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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4:1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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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我市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定和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功能不能中断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和位于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六)《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从国家标准GB17741—1999《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国家如果出台新的技术规范,则遵从新技术规范),其评价结果必须经地震工作有关部门评审、审定后方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建房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指导村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不断增强村镇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许政〔2001〕9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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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问题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问题的通告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10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五项增值电信服务:
1、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2、存储转发类业务;
3、呼叫中心业务;
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5、信息服务业务。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经营第一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中拥有股权不得超过50%。
三、对香港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资经营第一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无地域限制。
四、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内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香港与内地合资经营第一条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批和管理。
特此通告。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附件文本见网站:www.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3年9月30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宜府发[2003]22号同时废止。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发展步伐,对来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含本市以外的国内客商),除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外,还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投资工业领域

第一条 投资生产性企业,可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40%。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1元的标准征收。
第二条 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依照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前两年由当地财政全额列支扶持,后三年由当地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三条 兼并、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改造并吸收原企业职工就业的,享受第二条中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地方分成部分,经营期内由企业所在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五条 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加速计提折旧。
第六条 投资工业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地方收费全部免收,其配套设施涉及行政性地方收费全部免收,属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鼓励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期为五年。
第八条 鼓励投资企业技术进步,凡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含10%)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二、投资农业领域

第九条 投资农林牧渔业(含农产品加工企业),可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60%,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利用“五荒”资源或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所需集体土地经当地村集体同意,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承包、合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管部门免收报批规费。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含农产品加工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自有收入年度起,前十年新增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按50%列支扶持。

三、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城镇基础设施项目(道路、桥梁、供水、供气、环卫设施等),所需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30%。
第十三条 投资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新增土地使用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当地财政列支扶持。
第十四条 投资回收期在10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期满后,视项目收益情况,对收益低的项目,在一定时期内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按50%列支扶持;所缴纳的营业税可以部分列支扶持。境外客商投资基础设施和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十五条 投资经营城镇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收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部免收。属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六条 投资大型宾馆(三星级以上)、大型公园(1000万元以上)、旅游开发等公共设施,在建设期内可享受第十五条规定的政策。在经营期内,其经营性营业税从营运之日起,前四年由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后六年按25%列支扶持。

四、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 切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公开税外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按规定收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到企业检查、参观;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或摊派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利用职权向企业索取好处;不得在办理公务中设置关卡;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无偿占用企业产品和要企业承担额外任务。
第十八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个窗口的服务,并按职能部门的公开承诺限时办毕。也可以委托外经贸局或“双优”办全程服务,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申请(含出让、转让、预约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过户登记等),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一周内办理完毕。新征用地需报省审批的,征地协议签订完毕、资料齐全,2个工作日内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及其配偶、子女,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办理落户手续(只收取证件工本费),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及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长期限的港澳通行证或多次往返的护照。
第二十二条 外商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放投资优惠证,凭投资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

五、其他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投资高科技项目、高附加值项目和创汇项目以及大型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享受特别优惠。如投资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也可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将根据国家新的政策及时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