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3:43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4日公安部令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 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货物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填发。

 第十九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继续装运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条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二十二条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总会


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

1987年6月8日,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

办法
无偿志愿献血是救死扶伤的高尚行为,是无私奉献精神的体现,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表彰无偿志愿献血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试行)。
一、奖励办法
(一)无偿志愿献血者,发给无偿志愿献血卡〔内注有献血数量,年、月、日,采血单位(并加盖公章),采血员姓名〕,并授予无偿志愿献血纪念章1枚。
(二)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1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铜质奖章1枚。
(三)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1.6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银质奖章1枚。同时授予中国红十字会荣誉会员光荣称号,发给荣誉会员证书和证章。
(四)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2.4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金质奖章1枚。
(五)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3.4升以上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奖杯。
(六)无偿志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者),因伤病需要用血时,凭无偿志愿献血卡由供血单位提供与本人无偿志愿献血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持供血单位的发票,到采血单位报销。
二、几项说明
(一)无偿志愿献血系指献血者在献血单位和本人工作单位均不领取营养费、各种补助费和其他报酬者。
(二)各种奖章、奖杯和无偿献血卡,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计式样,统一制作(全国通用),由县及县以上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血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会领取下发。制作的工本费由采血单位支付。
(三)无偿志愿献血奖励的铜质奖章、银质奖章、金质奖章、奖杯,每种每人只发给1次。
(四)中国红十字荣誉会员证书、证章,由中国红十字会统一设计制作,由县及县以上红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会领取下发,制作工本费由采血单位支付。
(五)无偿志愿献血者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免费提供一餐适当的点心、饮料。
三、本办法奖励的无偿志愿献血者,系指从1978年起执行国发〔1978〕242号文件以来符合条件的无偿志愿献血者。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报告》。根据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
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交通十分不便的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潮格旗、乌拉特中后联合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科尔沁右翼前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额尔古纳左
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和杭锦旗等二十个边远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暂作如下决定: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人的报捕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延长一日至四日的基础上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审批捕的期限,在三日的基础上再延长四日。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侦查羁押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至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在二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两个半月。
三、除上列各条款外,对《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规定,都要认真贯彻实施。



198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