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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6:12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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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彰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税发[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文明单位和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的优秀税务工作者。
为了表彰文明单位和优秀税务工作者的突出业绩,弘扬他们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进一步营造学习先进、崇尚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激励广大干部职工为税收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授予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等200个单位“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授予顾淑萍等199名同志“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荣誉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开拓进取,更好地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辐射作用,在税收工作中不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为榜样,把学习先进的活动同做好本职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献身税收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牢记“两个务必”,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艰苦奋斗,团结拼搏,为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奋斗目标,全面推进税收事业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
1.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名单
2.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税务系统文明单位名单
北京市

崇文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稽查所

天津市

西青区国家税务局杨柳青二经路税务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河东区分局管理一所


河北省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满城县国家税务局、抚宁县国家税务局、磁县国家税务局、张家口市宣化国家税务局沙岭子税务所、承德市双滦区地方税务局建安运输税务所、霸州市地方税务局胜芳分局、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任丘市地方税务局石门桥税务所


山西省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平定县国家税务局、怀仁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泽州县国家税务局金村分局、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局办税服务厅、潞城市地方税务局、垣曲县地方税务局、孝义市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

托克托县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察哈尔右翼后旗国家税务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分局、宁城县地方税务局、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望花分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收管理分局、本溪市地方税务局、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珲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长春市南关区地方税务局、辉南县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香坊分局、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铁锋分局、肇东市国家税务局、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茄子河分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大庆市地方税务局龙凤分局、绥化市北林区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

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第一税务所


江苏省

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宿豫县国家税务局顺河管理分局、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安县国家税务局海安管理分局、宿豫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东海县地方税务局浦南分局、溧阳市地方税务局南渡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江都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浙江省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杭州市余杭国家税务局计统征收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管理局、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管理分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路桥中心分局城区征管局、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征管局、象山县地方税务局丹城分局


安徽省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太湖县国家税务局、泗县国家税务局、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宿州市桥区地方税务局、池州市地方税务局、九华山风景区分局


福建省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诏安县国家税务局、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南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古田县地方税务局、莆田市涵江区地方税务局、漳州市芗城区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

彭泽县国家税务局、萍乡市湘东区国家税务局、浮梁县国家税务局、石城县国家税务局、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分宜县地方税务局、宜春市袁州区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桓台县国家税务局、蓬莱市国家税务局、肥城市国家税务局、乐陵市国家税务局、胶南市国家税务局、日照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邹城市地方税务局、临清市地方税务局、滕州市地方税务局木石分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

荥阳市国家税务局、洛阳市涧西国家税务局、西峡县国家税务局、辉县市国家税务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清丰县地方税务局、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安阳县地方税务局水冶分局

湖北省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昌分局、襄樊市国家税务局、石首市国家税务局、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宣恩县国家税务局、咸宁市咸安区地方税务局、云梦县地方税务局、天门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

湘乡市国家税务局、桑植县国家税务局、双峰县国家税务局三塘铺税务所、龙山县国家税务局红岩税务所、韶山市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雁峰分局、桃江县地方税务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

广东省

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梅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茂名市茂港区国家税务局、开平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遂溪县国家税务局北坡分局、阳江市江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丰顺县地方税务局、普宁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电白县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玉林市国家税务局、象州县国家税务局、横县国家税务局、龙州县地方税务局、桂林市地方税务局象山分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新城分局


海南省

文昌市国家税务局、琼海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

荣昌县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江北区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

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夹江县国家税务局、射洪县国家税务局、彭山县国家税务局、广安市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南部县地方税务局、筠连县地方税务局、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宁南县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

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贵阳市小河区地方税务局、水城县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

玉溪市红塔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一处、宾川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瑞丽市国家税务局勐卯分局、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楚雄彝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丽江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大理市地方税务局、思茅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西藏自治区

聂拉木县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商洛市国家税务局、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南郑县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延安市地方税务局宝塔分局、南郑县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

白银市国家税务局、清水县国家税务局、合水县地方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地方税务局崔家崖税务所

青海省

互助土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西宁市城西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海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吉县国家税务局、中宁县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国家税务局、鄯善县国家税务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地方税务局、哈密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2:


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名单
北京市

顾淑萍(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处处长

郭立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三税务所所长

秦德海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所长

刘宝忠 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天津市

张树清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小站税务所干部

陈楠(女) 河东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一所干部

胡凤民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静海县分局管理所所长

李文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武清区分局汊沽港税务所所长


河北省

徐利民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个体税务二所所长

李树 霸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鲍志博 饶阳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光泽 南和县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

李敬岩 冀州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薛云 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吴岩峰 临城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孙特 高碑店市地方税务局白沟税务所所长


山西省

梁永明 晋中市榆次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日清 大同市南郊区国家税务局云冈分局局长

张彦林 翼城县国家税务局里砦分局局长

谢静萍(女) 侯马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碚 青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科副科长

陆宏宇(女) 大同市地方税务局人教科科长


内蒙古自治区

张有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军梅(女) 阿拉善左旗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晓辉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职工

王茂林(蒙古族)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崔德义(满族) 磴口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辽宁省

张启广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查管二科科长

李海博 北宁市国家税务局高山子中心税务所所长

王玉坤(女) 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副科长

陈铁军 辽阳市国家税务局太子河分局干部

李杰(女) 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连山分局虹螺岘中心税务所副所长

宫本君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甘井子区征收管理分局局长

罗仲 抚顺市地方税务局新抚分局站前税务所所长

许世德 东港市地方税务局前阳中心地税所所长

王建华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孙迅(女)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办公室副主任


吉林省

唐刚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征收核算科科长

马天相 双辽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崔香峙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副处长

张秀莲(女) 敦化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征管科科长

刘希欢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分局管理二科科长

王国平(女) 松原市宁江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主任


黑龙江省

王丽君(女) 漠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股长

任秀杰(女)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一分局局长

周树宽 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

任从艳(女、回族) 佳木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科科长

张相峰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信息管理科科长

王德礼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王喜臣 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郭捷 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分局干部


上海市

杨春青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稽管科科长

陈凤江 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所长

董理(女)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办公室主任


江苏省

张忠平 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葛元力 淮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景义 铜山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国平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戚墅堰区管理分局局长

李新敏(女) 赣榆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茅炜炜(女) 海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干部

仇勇 盐都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连静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基层工作处干部

陈长根 昆山市地方税务局玉山分局局长


浙江省

张秀珠(女) 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局第一管理股股长

张来富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刘朱法 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裘剑海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局长

林燕萍(女) 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征收二科副科长

张军南 东阳市地方税务局吴宁征管局局长

王晓丹 桐乡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管学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

陈和军 嵊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方国庆 余姚市地方税务局马渚分局局长


安徽省

陶守玉 铜陵市国家税务局三分局安铜征收组组长

肖远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斌贤 马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个体集贸组组长

杨海 巢湖市居巢区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副局长

苏自勤(回族) 枞阳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蒋敏 六安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福建省

黄志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

王振堂 福安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张耕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邱大南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处长

张锦宏(女) 厦门市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副局长

施明碳 石狮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何青 长乐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蔡玲(女) 漳平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江西省

谢润斌 黎川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童凤春(女) 上饶市信州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赵水财 余江县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黄幼玲(女) 萍乡市安源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陈超华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管理局局长

刘云萍(女) 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业务股股长


山东省

于光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刘志刚 枣庄市台儿庄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杨玉法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郑舒东 莒南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沈德合 临清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陈子孟 滨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段家骏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分局局长

肖培海 荣成市地方税务局斥山分局局长

薛永明 博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陈书海 宁津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林庆表 临沂市河东区地方税务局相公征收局副局长

于晓燕(女)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科长


河南省

梁天红 郏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寒冬 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李桂珍(女) 浚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所干部

钱金培 许昌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王正强 潢川县 国家税务局黄岗税务所所长

崔成京 新乡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赵国良 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

胡青海 平顶山市湛河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科科长

张克科 新安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张宝安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局长


湖北省

娄永欢 黄冈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夏象国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汉阳分局局长

韩宗文 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王福大 悟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李晓刚 鄂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分局局长

陈家文 广水市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局长

熊学斌 江陵县地方税务局普济分局局长

胡绪斌 潜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局长

詹祖武 鄂州市地方税务局东城分局副局长

兰桃云(女) 仙桃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干部


湖南省

欧阳铁军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芝山分局局长

袁剑鹏 怀化市鹤城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梁涛 岳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万厚林 石门县国家税务局壶瓶山税务所所长

陶佼如 宁乡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肖玉强 洞口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副局长

秦惠芳(女) 安仁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局长

张云峰(白族) 桑植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广东省

龙萍(女) 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科长

冯海星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长

焦彤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科科长

蔡攀贤(女) 揭阳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佘文洪 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监控所副所长

李建新 韶关市国家税务局韶钢征收分局局长

揭晔 湛江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陈汉钗 陆丰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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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
第九条 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税区内的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等业务。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管委会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依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保税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办理外币及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税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的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保税区内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加工运往境外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
从境外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按15%计征所得税,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
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原企业增资或者新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省建委发布 根据1998年
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
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
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
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
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
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
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
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
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
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
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
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
关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
号码发生变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
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自灭失之日
起3个月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
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
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所
有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
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
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
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
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
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
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
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
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
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县级
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
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所有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
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
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
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