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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7:04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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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4]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直接负责永定、武陵源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监察、信访、法制、公安、司法、劳动保障、工商、税务、教育、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储备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材料可以免交。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应当坚持“严格服从规划,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将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和对象、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预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及地点、过渡用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办理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存款银行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拨付资金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当事人的资金支付计划后,方可拨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同时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
(二)突击装饰装修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需约定的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房屋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协调监管制度、审查拆迁许可制度、持证上岗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拆迁资质单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15日内应当就拆迁的相关资料和补偿安置基本情况,以文字和报表的形式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立拆迁档案,同时要及时将所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送交国土资源和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拆迁人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实施评估按《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湘建房〔2004〕264号)执行。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区位级别及分类参考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无纠纷;
(三)拆迁人所提供的安置房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被拆迁人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和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说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它有效文件为准。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和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专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一次性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属于国家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3倍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是所有人自己使用的,搬迁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房屋使用人进行适当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自己使用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是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或按期拆迁奖励。拆迁奖励一般支付给被拆迁人,属于国家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具体补助费和奖励参考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坚持“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建设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归口管理。拆迁人确需建安置小区的,相关部门应严格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应当进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住宅小区安置。任何拆迁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零散宅基地自建住宅安置,也不准变相以建住宅小区名义分宅基地自建安置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后重建工程为住宅小区的,应当就地回迁安置;重建工程为非住宅小区的,应异地安置;重建工程既有住宅房屋又有非住宅房屋的,以就地回迁安置为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所有的拆迁补偿费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的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5平方米补齐。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承租。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的费用,是拆迁人统一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在保证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前提下,拆迁人可以直接从房屋拆迁补偿费中扣除。扣除后多余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外,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进安置房前向拆迁人补齐差额部分。拆迁人所扣拆迁补偿款应纳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资金监控范围,拆迁人要使用该资金必须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所扣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的费用,只能作为安置房建设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入住前办理完成并交付被拆迁人,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四章 拆迁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具备申请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未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偿安置等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正在组织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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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服务机器人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4/t20120424_9383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彭宪法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干扰了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
(四)决策时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
(五)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单位内部管理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五)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坐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问责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发生财务往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程序包括受理、交办、办理、督查。
第十四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履行全市问责事项的受理、交办、督查、协调等职责。行政问责受理中心与市经济环境监察公开电话合署办公。受理电话:(0732)8232113、8232114,全天(含节假日)24小时受理。
行政问责中心应建立健全问责受理、交办、督查、协调工作规程。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受理的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
(三)新闻媒体的曝光;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在受理问责后应填写《行政问责受理呈报表》,提出是否问责以及问责时限、要求等拟办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批示。经批示同意问责的,发出《行政问责交办单》,交有关部门承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直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问责,由市监察局承办;其他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由市直行政机关问责,由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承办。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行政问责交办单》后的7个工作日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该问责事项的批示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问责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直行政机关问责的,由市直行政机关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报市监察局和行政问责受理中心备案。


第四章 问责的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警告;
(五)责令辞职;
(六)调离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警告是指由监察或人事部门书面通知问责对象限期改正错误的一种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警告期间,受诫勉警告人员不得调动、受奖和晋升。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所负的责任根据问责事项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根据问责事项发生的原因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承办人不按照审核、批准事项落实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问责事项属于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三)问责事项属于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属于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问责事项属于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属于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问责事项属于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该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问责事项属于集体研究、决定导致的,主要领导人负领导责任。
(七)问责事项属于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导致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八)问责事项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九)问责事项属于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前款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事项中所负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一般责任、严重责任由行政问责受理中心会同监察、人事、政府法制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应的行政机关对问责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按照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分别进行追究。
(一)对于一般责任的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或诫勉警告处理。
(二)对于严重责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警告或责令辞职处理,对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或诫勉警告、责令辞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两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检举、控告、投诉、质问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问责事项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或者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已触犯纪律或法律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问责过程中发现问责对象的行为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应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问责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问责对象。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问责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