2、连续租用旅店客房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减半征收;
  3、其他情形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三、票据使用、帐务处理
  1、旅店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一律使用由市财政规定的收费票据。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免交税费,单独记帐,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2、旅店应按规定的标准向住宿宾客足额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每月如实提供宾客住宿情况。
四、费款上缴
  1、旅店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到南昌市物价局,市物价局每月25日汇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
  2、市物价局给缴款企业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足额上缴的旅店,由市物价局按上缴总额的2%返还代征手续费。
  3、对不按规定代征或不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旅店,南昌市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限期上缴外,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市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4、旅店停业或歇业的,须在停业或歇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已征收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款和收费许可证交市物价局。
五、管理及资金使用
  1、在南昌市物价局内部设立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配备专职征管人员,负责征管工作。
  2、所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扣除征管劳务补偿费外,资金全额实行定向专款使用,60%用于南昌新火车站建设,40%用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安巡警等费用,由市计委、财政、物价部门具体安排划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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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

长府发[199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管理,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维护人民群众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本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我市市区内从事场外交易活动。

  三、本通告所称场外交易,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经营的。

  (三)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在街、路两侧、楼层市场周边地方摆摊设点,沿街叫卖,兜售商品和擅自进入广场、立交桥、居民区等非商业区域进行经营的。

  四、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市场所在辖区政府组织工商、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市场予以清理取缔。

  (二)经市政府批准开办市场,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未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依法接受处理。

  (四)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或擅自进入广场、立交桥、居民区等非商业区域进行经营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五、对拒不执行本通告,阻碍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告由市工商局、计委、城建局、公安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2年度30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次年2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2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3-caishui0299f_20050615.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