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3:07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邮件妥投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堰市城市邮件妥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用户安全、方便使用邮政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通邮条件

  第二条: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在其办公楼地面层设邮件收发室,配备专(兼)职收发人员。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幢或一个院内的,应协商设立统一的邮件接收室。需要上楼投递邮件的,用户应当与邮政部门或分支机构协商,并按规定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条:新建的企、事业单位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单位更名、迁址必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改寄新地址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居民住宅楼的每一单元地面层,应安装有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有信报箱间(群)。
  第五条:居住平房的居民,经有关部门正式命名且编制有门牌号码,并在固定位置设信报箱。

  第三章  妥投方式

  第六条 设有收发室的单位,邮政部门一律将邮件、报刊投到收发室,由收发室工作人员统一签收后分发到用户。
  第七条 高层楼房、住宅小区已在地面层安装信报箱的(一户一箱),邮政部门按箱投递到户。
  第八条 编制有正式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的平房用户,邮政部门按址按箱分别投递到户。
  第九条 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可以到就近的邮政局(所)办理信箱租用,自取邮件、报刊。

  第四章  办理通邮程序

  第十条 凡是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向邮政局提出实行按址妥投邮件、报刊申请。
  第十一条 邮政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进行实地勘察,符合通邮条件的,同用户签订妥投协议,一周内负责按址投递邮件、报刊。

  第五章  收发室和信报箱的建设

  第十二条 收发室须设在地面层,便于邮运车辆通行和邮件投递。
收发室面积一般为15平方米左右为宜,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信报箱。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收发室、职工住宅楼房的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建设;商品房住宅区由开发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设计、建设信报箱。
  第十四条 信报箱间(群)的建设由邮政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或更换;亦可委托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六章  收发人员配备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收发人员由所在单位配备和管理。邮政部门负责对收发人员进行邮政法律常识和邮政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收发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下同)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以下简称沿海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市内五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并指导、协调沿海区、市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沿海区、市卫生防疫站(检疫站,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第四条 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船员、渔民和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核发、检查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船舶卫生,了解船上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与处理。

第五条 防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疫工作,船上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合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等及其他病媒昆虫。

第七条 出海的船员,渔民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船舶每年初次出海前必须到防疫站申请卫生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发给船舶卫生合格证和船舶免予杀虫除鼠证书。

第九条 外地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必须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进港后必须主动到防疫站申请检疫。
(一)运载食品、水产品、禽畜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
(四)发现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的。

第十一条 防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进行检疫并作出检疫结论。对经检疫合格的,准许卸货和上下人员;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船上有关人员必须配合防疫站的检疫,并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船舶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进的处理,可并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检查或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的;
(三)未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消杀药品的;
(四)发现严重鼠患或蟑螂、苍蝇等病媒昆虫密度较大的;
(五)属应检疫船舶,未主动申请检疫的;
(六)发现疫情拒绝进行必要卫生处理的或不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的。
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对船舶的食品卫生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对传染病的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9日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 
  第三条 江门市旅游局负责本市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备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向江门市旅游局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可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 
  第四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正式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考取导游人员资格者,持与旅行社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江门市旅游局申领正式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正式导游证,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该旅行社为其向江门市旅游局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配戴导游证。
 
  第五条 导游员必须参加年审。本市导游员的年审工作由江门市旅游局负责。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导游员,作自动放弃资格论处,由市旅游局收回导游证。
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立即报告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 
  第十二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