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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9:47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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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引进外来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鼓励有关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当年市政府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引进境外资金
  1.外商在焦作独资兴办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2.外商在焦作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以外商投资部分实际到位资金计算。
  3.外商在焦作投资企业的增资扩股,以省、市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增资额(外资部分)计算。
  4.境外捐赠款,以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和捐赠受让单位的文字说明计算。
  5.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利用外资项目,以实际到位的外资计算。
  6.房地产项目按外方在焦作实际到位资金的50%计算。
  (二)引进境内市外资金
  1.外地在焦作独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以有效凭证为准)。
  2.外地在焦作合资兴办的企事业单位,以合资企业或事业单位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外地企事业单位在焦作的实际到位资金(以有效凭证为准)计算。
  3.外地在焦作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的增资扩股以实际增加的资金和股本价值为依据。
  4.外地在焦作合作经营及股份制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及比例分别计算。(1)以现金投入的,按合同规定数额中,外方到位资金额计算;(2)外地以无形资产作价(无形资产的认定按有关规定办理)投入的,按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计算;(3)以实物作价的按投入的生产设备实际价值计算。
  5.以收购、兼并方式投入的,当收购、兼并行为完成,产权合法转移后,按收购所需的资金计算。
  6.房地产项目,以外地企业在焦作实际使用资金的50%计算。
  7.本地企业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
  8.市外争取的无偿资金。
  (三)所引进的境内、境外资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且使用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目标制定
  在确保完成省政府与我市签订的责任目标的前提下,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局拟定各责任单位下一年度的引进外来投资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
  四、考核办法
  引进境外资金和境内市外资金的确认,以有关法律文件或有批准权限和证明资格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批件或凭证为依据。各责任单位将引进的境内、境外投资项目及资金数额按月和按季分别报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局,同时附下列资料:
  (一)境外投资项目
  1.外商在焦作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需附立项批文、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2.外商在焦作增资扩股项目,需附外经贸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复印件。
  3.外商其他形式的投入,需提供能证明资金实际投入的凭证复印件,如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等。
  4.项目到位资金以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二)境内市外投资项目
  1.与我市企业合作的项目,附工商营业执照、章程、合同及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2.外地在焦作新开项目,附各类合同、协议、有效批件及验资报告等复印件。
  3.以自然人投入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4.以无形资产或实物投入的需提供有效的作价评估报告。
  5.其他形式的投入,需提供能证明资金实际投入的凭证复印件,如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凭证等。
  6.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需提供有批准权限的部门出具的项目开工批复和项目经营单位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复印件。
  五、奖惩办法
  凡超额完成引进内外资目标任务的责任单位,市政府给予荣誉奖励,同时按超额部分的一定比例一次性予以奖励。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奖励,按《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引资考核初审认定工作,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政府办公室、人事局、监察局、外经贸局、统计局、财政局、审计局共同进行,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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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28日,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中药保健药品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中药保健药品是指对人体有一定程度的滋补营养、保健康复作用,长期服用对人体无害的药品。
三、中药保健药品不得加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剧药品。一般不使用被国家列为重点保护的濒危动、植物药材和以进口为主的原料。
四、中药保健药品所用的辅料、添加剂,应符合药用要求和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五、中药保健药品临床和生产的审批,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办理,审批同时抄报卫生部备案,批准文号为“X卫药健字( )Z-XX号”,(例如“冀卫药健(87)Z-01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中药保健药品,不发给“新药证书”不享受新药保护期。如果生产厂家希望发给“新药证书”和享受新药保护期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批,受理程序同新药(中药)三类,批准文号为“()卫药健字Z-XX号”。
六、中药保健药品申报资料参照新药(中药)三类的有关项目要求。考虑到此类药品有长期服用的特点,应强调注意安全性。
七、中药保健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二、三章规定执行。
八、中药保健药品的包装、广告、商标等管理,同治疗性药品一样,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九、中药保健药品一律不得公费报销。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违反本规定者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装饰)、道路施工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项目施工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预算款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工资保证金,缴交到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在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应资金拨付给农民工,以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缴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为:
(一)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预算款总额的10%缴交;
(二)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合计缴交。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应当支付给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中预先提取缴交,并由审批主管部门开具收取保证金凭证,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回建筑业企业。缴交工资保证金时,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与审批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签订《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建筑业企业应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各复印一份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备查。
禁止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将保证金支付责任转嫁给农民工。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核销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单位已及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建筑业企业发生非恶意资金周转困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无力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使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查被拖欠工资的具体人员、人数、金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业企业限期支付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未支付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资保证金使用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函告审批主管部门提取保证金,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发放给农民工。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对支付拖欠工资数额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期间,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审批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在30日内补足相应资金:
(一)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补交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建筑业企业补足;
(二)建设单位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因建筑业企业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业企业补足保证金。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控,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建筑业企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建设单位对直接发包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筑(装饰)总承包的建筑业企业对承担分包工程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或补足工资保证金,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行为的,由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审批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权益,在施工现场悬挂劳动保障权益告知牌;完善施工班、队分级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和管理职责;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逐月支付,按时结算,建立台账”的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工程项目完工后对劳动者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在财务账上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签领表等台账内容;建立用工档案,对施工班、队人员登记造册,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工资后不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拖欠工资数额巨大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劳动保障部门不予通过当年劳动年审,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套取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或追索工程款,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二)伪造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
(三)发生欠薪逃匿行为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举报。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通报。农民工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劳动者工资签领表等资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退款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施工现场明显的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7天。
公示期内未接到该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举报投诉的,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在公示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审批主管部门将保证金退回建筑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