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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油田和管道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35:35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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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油田和管道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油田和管道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答复
财税地[1985]5号

1985-06-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石油部财务司:
  你司(85)油财司生便字第11号函给财政部工交司《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缴纳问题的报告》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据此,对中原、长庆石油勘探局和管道局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和“三税”一并缴纳。即:
  1.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个省内的,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对其生产的原油,在油井所在地缴纳产品税。应纳的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各油井的产量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汇拨。这样,各油井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产品税一并汇拨油井所在地,由油井在缴纳产品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对管道局输油部分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因此,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不能按管道局所属单位在各省市的人数向各省市缴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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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四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 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五十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低,或当地经济欠发达、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自愿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自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服务,严格控制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总额的2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五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六十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六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资金互助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支行设立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准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理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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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里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从一九八八年起)。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项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租用房屋、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学术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的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巴马科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        马里共和国外交和国际
  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        合作部合作总局局长
     胡加良              努姆迪亚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