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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8:37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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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谢德新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工商、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文明拆迁,不得采取断电、断水及其它非法方式进行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放拆迁上岗证。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装饰、装修房屋等其他恶意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就本条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拆迁涉及到有线电视、电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后,应向有关公共服务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被拆迁人享有并使用的公共服务项目名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差价、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规划、公安、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环境、配套设施、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也可以按池州市制定的基准价格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系数计算补偿金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或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

(三)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合格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等,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指导价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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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所具体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税务、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6月25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986年6月26日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4.1994年4月19日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5.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6.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发布的《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丽政令第67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js.gov.cn)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已经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含扩建、搬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依法取缔或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达不到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