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40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人员;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从省人代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代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副省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省长,并决定为代理省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提请,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

,并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琼南、琼北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受理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人必须提交任免理由的报告书、被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等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撤销职务案的,必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的书面材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
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上述材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天报送。
第十七条 对提请任免或撤销职务案、辞职请求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或撤销职务案的说明。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案时,根据需要,可通知被任命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若认为情况不明,任免理由不充分,可暂不提交表决。对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人应负责调查核实并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未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后又请假,无法参加表决的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凡由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或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未经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不得公布,不得登报、广播。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代常委会发任免通知,并对决定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代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变动如需继续任职的,由提请人重新提请任命;死亡的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12〕2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了《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盟民政局备案,并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法人性质。

  第三条 盟民政局指导全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举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敬老院等级管理标准》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五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六条 以建设旗县级中心敬老院和苏木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为主,辅之以嘎查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点建设,同时整合资源、撤并乡镇敬老院,集中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苏木乡镇保留或新建一所敬老院,改造基础条件落后敬老院。

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一)新建中心标准化敬老院在200张床位左右,新建区域性敬老院床位数在150张以上;整合、改建、改造后的苏木乡镇敬老院新旧床位数原则不低于100张;新建敬老院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少于12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中心敬老院和区域性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30亩,苏木乡镇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50亩。

  第三章 供养服务

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年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盟民政局备案。

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监护人或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入住的供养对象组织健康检查,对符合入住条件的由五保对象(嘎查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供养机构做好对供养人员的档案整理,做到一人一档,旗县市民政局对集中供养对象档案进行备案。

 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部门许可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保护女性五保对象和残障五保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提倡和促进五保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 第四章 内部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办单位委派,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至少确定2-3名事业编制管理人员;在合理配备管理人员的前提下,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分别按照完全自理1:10、半失能1:5、全失能1:3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举办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  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

 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旗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一条 盟、旗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供养对象因病在旗县市、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不得低于75%,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去世后,旗县市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 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司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 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 积极提供技术服务,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 应当宣传群众, 组织群众, 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方式, 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㈠ 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 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
㈢ 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㈣ 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 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 一) 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 二) 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 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 三) 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 四) 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 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 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 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 由夫妻双方申请, 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 一) 只有一个子女, 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二)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 三) 婚后五年以上不育, 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 四) 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 五) 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 六) 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 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 又只生育一个子女, 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 七) 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 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 八) 远郊区县农民, 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 九) 深山区农民, 只有一个女孩, 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 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 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 禁止生育; 已怀孕的, 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 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 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 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 保证手术质量, 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 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 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 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 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 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
者个人, 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 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 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 超计划生育的, 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奖励假30天; 不休奖励假的, 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
除劳动合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 经夫妻双方申请, 所在单位核实, 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 一) 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 二) 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费用;
( 三) 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休假外, 经所在单位批准, 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 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四) 城镇分配、出售住房, 农村安排宅基地, 优先给予照顾;
( 五)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 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 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 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 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 在本市临时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 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务工或者经商证照和暂住证, 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的, 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 终止妊娠后, 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 情节严重, 影响恶劣的, 可以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 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 文明) 单位, 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 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一) 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二) 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 三) 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 四) 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 五)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 六) 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 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 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系农民、城镇居民的, 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系个体工商户的, 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