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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4:51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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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就业[2005]633号
 
各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作用,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服务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指导意见》(黔党发[2003]10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为充分发挥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省引导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服务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引导资金是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目的是调动地方和企业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引导多渠道资金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三条 省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和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以及有关服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国家安排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的投资配套。
第四条 省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或贴息。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是使用省引导资金的申报部门(以下简称申报部门)。 其中,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需地县财政性资金配套建设的项目,由地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省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六条 对国家安排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建设项目的投资配套(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家有关批复文件和要求,商省财政厅提出配套资金安排意见,列入省引导资金计划。
第七条 省引导资金安排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是:
1.申报部门根据省引导资金使用方向以及支持的重点领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服务业发展的现状,对已经审批、核准、备案需要补助、贴息的项目,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2.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安排的项目名单和资金意见,列入省引导资金计划。
第八条 申请省引导资金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成;
4.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九条 申报单位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及附件:
1. 项目名称;
2.项目法人;
3.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4.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等;
5.资金申请理由;
6.附件: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单。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省引导资金计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十一条 省引导资金计划下达后,省属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地县属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到市(州、地)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负责对省引导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申报部门和承担单位要按季度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等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将对当年计划进行调整,并限期收回已拨付资金;情节严重的暂停所在市(州、地)下一年度申请省引导资金资格。
第十四条 项目中期评估和竣工验收:省引导资金补助、贴息项目,由申报部门进行中期评估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中期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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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经贸合发(2001)123号




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
经贸委(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外国专家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驻俄
罗斯联邦经商参处,驻哈巴罗夫斯克经商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见附件)已于2000年11月3日,由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和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部长亚·维·勃洛欣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目前,双方已履行完《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协定》于2001年2月5日正式生效。现将《协定》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继续按照各部门分工和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审批及入出境、居留等手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及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将一国公民在对方国家从事短期劳务视为中俄两国极具前途的合作领域,同时根据在处理劳动力吸收和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利益,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市场的状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俄罗斯联邦境内(以下简称“长期居住国”)长期居住、在另一国(以下简称“接受国”)境内依法从事短期劳务的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俄罗斯联邦公民(以下简称劳动者):
A、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业主”)签定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劳动者;
B、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合同)的劳动者。
第二条
1、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的机关(以下简称“双方主管机关”)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在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和社会发展部。
2、双方主管机关成立工作小组,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工作小组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举行例会。
第三条
1、吸收和利用劳动者应根据双方国家的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双方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国有关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法规中的变动通告对方。
3、接受国可根据本国国内劳动力市场对外国劳动力的需求确定从对方国引进劳动者的数量。
第四条
1、劳动者在获得根据接受国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的法规而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接受国进行劳动。
2、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如雇主请求理由充分,许可证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1、保证劳动者在接受国境内居留期间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2、劳动者必须遵守接受国法律、外国公民在该国境内居留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与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条款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所签条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接受国雇主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所签条款应符合接受国劳动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并包含所有与劳动者在接受国劳动和居留相关的基本条件。
3、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应低于或差于接受国同一雇主处从事同等工种、同等技术水平的公民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
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应适合从事向其提供的工作,并具有相应的健康证明,劳动者年龄必须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八条
如劳动者从事行业属于特定行业、有特种技能要求,则应出具相应的专业证书和特种技能证书,该证书须附有用接受国官方语言书就的译文并依法进行公证。
第九条
1、劳动者不得从事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有偿劳动。
2、如查实劳动者正在从事或从事了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其他有偿劳动或私自更换雇主,则许可证将被取消。
3、许可证不得转让给其他雇主。许可证项下招收的劳动者不得被转为其他雇主工作。
第十条
1、当协议由于业主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时,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补偿。业主根据协议中的有关上述情况发生时的责任条款规定偿还该企业法人用于支付补偿的费用。
2、本协定第一条B款所指劳动者所签劳动协议(合同)因雇主停止经营活动或采取缩编减员措施而被提前解除时,应根据接受国为由于上述原因而被解雇的劳动者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提供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距原劳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以上并取得新的劳动许可证,劳动者有权同接受国其他雇主签订劳动协议,期限为距原劳动许可证期满所剩时间。
3、当许可证有效期满及发生本协定第9条第2款所指情况时,劳动者应离开接受国。
第十一条
1、劳动者出入接受国的程序应按接受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相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2、劳动者办理出入接受国、在接受国居留手续的费用按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处理。
如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条款未规定上述费用负担问题,则劳动者从接受国出境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补贴)、医疗保险(保障)问题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按照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和失业保险(补贴)问题按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劳动者的强制性医疗保险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由雇主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1、当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在业主的协助下将死者骨灰(遗体)运回长期居住国,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及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应进行的赔偿。业主根据协议中有关发生上述情况时的双方责任条款补偿上述法人遭受的损失。
2、当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雇主出资、组织将死者遗体(骨灰)运送回长期居住国,同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劳动者由于雇主过失及工伤死亡时,雇主按接受国法律支付赔偿金和补贴。
3、雇主和(或)业主应立即将劳动者死亡事件通知劳动者注册地的公安部门和死者长期居住国的领事机构,并向其提供死亡事实的材料。
第十四条
1、根据本协定进行劳动的劳动者,可按接受国有关法律规定,将赚取的外汇或实物(即以实物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商品)运回、寄回或汇回其长期居住国。
2、对劳动者所得征税的程序与数额,应按接受国法律和1994年5月2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个人财产、进行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其他商品出入接受国国境应依据接受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根据劳动协议(合同)规定在长期居住国法定节日期间可以不工作。
第十七条
1、本协定自双方最终收到确认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履行完毕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相应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一年。
3、本协定终止时,协定有效期间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继续有效。本协定终止时,协定规定对在协定有效期内已经签订的协议和劳动协议(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其期满。
4、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992年8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与俄罗斯联邦劳动部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技术专家的协定》将终止生效。
本协定于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亚·维·勃洛欣
(签 字) (签 字)


2001年6月3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8月6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文化部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有国家特殊规定外,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因收养和过继所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二章 任 职 回 避
第三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具有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本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本机关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具体是指不得在部机关出现以下情形:
(一)双方都担任部级职务;
(二)双方分别担任部级职务和局级职务;
(三)双方都担任局级职务;
(四)双方在同一司局分别担任局级和处级职务;
(五)双方在同一司局担任处级职务;
(六)双方在同一处室担任职务;
(七)一方担任部、局、处级领导职务,另一方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人事司、计财司、办公厅财务处担任职务。
第四条 任职回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双方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
(二)双方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任免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三)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的,一般由后者回避。特殊情况下,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前者回避。
第五条 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需任职回避的,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由所在司局提出回避建议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意见并填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审批表》;
(二)按管理权限由人事司或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予以调整;
(三)被确定任职回避并予调整的国家公务员,由任免机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人事司对新进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队伍和晋升、确定职务的人员要按本细则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要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公 务 回 避
第七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费用稽征、项目审批、资金审批、证照办理、出国审批、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时。必须进行公务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施加影响。
第八条 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涉及公务回避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司局进行审核并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处室或本司局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对公务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九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本司局或人事司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辞退处理。
第十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文化部机关从事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回避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事司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下发的《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