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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外使用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名称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0:02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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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外使用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名称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外使用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名称的批复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你所“关于启用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对外名称的紧急请示”(中检办字[1999]第692号) 收悉。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1996年2月18日“关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外名称的批复”(中编办字[1996]44号)精神,经研究,我局同意你所对外使用“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名称。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是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授权的进口药品检验和仲裁检验机构,依法进行进口药品检验和仲裁检验工作。   特此批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文号:国药管办[1999]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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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申报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农垦)厅(局):
根据农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农农发〔1996〕4号)规定,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须经当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一规定,现将申报举办
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含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
主办各类农作物种子交易会的单位,应具有种子经营资格,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易会名称应由年、举办地、交易会种类三部分组成。除国家举办的交易会外,交易会名称不得有“中国”、“全国”字样。
二、办会要求
主办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为宗旨,宣传优良品种,沟通产销信息。交易会要辐射面广并有一定规模,举办地点要交通便利,交易场所要有相适应的设施和条件。主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合理收费,减轻参会单位负担,不得以开会名义公费旅游和馈赠礼品。
三、申报程序和时间
举办种子交易会,由主办单位向举办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交易会名称、时间、地点、举办条件、交易范围、参加单位、预计规模、收费标准、支出计划以及参与举办活动各有关单位的协商结果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于每年1
月31日前(1997年于4月1日前)向我部农业司报送本年度全省(区、市)拟举办的农作物种子交易会计划和各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审批和管理
我部将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各地上报的交易会申请进行审批,经我部批准举办的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将在《农民日报》上公布,以加强社会监督。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地点、交易范围等内容,依法组织好种子交易活动,主动接受当地种子管理和工商部门的
管理,并在交易会结束后1个月内,向我部农业司报送《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参展单位、人数、交易范围、成交量、成交额、会议经费决算等。对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种子交易会的,有关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拒绝参加,并将根据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1997年3月4日

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或审批的集体科技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和“鼓励改革、支持创业”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进行,积极妥善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实行兼并、出售、联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
(三)依法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集体科技企业开办和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货币、实物及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约定投资关系、债权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通过协商,依法重新确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约定相应的资产权益,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核准登记;
(二)协商不成的,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已经收取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实物资产折旧费等,而未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界定为债权关系;所收费用已超过拨入资产本息总额的,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企业行使出资者权益、承担出资者风险的,界定为投资关系。
第七条 集体科技企业实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技术成果,已有协议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协商重新约定,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现已成为企业主营产品核心技术、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成果,由当地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创新各阶段当事人各方的人力、物资、资金以及其他技术成果的实际投入情况,界定为投资或债权关系。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据界定结果享有出资者权益或者获得成果转让和使用收益。
(二)对企业仍在实施的一般性技术成果,国有企事业单位获得适当补偿后,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
(三)对现已成为公知技术、已超过专利保护期限或已失去市场竞争能力的技术成果,不再追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权益。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合作、委托等方式研究开发所产生的技术成果,按照协议的约定划分资产权益。未定协议或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与集体科技企业有关的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等,对企业一般不构成资产权益;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转为投资。
第十条 集体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得,除明确规定为“国家扶持基金”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扶持基金”以及因享受税前还贷、以税还贷政策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
国家对扶持性国有资产保留特定条件下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集体科技企业对扶持性国有资产有义务保持其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无明确拨入主体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
第十二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属于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由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界定。
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产权界定书面申请,可调解解决产权争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请行政复议。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义务保护产权争议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依据本规定完成产权界定后,已有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的,一般应按原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界定结果签定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集体科技企业中经界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已确定为投资关系的,集体科技企业在保障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可继续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抽回;已确定为债权关系的,应允许集体科技企业根据需要继续使用,并定期向权益人交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国有企事业单位向集体科技企业拨入资产时,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投资、债权、无偿资助或其他关系。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依法明晰产权关系。
集体科技企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